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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建筑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工程款债权性质及分配顺位探析

 花树3377 2023-11-21 发布于安徽

图片本文作者:邹晓妍、彭娣,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文末有介绍)

建筑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工程款债权
性质及分配顺位探析
感谢作者授权本公众号转载

摘要破产程序是概括的执行程序,无论破产重整还是破产清算,最根本的要旨是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体现《破产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建筑企业破产程序中也不例外。建筑企业的资产多为特定项目工程应收账款,一旦发生破产事由,建筑企业的债权清偿将面临较多纠纷,各类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性质和请求权的基础不同。基于挂靠、转包、肢解分包经营的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类债权如何定性成为破产法又一实务问题。本文从破产实务层面总结到法律理论探析,引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建筑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适用的价值所在。
关键词建筑企业 、工程款 、 破产债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近年来,大量建筑企业自身在人才、管理等方面投入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却在全国范围内盲目开展商事活动,挂靠经营、转包、肢解分包经营成为行业内通行的规则,引发了建筑企业的“破产潮”。据重庆破产法庭统计,2020年(GB/T4754—2017)规定的20个门类行业中的18个,其中,所涉行业数量位居前五的中,建筑业(68家)、排名第三,占比16.63%。2022年度审结的破产和强制清算案件所涉及企业所属行业和数量前五的为制造业(99家)、批发和零售业(90家)、科技信息业(48家)、建筑业(48家),其中建筑业占比10.79%,清理债务共计33.15亿元,其呈现重整概率低、普通债权清偿率低的特点。而建筑企业破产往往伴随农民工工资拖欠、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工程款等诸多问题,在企业进入破产后,工程款债权性质如何认定及其分配顺位问题,成为破产案件审理的关键性难题。

目前,法律层面仅对建设工程承包人承建发包方的项目所对应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即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的特权。立法宗旨是解决长期存在的拖欠工程款问题,因为这里面相当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该规定是基于对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在实际施工人实际上承包整个项目并完成建设的情况下,若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列入普通债权同等顺位清偿,必然会造成实际施工人及背后成千上万农民工的权益无法保障。因此,在破产申请被法院裁定受理后,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在破产法上的地位进行认定,为管理人寻找立法和理论上的基础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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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现状

 笔者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查询,从全国范围来看,关于建筑企业破产案件349件,正在审理中尚有67件,案件受理时间分布在2016年至2023年,其中2016年受理的案件至今7年有余尚未审结的情况大量存在。从笔者所在城市重庆来看,建筑企业破产案件共有102件,未审结还有28件。其中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为破产重整受理进入破产,两年后转入清算程序,直到2022年方才审理结案;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进入破产程序,长达五年时间清算程序毫无进展;重庆长江中诚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进入破产程序,截止目前尚未办理完结分配事宜。笔者从上述建筑企业审理情况进行分析,通过归纳其共同之处以及分析案件推进面临的障碍,得出建筑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办理普遍存在的理论规定与现实需求断层的现状。

(一)企业经营模式归纳总结

 我国《建筑法》明确规定,承包人依法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但因建筑市场管理不规范、信用机制缺失,建筑企业普遍存在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企业资质承接,自己投资、自行管理、自负盈亏,自己完成项目建设所有事宜,建筑企业仅为名义上的承包人,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或者由承包人承接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甚至肢解分包给数个承包人,真正的建设工程劳动力、资金及实物的实际提供者为转包人或分包人。上述企业即是典型的存在,据了解,大量施工企业存在通过订“工程项目管理同“等方式借用资质承建项目的情况,公司对挂靠人按工程结算金额收取1%至3%不等的管理费(实为借用资质的挂靠费用)。以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例,笔者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结合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公开的破产信息,其在吉林、陕西、四川、贵州、北京等全国各地成立分公司数十家,分公司负责人大部分非其自有职工,而是通过利用总公司资质一方面自行承接工程项目后通过签订“管理目标责任书”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肢解分包给数个分包人负责,或者由实际施工人自行寻找项目后通过“内部承包协议”方式以总公司名义签订承包合同,自身只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

 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出,破产建筑企业承接项目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为企业自行承接自己负责施工的自营项目,只有部分劳务及专业分包出去;第二种为挂靠人自行与发包人对接,因自身无资质而借用施工企业资质承接;第三种为企业承接后转包或违法肢解分包。第一种模式下,可能存在劳务分包和专业分包,为合法分包,合法分包人与建筑企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建筑企业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二、三种模式下,挂靠人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即实际施工人,系基于违法行为形成的,实际施工人与建筑企业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工程项目管理”“、“管理目标责任书”等形式的协议属于无效,但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

