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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旺:民事裁判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预决效力

 余文唐2 2023-12-03 发布于福建

原创 曹旺 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2019-10-19 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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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我国晚近20年来的刑法立法十分活跃,通过了1个单行刑法、10个刑法修正案以及许多有关刑法的解释。整体上来看,97刑法以来,我国刑法在立法上呈现单向犯罪化的特征。从刑法修正案(一)到刑法修正案(十)的十次修正中,刑法立法规范内容表现为犯罪圈扩大,刑法条文、罪名数量一直呈现增长态势,其中特别是民事、行政行为入罪化趋势明显。许多传统民事侵权、行政违法行为被规定为犯罪,例如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代替考试罪等等。而从刑法修正案(七)到刑法修正案(十)的这四次修正中刑罚的力度虽然呈现宽严相济的特征,但是刑罚轻缓化却更为明显。例如刑法修正案(七)的第三条对97刑法的二百零一条增加了“初罪免责条款”、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条新增加了对已满75周岁的犯罪嫌疑人的从宽原则等等。因而,自刑法修正案(七)以来,刑法立法活动呈现犯罪圈扩大、刑罚轻缓化的两个特征。

刑罚轻缓化与犯罪圈扩大使得现行刑法的法网变得更密、制裁更轻,因为入刑的民事侵权、行政违法的刑罚较轻,而轻罪又是刑事案件处理中频率最高的,因而刑事立法活动使得原来的民事侵权、行政违法案件占据刑事诉讼案件的多数;而司法责任制改革下,入额法官的人数不增反减,每个法官处理案件的相对数量增加,因而轻罪案件中对于司法效率的需求急剧膨胀。对于司法效率的需求,需要我们进一步考虑到事实认定资源的有限性。探讨民事裁判对于刑事裁判事实认定的效力问题,有助于减少重复无效的事实认定,缓解司法效率需求的压力。

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刑事诉讼模式

(一)自认规则

从具体的制度设置来看,认罪认罚程序采取了传统刑事诉讼所没有的自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八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了民事诉讼的自认规则。民诉学界对于自认性质上存在争议,主要为证据说、证据规则说、诉讼行为说等,对此性质的争议会导致案件处理程序的不同。笔者认同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首先,依据上述法条自认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因而不是证据。其次,《高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了“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说明自认具有非约束力性的法定特征,而证据规则说下自认会对诉讼主体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因而也不是证据规则。最后,虽然自认具有非约束力性的法律特征,但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即是否进行调查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但在案多人少的司法实践中几乎都不会进行查明。换言之,法院调查没有操作可能性,因而法院不予确认的自认实质上并不存在。因而自认对于法院的事实认定具有实质上的约束力,自认无疑是一种诉讼行为。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结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保证、悔过、程序选择、证明等功能,具结书载明的内容上也会有具结人所承认的具体犯罪事实、量刑建议以及所适用的程序类型。其中会涉及甚至直接引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但是其涉及、引用的具体内容并不是具结书的内容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这一证据的内容。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但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不是具结书的必要内容,因而具结书本身并不是口供本身。此外,具结书的实质内容是对控辨协商的具结、对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论争,是对于控方指控的承认,而不是对于其口供的承认。因为所认之罪不是对于口供的照搬,而是控方归纳后的指控罪名,因而其也不是刑事和解协议、书证,而是一种“自认”。虽然法院是一般应当采纳具结书中的检察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即法律上留存了不采纳的依据,与民事自认一样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基于案件处理效率而言几乎都会采纳的现状导致实质上的自认约束性。

(二)刑事诉讼模式

民事自认对于法院的实质约束力源于辩论主义,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法院受到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合意拘束。认罪认罚程序的自认性质也体现出辩论主义的特征,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方与被告人协商下的具结书,就是法院需要受到控辨双方诉讼行为合意的约束。这种刑事处理程序建立于控辨双方的诉讼合作上,关注国家与被告人利益上的一致性。同时入刑前的民事侵权主要受到《侵权责任法》的规制,而《侵权责任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对于案件处理提出了“从快审判”、“调解优先”等程序要求。“从快审判”、“调解优先”等程序要求需要寻求诉讼双方合作,因而就这类多发的轻罪案件而言,刑事诉讼中采取能够体现合作特色的家庭主义模式更加符合该类轻罪案件处理的本质规律。

