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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案件的利息认定

 孤独不败lzy 2023-12-21 发布于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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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 侵删)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案件的利息认定
——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丽诚东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复议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是对特定时期、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的特殊处置规则,应当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参照适用,不在其适用范围内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在受让债权后不停止利息计算。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实业集团)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西丽诚东投资有限公司(原广西丽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诚东投资公司)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黄某某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执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初21号调解书(2017年7月24日)
异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执异19号裁定(2018年12月28日)
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45号裁定(2019年11月22日)

案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复议

简要案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诉被告丽诚东公司(原广西丽原投资有限公司)、黄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桂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截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丽诚东投资公司欠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借款本金36,740万元、利息5472.248891万元、复利514.72971万元、违约金430.780016万元,合计人民币43,157.758617万元,限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7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6,7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9%计算,限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则应继续按年利率17.9%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二)如被告丽诚东投资公司不按该协议约定期限履行债务,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该案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黄某某对被告丽诚东投资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调解书生效后,丽诚东投资公司、黄某某没有按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日,该院以(2017)桂执11号案件立案执行。

2018年6月7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发布对丽诚东投资公司债权资产的公开竞价转让公告,该公告载明:“债权情况:债权一为21,353.76万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违约金……”2018年6月12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彰泰实业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书第2.1.6条载明,甲方(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在该协议及附件所列贷款债权的本金余额是根据甲方与债务人的确认,账面利息17,640,846.76元的计算方法是按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规定计算截至基准日2018年5月31日,包含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如调解书中有明确,则计算)。甲方对上述瑕疵或风险不发表任何判断性结论,由乙方(彰泰实业集团)自行作出判断,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债权转让协议书附件一即贷款债权明细表载明,该案债务人为丽诚东投资公司,担保人为丽诚东投资公司、黄某某;账面本金余额213,537,619.08元,账面利息7,644,646.76元,账面复利5,147,297.10元,账面违约金4,307,800.16元,应返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1,045,255.50元,合计231,682,618.60元。

2018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称该公司已将该案剩余债权转让给了彰泰实业集团,为此请求该院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彰泰实业集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7)桂执11号之七执行裁定,将该案申请执行人由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变更为彰泰实业集团。

在执行中,通过被执行人的自动履行及案外人代为偿还债务的方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7月6日执行到位金额共488,142,416.83元。其中252,141,934.27元执行款为被执行人丽诚东投资公司自动转至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账户;其余的236,000,482.56元执行款为该院采取执行措施扣划至该院账户。上述执行款到位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了该案的利息计算方法,经计算,被执行人应支付的该案剩余执行款为232,939,272.86元(含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该款已从该院执行账户中支付给了彰泰实业集团。此外,扣除该案申请执行费500,017.84元,该院也已将多扣的执行款2,561,191.86元退还给了被执行人丽诚东投资公司。至此,该院实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为485,081,207.13元,遂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7)桂执11号之九结案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彰泰实业集团对该院作出的(2017)桂执11号之九结案通知书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案结案通知书没有列明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而且计算利息有误,没有计算其公司受让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以后即2018年6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也没有依法计算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即2017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故请求撤销该结案通知书,依法继续强制执行被执行人21,517,970.12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桂执异19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7)桂执11号之九结案通知书;对丽诚东投资公司应付给彰泰实业集团的利息部分重新计算。

彰泰实业集团、丽诚东投资公司、黄某某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案件焦点

1.本案是否应当参照《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于彰泰实业集团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
2.是否支持本案迟延履行期间计付加倍利息。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是对特定时期、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的特殊的处置规则,应当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参照适用。如果将该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该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亦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本案所涉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和转让主体与该纪要第12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该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彰泰实业集团受让债权后,向丽诚东投资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缺乏法律规定,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复45号裁定,驳回彰泰实业集团、丽诚东投资公司、黄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执异19号裁定。
06

裁判摘要评析

本案裁判是对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案件利息计算及认定问题的确认。实践中,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在其追偿纠纷执行案件中往往容易因为利息计算产生分歧,这一问题较为复杂,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的计算包含复息、罚息等,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需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考虑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较多、标的额较大、影响较大的情况,为了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就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主要问题形成了规范性文件,规定在债权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

一、参照适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前提是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应当以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条件。《合同法》第79条 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80条 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没有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据此,债权人依法可以转让,受让人也可以通过受让取得债权及相关权利。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经合法转让,已经由彰泰实业集团取得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丽诚东投资公司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彰泰实业集团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参照《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于彰泰实业集团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

第一,《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商有关部门形成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第9条对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止付利息进行了规定,第12条对该纪要的适用范围,包括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进行了限定,因此,该纪要是对特定时期、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的特殊的处置规则,目的是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参照适用其适用范围的规定。如果将该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该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亦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4年4月25日,由兴业信托公司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8年6月12日,由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转让给彰泰实业集团。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和转让主体与该纪要第12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该纪要中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此外,尽管彰泰实业集团无金融机构职能,但双方约定的17.9%的利息并未超出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其作为金融债权受让方,可以依双方约定享有债权利息。

第二,该纪要第12条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从配合金融体制改革,推进金融不良债务处置工作,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导向出发,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也参照适用该规则。但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该纪要第12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因此,本案不属于该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支持丽诚东投资公司、黄某某关于应适用该纪要第9条的规定于彰泰实业集团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的主张。

三、关于是否支持本案迟延履行期间计付加倍利息

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与丽诚东投资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2017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6,7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9%计算,限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则应继续按年利率17.9%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与丽诚东投资公司经协商,自愿在原先合同约定年利率13%的基础上,加上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最终确定了17.9%的年利率,如逾期不能还清,则继续按年利率17.9%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19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彰泰实业集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一和附件一中所列利息的计算表以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公告来看,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也并未向丽诚东投资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因此,彰泰实业集团受让债权后,向丽诚东投资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缺乏法律规定,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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