(二)企业破产案件进程简述 

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因缺乏挽救可能,人民法院经管理人申请于2018年3月19日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宣告破产。因企业面临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及农民工工资的分配顺位不明确,分配方案经过数年才得以确定,平衡建筑实际施工人、农民工及其他债权人利益,案件最终得以圆满结案。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关联公司重庆巴岳庄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东田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合并破产重整,简称重庆十建系破产案),2018年11月19日,法院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宣告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调查核实挂靠项目后通过与实际施工人签订“项目结算协议”的方式剥离处理挂靠项目。重庆长江中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据了解,其对挂靠项目进行剥离处理。上述建筑企业破产案件办理存在的共同问题为受理时间长,从受理至案件思路确定长达6年有余;面临实际施工人权利保障问题,挂靠项目应收账款是否为破产财产;涉及多方债权人利益冲突情况下如何寻求真正的公平公正。上述三家破产企业在处理思路上基本达成了一致,即挂靠项目实际上均剥离在企业其他债务以外单独处理。

在法律规定不甚健全,理论和实务界对建筑企业工程款的处理方式尚无统一的看法,建筑企业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管理人面临“保障实际施工人及身后无数农民工的权益”与“法律规定的普通债权公平清偿”的两难。

(三)建筑企业破产案件特殊之处

1.债权构成方面

结合上述建筑企业经验模式分析,建筑企业破产案件中就债权构成而言,以笔者经历过的具体案例来看,除有财产担保债权、税收债权、职工债权、金融债权及民间借贷等普通债权,往往还存在合法劳务分包、专业分包的工程款债权,转包、肢解分包和挂靠经营形成的工程款债权,以及建筑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农民工工资债权。此类债权即本文探讨的工程款债权性质如何认定,能否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2.破产财产范围方面

建筑企业以承接工程项目为企业的主营业务,基于建筑企业的优质施工资质,存在自行承接的自营项目,更多的是外借资质的挂靠项目或者转包、肢解分包给第三方负责施工的项目。建筑企业一旦进入破产时,各个工程项目进程不同,可能存在已竣工未结算、仍在施工、正在停工状态、刚接盘等不同情况。而在建筑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除一般的不动产、动产等资产外,更多的资产集中于在建工程或者对发包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建筑企业自行承接、自行完成的自营项目形成的在建工程或者应收账款理应属于破产财产毋庸置疑,但对于自营项目工程款债权性质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实际负责施工的在建工程或者完成施工的应收账款债权是否为破产财产,是否应予以从破产财产中剥离,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如何保障,理论与实务界尚无定论。

建筑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在特殊债权性质认定、破产财产界定方面缺乏理论支撑,各地管理人及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根据立法精神及参照各地类似经验探索处理思路,逐步推进整个案件。这也是造成建筑企业破产案件办理耗时相对较长、处理方式五花八门现状的主要原因。

     3.未完工程的处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于未完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履行,在建筑企业破产情况下,自营项目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完成工程建设,产生的建设成本及工程应付款作为共益债务处理,借用资质的挂靠项目可以由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协商后解除合同的方式,自行重新签订新的合同进行施工,本文对此不展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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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债权类别介绍

工程款即建设工程价款,建筑企业因承包工程项目,按合同规定和工程结算办法的规定,将已完工程或竣工工程向发包单位办理结算而取得的价款。工程项目的建造纷繁复杂,一般需经发包人发包,承包人投入人工、物料和工程设施等物资,在此过程中,承包人需要支出大量的成本,例如材料费用、人工费用以及分包人工程款。建筑企业经营规模本身决定其承接工程项目的规模及数量,建筑企业为了赚取更多利润,大量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以及承接后转包、肢解分包的项目应运而生。在面临企业进入破产时,建筑企业项目工程款债权的实现路径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节点紧密关联,本文就各类工程款债权分析如下:

(一)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前提下,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

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对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承包人的定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八条对实际施工人范围也进行了释明。建筑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倘若将发包人尚未给付工程款全部纳入建筑企业破产财产,将实际施工人应收取工程款全部纳入破产债权进行申报,不仅对实际施工人本人,还对为案涉工程建设供应材料的材料商和提供劳务的劳动者都极为不公平,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交易秩序的安定。这实与法律公平正义、安定有序的法律价值相悖。