家庭主义模式是美国学者格里菲斯提出的刑事诉讼的第三种模式,格里菲斯认为帕卡教授在《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一文中提出的“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本质上是一个模式即争斗模式。争斗模式奠基于国家与刑事被告人之间的对抗特征,然而格里菲斯认为国家与被告人之间不仅存在对抗性,而且存在合作性。由于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存在一致的可能性,使得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刑事诉讼模式即家庭主义模式需要关注这一合作性特征。而李昌盛教授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就类似于家庭主义模式。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来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正当程序化改革效果显著,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对抗性色彩得以增强。但是这种家庭主义模式依旧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留存下来了,其中特别是现行的刑事诉讼和解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是国家与被告人协商后合作,具有“公力合作模式”的特征;而刑事和解程序是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协议和解,具有“私力合作模式”的特征。无论“公力合作模式”还是“私力合作模式”均为合作模式(家庭主义模式),强调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合作性。因而,认罪认罚程序能够达到合作的效果,符合入刑后的民事侵权的程序处理规律,与民事侵权案件的处理模式类似。


三、民事裁判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预决效力的设置

(一)预决效力的概念厘清

龙宗智教授认为民事裁判与刑事裁判的事实认定的交互影响就是探讨民事裁判与刑事裁判的预决效力问题,是已决事实对后续诉讼的证明效力问题。预决效力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探讨的较多,但在刑事诉讼中由于事实发现模式上的实质真实主义的影响,一般不承认裁判的预决效力,因而理论上也探讨的较少。制度上设置预决效力主要是为了防止对同一事实作出不一致甚至自相矛盾的裁判,影响司法公信力。在民事诉讼的预决效力问题探讨上主要是针对《高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的已决事实的效力确定上。这个概念是承袭苏联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前诉裁判对于后诉法院的拘束力,功能上与大陆法系的既判力理论类似。因而在探讨预决力时常常与既判力、争点效进行比较。江伟教授在对预决力概念厘清时就与既判力、争点效、争点排除进行了区分,认为预决力可以分为绝对预决力与相对预决力,其中绝对预决力与既判力的积极效力上类似,当事人提出前诉裁判文书即完成举证且不可推翻;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证据规定》的理解适用中就认为预决力是与既判力相类似,只是预决效力可以被推翻;纪格非教授认为第9条规定预决效力是可能达到的“真实性”程度,包括“绝对免证”、“相对免证”或“公文书证明力”等效力的多层次规则。综上所述,预决效力这个概念并不是十分确定。对预决力概念的涵摄范围由小到大进行排列,分别为可以推翻的证明效力、不可推翻的证明效力和可推翻的证明效力、多层级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四种。笔者采用的预决效力是多层级证明效力,多层级的证明效力即为法定证明效,是关于前诉裁判的事实认定对于后诉裁判的事实认定的法定证明力。

(二)民事裁判预决效力的适用范围

普通程序中的刑事裁判法官与民事裁判法官在事实认定上的思维方式具有较大的差异,普通程序中的刑事裁判法官在事实认定上更为看中实质。常常“穿透”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作更为实质化的事实认定,以“言辞证据(人证)”为中心对行为作实质化认定而否定“实物证据”为中心的较为形式化的认定。刑事裁判中的普通程序与民事裁判之间由于事实认定上的差异,刑事裁判的事实认定对民事裁判事实认定的具有积极既判力是得到广泛支持的。但是,民事裁判事实认定对于普通程序的刑事裁判事实认定没有预决力也是大多数学者支持的。然而在认罪认罚程序中,认罪认罚案件与民事自认裁判案件均采取自认规则、案件处理模式类似,因而承认民事自认裁判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具有预决效力是存在事实认定上的基础。