建筑企业与发包人即建设工程的开发商就建设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挂靠、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四十四规定,实际施工人有代位权,范围也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十余年的司法实践看,本条之规定一方面解决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目的是保护农民工权益。据此,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工程或对发包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归属实际施工人,不属于建筑企业破产财产,在建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的权利,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查询,多数法院有类似判决支持该观点,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初223号《李治文与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奥陆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确定重庆奥陆科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向李治文支付欠付工程款,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89号《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戴坤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确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该工程的工程价款,不属于长江中诚建司的破产财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51号《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南京集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确定建设工程经转包的,工程价款应归属实际施工人

此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应当剥离建筑企业,就承建项目单独处理,本文不再赘述。本文重点就发包人已将工程款支付至建筑企业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或者合法分包人向建筑企业主张工程款。

(二)发包人完成工程款支付后,实际施工人及分包人的工程款债权

工程价款本身属于货币类资产,具有流通性。发包人完成工程款支付后,建筑企业掌控的工程价款是否被挪用,或者未被挪用的情况下是否能否区分是实际施工人及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的前提。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的所有货币均为破产财产。无论挂靠工程款(即以挂靠方式运作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下同)还是自营项目工程款,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无因性特点,建筑企业对其银行账户中的货币享有所有权。在建筑企业的破产案件受理时,发包人已支付至承包人账户的工程款,当然属于债务人财产。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及分包人向建筑企业申报工程款债权,主张对特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时如何处理?接下来展开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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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破产清算中工程款债权定性探析

(一)工程款债权优先性的理论基础探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初始发源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从民法典规定来看,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务中,建设工程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都可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扩大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较大争议。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理基础的观点,大致有以下两种:共有观念扩张说-不动产工程人员(包括工程师、建筑师、承揽人等)对其所修建的不动产,可视为不动产工程人与债务人的“共有物”,因为没有不动产工程人员的劳动和资金的投入,此项不动产就不会存在,所以不动产工程人员就其债权对该不动产应享有优先权。只有赋予不动产工程人员以优先受偿权,他们才会有信心从事此项事业,才会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所以,此种基于“共有”或“准共有”观念而成立的优先权,具有促进特种事业发展的功能,也就是说基于“共有”观念承认特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不仅体现了“公平”的理念,而且具有功利主义的理由;财富保值增值说-2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承包合同效力制度目的在于加强建设工程的质量,保障发包人利益,特别是不特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要求建设工程承包人具备相应的资质,否则合同无效。但是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实际施工工程合格的情况下,否定其获取工程款权利已无必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赋予其按照合同约定价款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表明法律认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对工程价值的增值,依据增值理论,自然应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若无效合同承包人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则发包人不能使用该建设工程,则无效合同的承包人的劳务未使工程价值增值,无权要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政策的需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特殊债权人,维护实质公平的需要,以表面上的不平等来维护实质上的公平正义。从当下来看,优先权是为了维护建筑施工人、农民工的利益;从长远来看,建筑产业增长可以对国民经济产生巨大的乘数效应。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体现了充分保护弱者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人权的保护是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趋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了作为社会弱者的建筑工人的权利,这一制度设计必将成为社会秩序的稳定器

(二)建筑企业破产清算中工程款债权定性的现实需求

伴随着我国城市化的进程,我国建筑业也迅速发展,建筑企业劳动制度改革的结果是企业逐渐剥离劳动关系,包工头承担用人单位的角色,建筑企业层层转包和垫资,引发建筑市场信用缺失,导致资金链条上拖欠资金的恶性传导,引发大量农民工工资拖欠。在建筑企业进入破产后,包工头等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农民工的权利如何保护,无法律规定予以明确。有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作为最终完成工程施工的主体,对工程建设的实际投入应当受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否则违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功能,违反公平原则。也有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债权性质认定及分配顺序,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明确为承包人对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时的权利,不适用于建筑企业破产。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纪良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认为,建筑企业破产程序中劳务工程款本身属于工程款,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属性,认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筑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各类债权人利益如何保障及债权人之间利益冲突问题,学界与实务界均有不同声音。各地法院受理的建筑企业破产案件因无法可依,呈现不同的处理结果,不利于裁判统一,可能会产生错误的导向作用。

法律规定本身具有滞后性,面临建筑企业破产案件复杂性、特殊性的特点,需要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建筑企业的工程款破产债权予以明确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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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债权性质的认定

建设工程的破产程序要达到公平公正的价值目的,工程款债权则需要解决工程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定位和顺位问题。笔者认为,既然现行法律并未否定建筑施工人主张优先权的权利,从反面论证的角度,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绝对不能由实际施工人行使,仍有讨论空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身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在建筑企业破产程序中,赋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立法精神。基于工程款债权主体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本文通过对建筑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工程款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定位进行研究,平衡各方债权人的利益。

(一)建设工程价款的定性

在建筑企业破产实务中,因违法分包、转包和借用资质的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有效的合同关系,常常出现发包人依照惯例将工程款支付至被挂靠的承包人(即建筑企业)账户,但承包人因涉及破产程序,从而无法顺利的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此时,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就工程款的处理方式往往很难达成一致。

赋予分包人优先受偿权,则有违合同相对性和债的私密性原理。但我国工程分包已经成为常态,且总包往往与发包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碍于利益纠葛较少提起诉讼,将分包人排除出优先受偿权范围,该法条实际适用大打折扣。分包人基于合同法第73条行使代位权实现建设工程价款,受到代位权构成要件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构成要件的双重限制,实现较为困难。是否承包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也存在类似的客观困境。如果赋予承包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则意味着将优先受偿权支配的客体扩大到不当得利之债,各国立法上似乎鲜有此类立法例。相反,该法条的适用范围大大降低,甚至使得建筑工人的工资无法实现,影响社会安定。瑞士模式采纳了建设工程分包人或次承包人通过登记不动产抵押权的方式公示,破解了债的私密性,使其获得了法定抵押权的地位,法定抵押权这一物权地位使该种权利具有对世性和优先受偿权,在理论上突破债的相对性和平等性。魁北克模式采用向所有权人申报的模式,使得所有权人知晓分包人和次承包人及完成了工作成果、提供材料及劳务,申报后赋予不动产所有权人监管工程款资金去向的义务,监督承包人将有关工程款支付给分承包人和次承包人,否则,其可能面临承担分承包人或次承包人追索申报后发生的承包款的责任,但是对于申报前完成的承包费不具有溯及力。在建筑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如何定性,根据施工主体不同有所区别。

1.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债权性质

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建筑企业承建的项目,基于发包人与建筑企业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本身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实际施工人实际承建并完成项目,与发包人形成事实的建设关系,该工程项目属于实际施工人,不属于建筑企业财产。基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形式合同,实际施工人系以承包人名义与发包人发生关系,实务中,发包人仍然将工程款转入承包人账户或者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那么,在发包人将工程款转入承包人账户后,承包人即建筑企业一旦破产,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如何取回?

虽然因为货币的无因性,发包人已经支付给承包人挂靠工程款所有权属于承包人,但并不代表承包人获得该收益正当合法。在挂靠项目中,实际施工人投入人力、材料、机械等实际施工,承包人仅出借资质,故实际施工人应当为该工程款的请求权权利主体,承包人取得该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实际施工人享有该工程款的返还请求权,该权利为债权请求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进入破产后不当得利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在建筑企业破产前支付至其账户,建筑企业破产时尚未返还的,仅能作为普通债权申报处理。

2.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工程款债权定性

实践中,建筑企业将工程承接后完全转包或者肢解的违法分包比比皆是。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是否能够定性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条件是建设工程合格,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并未明确,即得出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也可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同时,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也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即使转包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或者主体工程被肢解发包给数个分包人,此时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应认定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肢解分包的情况下各分包人享有的债权性质是相同的,应当平等行使,按工程价款的比例受偿。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起诉总承包人及发包人的权利,明确在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维权。在面临总承包人(建筑企业)破产的情况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障,是为了保护身后农民工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在建筑企业进入破产的情况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工程款债权具有优先性符合立法背景及国家政策导向。

3.合法分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定性

建筑工程分包包括劳务分包和专业分包,即总承包人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劳务公司,以及将爆破、防水、消防等具有专业特性的工程分包给相应资质的企业。合法分包人与总承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情况下为有效合同,总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合法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在面临总承包人破产时,合法分包人的劳务费、专业分包工程款权利如何保障?

笔者认为,工程款价款本身具有优先性。正如前文分析,建设工程价款体现的为发包人的工程项目的支付对价,而对完成该项目施工的主要体现在具体作业的施工人,既然作为违法承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那么作为合法承接项目的劳务公司,体现的是人力聚合,以及作为专业分包的分包商,体现的是专业技术和人力财力,在建筑企业破产程序中,根据“举重明轻”的原则,他们的工程款债权也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围限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基于工程施工人对建设工程的增值行为,具有从属性,效力上依附于工程价款债权,也就是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已成立并生效的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无论权利人选择采用何种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人也只得就自己之工作而使标的物增加之价值的范围内受偿,体现在工程应收账款上范围仅限于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