(三)民事自认裁判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适用

1、预决效力的适用条件

既判力理论是前诉裁判对后诉裁判影响的最先形成的理论,既判力理论的客观范围限于裁判主文。但是由于既判力理论的客观范围仅仅及于裁判主文,其客观范围较为狭窄,导致既判力理论适用范围也十分狭窄,无法满足实务中裁判保持统一、权威的需求。而与之对应,在对于裁判效率以及保持司法统一、权威的追求上,英美法系适用“争点排除规则”达到了较好的效果。因而日本的学者在“争点排除规则”下,提出了“争点效”理论,赋予裁判事实认定拘束力。“争点效”理论认为裁判主文建立于裁判的事实认定上,因而既然裁判主文具有既判力,那么其事实基础也就间接地具有了“既判力”,这种积极的事实认定既判力就是争点效力,因而“争点效”被认为是既判力理论的补充。“争点效”理论使得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扩张,但是也正是由于客观范围的扩张,使得争点效力的发生需要更为严格的条件。裁判的事实认定要能够产生争点效力,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争点属于主要争点;第二、当事人对争点穷尽了主张及举证;第三、法院对争点已做出实质性的判断;第四、前诉系争利益大于或者等于后诉;第五、在后诉中,争点效的产生必须经过当事人的主张。

在民事裁判对于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定证明效设置上需要遵循同样的逻辑——范围扩张、增设条件。在预决效力设置上,首先就会面临的一个观念上的冲击,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认为刑事法与民事法是两个部门法,我国的立法、司法、法学研究呈典型的二元分离格局。而刑事诉讼更为强调对于案件真实的发现,而民事更为强调纠纷的解决,因而在刑民交叉案件上刑事裁判对民事裁判存在预决力、民事裁判对刑事裁判没有预决力得到通常的认可。针对犯罪圈扩大、刑罚轻缓化的刑事立法活动,周光权教授提出制定统一的轻犯罪法典的观点也正说明了我国刑法已经呈现一种准刑事法(即传统的行政违法犯罪化)与刑事法并存的格局,而刑罚轻缓化不仅表现在一些罪名刑期的降低、死刑适用的减少,还包括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罚、职业禁止令等资格罚的增加。这打破了刑事处罚剥夺当事人生命、自由等重要权利,而民事违法行为剥夺财产权、继承权等轻微权利的预设。因而在“范围扩大、增设条件”的逻辑下,我们对于民事裁判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案件的预决力设置上需要增设“轻重罪”这一条件;此外民事裁判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事实发现模式的一致性,使得民事裁判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刑事案件关系逐渐突破部门法的限制,向一个部门的前诉与后诉关系转变的趋势,因而此时在预决力设置上需要增设“证明标准”这一条件;事实发现模式上的一致性并没有改变证明责任问题,刑事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依旧由检察机关承担,而民事案件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因而在预决力设置上也需要考虑到“举证责任分配”这一条件。因而在民事裁判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预决效力设置上需要考虑争点效的条件和轻重罪、证明标准、举证责任的条件限制。

2、预决效力的适用梯度

民事法定证明效上由轻到重为公文书的较高的证明效、免证事实的证明效、争点事实不可推翻的证明效。其中免证事实内部的法定证明效也有区分,《高法解释》免证事实规定的法定证明效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推翻难度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明显比“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大。因而,法定证明效由轻到重为较高的证明效、可反驳的证明效、可推翻的证明效、不可推翻的证明效。预决力中最高、强的预决效力为不可推翻的证明效,而民事裁判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刑事裁判是否具有此预决力取决于对《高法解释》“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解释。如果按照通常的解释,此处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就是刑事裁判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那么刑事裁判的证明标准与民事裁判的证明标准一致。那么此时的民事裁判在符合争点效条件、其裁判事实不是依据证明责任分配而认定的条件、适用于轻罪的条件下,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下的刑事案件具有不可推翻的证明效;但是如果对“排除合理怀疑”作另一种解释,认为此处的“排除合理怀疑”只是高度盖然性的灵活标准,即民事“排除合理怀疑”并没有达到刑事“排除合理怀疑”,而是高于通常的高度盖然性而低于刑事证明标准。此时民事裁判对特别程序刑事案件也没有最强的预决力,其预决力应当下降相应层次。笔者认为此时下降一个层级,即为可推翻的证明效比较合适。而对于一般的民事裁判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则可以再次下降一个证明效层级,即一般民事裁判为可反驳证据。