(三)建筑企业破产下工程款债权优先性认定的价值分析

法律根据社会需求,赋予工程价款债权人优先受偿权,是为了实现正义而选择打破传统的债权平等观念的衡平结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弱者的利益,在于赋予实际施工人在合同无效时的工程款救济权力,且司法解释更是赋予了该权利相对于抵押权的优先性,体现了法律对市民经济生活的强制性调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的是特殊的劳动债权,是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权益受侵害时可以寻求救济的渠道,这与破产法的经济法功能以及社会本位思想是相吻合的,而价值追求的一致性会使得该优先权在破产法上产生延伸关系,最终形成某种牵连关系。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也应被特殊关注,明确其在破产法上的性质,更有利于维护破产法的经济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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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工程款债权分配顺位探析

(一)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建筑企业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为时间节点,产生于之后的不当得利,实际施工人向建筑企业主张不当得利的共益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二)建筑施工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顺位

这里的建筑施工人包括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合法分包人,在建筑企业破产后存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建筑施工人的工程价款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这里不区分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建筑企业,建筑施工人可以通过诉讼径直向发包人主张直接支付,也可以通过建筑企业破产程序中优先分配。根据最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  条规定,这里所述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限定于承接的相应在建工程及对应的工程价款;顺位优先于抵押权、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及普通债权。

   (三)工程款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

建筑企业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前,发包人已经完成工程款支付,基于建筑企业拖延支付甚至挪用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及合法分包人的建筑施工人应承担怠于主张其权利的风险,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只能按照普通债权申报债权,参与普通债权顺位清偿。

结 语


破产制度的诞生是为了在市场主体退出时能够保护多数债权人之间的均衡。司法实践中对实际施工人权益的保护有其合理性,符合中国国情,但企业破产法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各方矛盾冲突明显。我国企业破产法可考虑引入“布特纳”原则,即“尊重非破产法规则的原则”,为破产债权的清偿提供更好的解决思路。笔者试图通过现行法律规定下,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背景分析建筑企业工程款债权适用的可行性,得出建筑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应尊重实际施工人根据《民法典》和司法解释所获得的优先受偿的权力和权力顺位。


注 释

(1)重庆破产法庭《2021年破产审判白皮书》2022年03月24日、《2022年破产审判白皮书》2023年05月05日

(2)王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来源:中国法院网

(3)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初223号民事判决

(4)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6)黄立群,张丽:《建筑企业破产案件实务思考一建筑企业破产时挂靠工程款应否纳入企业破产财产》,载《破产重整那些事》,2018年7月31日

(7)申卫星:《信心与思路:我国设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建议》,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8)王旭光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研究——合同法第 286 条的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年第 1 版,第 85 页

(9)董慧凝:《建设工程优先权立法基础与立法构想》,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0卷第3期,2005年5月

(10)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9607号民事判决书

(11)邵黎,《浅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智富时代,2015年3月刊

(12)娄爱华,《破产法》第42条涉不当得利条款解释论,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


参考文献

(一)王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来源:中国法院网

(二)黄立群,张丽:《建筑企业破产案件实务思考一建筑企业破产时挂靠工程款应否纳入企业破产财产》,载《破产重整那些事》,2018年7月31日

(三)申卫星:《信心与思路:我国设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建议》,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四)王旭光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研究——合同法第 286 条的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年第 1 版,第 85 页

(五)董慧凝:《建设工程优先权立法基础与立法构想》,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0卷第3期,2005年5月

(六)邵黎,《浅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智富时代,2015年3月刊

(七)娄爱华,《破产法》第42条涉不当得利条款解释论,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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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邹晓妍 

重庆志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 破产清算与重整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邹晓妍律师,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破产清算与重整法律事务部副主任,渝中区律工委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渝中区律工委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委员。拥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有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担任多个大型房地产、建筑企业破产项目负责人。专职从事非诉领域中破产相关法律事务。撰写论文《破产清算程序中清偿顺位的研究分析》《管理人责任界定与防范》《建筑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工程款债权性质及分配顺位探析》等收录各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及西部破产法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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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 娣 

■ 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 破产清算与重整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彭娣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律(法学)硕士,志和智合伙人。其参与了多个大型房开企业、建设工程企业破产清算、重整案件,对于房开企业破产问题、建设工程纠纷及破产涉税问题有较深的理论研究及丰富的实务经验,同时致力于将庭外重组、预重整等法律方式与商业运作相结合,综合运用以化解企业债务危机。

擅长领域:民商事诉讼业务以及破产清算与重整、企业债务危机化解等非诉讼法律事务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志和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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