“轻重罪”这一约束条件的约束效力则不同,只有有无的问题,而没有梯度下降的问题。正如上述所言,犯罪圈的扩大和刑罚的轻缓化使得传统的民事侵权、行政违法入刑,传统的民事侵权和行政违法的程序要求与认罪认罚程序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因而探讨民事裁判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预决效力问题才存在共同前提。但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不仅可以适用于轻罪,也可以适用于重罪。而传统的民事侵权和行政违法入刑后的刑罚基本较轻,大多属于轻罪。因而,传统的民事侵权和行政违法的程序要求与重罪的认罪认罚程序不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民事裁判与重罪中的认罪认罚从宽没有共同前提。在证明模式上,两者虽然一致。但是由于司法实务中对重罪案件的重视、社会大众对于重罪案件的心理惩罚预期,无疑会使得重罪下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证明模式由形式真实主义向实质真实主义靠拢。因而在涉嫌重罪的刑事裁判中,民事裁判事实不应当给予其预决效力。而仅仅只能将之作为证据,其证明力交由法官自由心证。不赋予其法定证明效力(预决效力),并不等于相应的民事裁判事实就没有证明效力了。由于民事裁判也是法官作出的,即使其没有法定证明效,但是基于判断的一致性、心证的尊重,刑事法官在判断时也会考虑到该事实是已决事实而受到事实上的影响,从而使得民事裁判具有一定的事实证明效。

“举证责任”这一条件与“轻重罪”条件一样,直接导致预决效力的有无。如果民事裁判的事实是由于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举证失败而认为事实不存在的,此时民事裁判也应当作为证据而只享有事实证明效。民事裁判实行的主要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而刑事公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两者的举证责任并不一致,民事裁判不能对认罪认罚案件产生法定证明效。举证失败认定的事实只是由于民法的原因而认定其不存在,并不等于其客观不存在。如果认定不存在的事实属于证明无罪的事实,检察机关依旧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民事法律原因并不影响刑事案件。即使此事实有利于被告人,而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这个事实也不能对被告人直接产生影响。因为这个事实也是没有经过双方质证、认证的事实、没有经过证明程序的事实。如果认定不存在的事实属于证明有罪的事实,检察机关依旧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民事法律原因并免除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因而,由于举证责任分配认定的民事裁判事实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事实没有法定证明效力。

四、结语

现代国家的司法证明制度普遍采取了自由心证制度,废除了法定证明制度。在近现代西方社会转型中,启蒙先驱对于法定证明制度的批判源于政治上的平等主义。法定证明制度是法律对于证据证明力进行预先规定,而大陆法系的法定证明制度非常发达,带有强烈的定量分析的特征,例如贵族的证言优于平民的证言、男人的证言优于女人的证言等等。启蒙先驱批判法定证明制度的基础就是平等主义,贵族、男人并不优于平民、女人。但是从法律上来看,法定证明制度只是过于机械而并不是没有理由的,因为从经济角度来看,贵族经济条件约束比平民弱,因而其对于品格、家族荣誉的重视一定程度上高于平民,一般来说无利害关系的贵族证言证明力确实会高于平民。因而证据在证明力上确实存在差异,对某些通常证明力较高的证据赋予法定证明力也是为了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自由心证证明制度下,证据证明力交由法官自由心证就忽视了证据证明力的事实差异,同时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无疑会导致法官腐败行为的增加,反而更有害于裁判的事实认定。因而在刑事裁判中赋予一定证据以法定证明效,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自由心证制度中辅助吸收一定的法定证明制度的因素更有利于裁判的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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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篇幅原因,相关注释已省略

作者:曹旺,湘潭大学2018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编辑:张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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