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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 | 关于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有财产之相关问题分析

 盆盆缸缸 2024-01-02 发布于广东
执行程序中,越来越多的申请执行人遇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或无有价值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的配偶名下有财产,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直接执行作为案外人的被执行人配偶(本文所称配偶包括现配偶或前配偶,因前配偶和被执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存在夫妻共有财产,而且有的被执行人故意通过离婚分割财产的方式将夫妻共有财产转移给其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实践中,在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申请执行人可能不会想到或者不知道能否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本文将围绕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能否被执行、如何执行的问题进行讨论、分析。

一、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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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权属情况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另一种是属于被执行人配偶的个人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六)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七)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以下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除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内容外,《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即男女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二、关于能否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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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这是否意味着无法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答案是否定的。一方面,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举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在最初起诉被执行人时可以一并起诉其配偶或后续过程中通过另案起诉其配偶,通过审判程序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夫妻双方均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在执行程序中均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夫妻双方的财产,包括夫妻任一方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另一方面,即使被执行人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执行程序中也可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有财产,可以执行夫妻双方协议分割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可以执行经析产诉讼确认的份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该条法律明确了人民法院有权......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虽然没有进一步明确“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是否包含“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名下或被执行人配偶个人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但我们认为,该条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包括上述形式下的夫妻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
综上,在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

三、关于执行夫妻共有财产的路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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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执行人的配偶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共有权利,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执行应保护被执行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如果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且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才能以被执行人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那么,在未经法定程序确定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各自享有份额比例的情况下,如何执行夫妻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析产诉讼是否执行夫妻共有财产的前提条件?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的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夫妻共有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控制措施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可以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共有人可以提起析产诉讼或者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但夫妻共有财产被法院采取控制性措施并通知共有人后,共有人不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未经过债权人认可,共有人或债权人也未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如何继续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并未进一步进行明确。对于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处分是否要经过《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程序才能继续?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执行夫妻共有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对此,各地高院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提供了不同的执行路径。江苏高院、山东高院认为应当先行实物分割后执行,不能实物分割或不宜分割的,可以整体处置,处置变价款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浙江高院、广东高院认为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保留被执行人配偶相应的份额(原则上1/2份额为限),此观点是目前最高院和多数法院的裁判观点;上海高院对于在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名下及被执行人配偶个人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对在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与浙江高院、广东高院的上述做法一致;对被执行人配偶个人名下的财产,执行机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同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并告知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逾期未提异议的,执行机构依法处分被执行人在该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我们认为,从《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来看,协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和析产诉讼是共有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非法定义务,因此,不应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夫妻共有财产的前提条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基于逃避执行的共同立场,一般不愿意达成分割协议,或者虽然达成分割协议但因有利于其配偶而得不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共有人极少愿意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但由于代位析产诉讼一般仅判明共有人享有的相应份额,而对共有份额的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很有可能出现通过诉讼取得胜诉判决后债权仍然无法实现的情形,致使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比例较低。如果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夫妻共有财产的前提条件,则会导致大量共有财产的执行陷入停滞,不利于执行,因此,从实践角度也不宜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夫妻共有财产的前提条件。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为析产诉讼并非执行夫妻共有财产的前提条件,但也有少数法院认为析产诉讼为执行夫妻共有财产的前提条件。
以下为我们总结的目前司法实践中针对执行夫妻共有财产的四种执行路径:
(一)先实物分割,不能分割或不宜分割的财产进行整体处置,处置变价款保留被执行人配偶的相应份额
实践中,有的法院会考虑执行标的是否可以先行实物分割,对于可分割的财产,先行分割后执行相应份额;对于不能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贬损的财产,可以整体处置,执行处置变价款的份额,一般以1/2份额为限。
表1:部分高院相关规范性文件
文件名称
具体条款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2018年8月22日实施)
第四条:生效法律文书仅载明被执行人个人为债务人,对于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执行。(一)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存款、股权(股份)、金融理财产品等,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以及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配偶双方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二)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名下的共有财产以及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案外人承认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或同意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接受强制执行的财产。……对于共有财产,应当先行实物分割后执行,但不能实物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执行法院可以整体处置。......对于处置后变价款的执行......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共有人及未成年人子女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审查处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2020年7月29 日实施)
12、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个人,能否执行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
答: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个人,对于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原则上,应当先行实物分割后执行。对于不能实物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财产,也可以整体处置。整体处置前,被执行人的配偶愿意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申请排除执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此予以书面认可的,法院可以准许。整体处置时,鼓励配偶积极参与竞买,竞买成交后,仅需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即可。
 
表2:部分相关司法案例
案例
主要裁判内容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8执异86号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二,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第12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个人,对于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原则上,应当先行实物分割后执行。对于不能实物分割或实物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财产,也可以整体处置。本案不动产虽为案外人李某与被执行人钟某共同共有,依据上述规定,可以整体处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民终570号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韦某、朱某、黄某与李某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后,登记于四人名下,属于四人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由于被执行标的物为土地使用权,客观上难以进行分割执行,且分割后会严重影响执行标的的处置难度及拍卖价格,亦会损害债权人及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整体拍卖并执行李某的份额并无不当。
其次,韦某、朱某、黄某、李某共同出资购买涉案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为四人共同共有,四人没有协议约定各自所占土地使用权的具体面积和位置,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经过债权人认可的分割协议。且涉案执行标的物为土地使用权,在客观上属于难以进行分割执行且分割后会严重影响执行标的的处置难度及拍卖价格。因此韦某、朱某、黄某请求分割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份额,仅执行李雄所占份额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直接执行夫妻共有财产,保留被执行人配偶的相应份额
实践中,有的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夫妻共有财产,并保留被执行人配偶的相应份额,一般以1/2份额为限。但也有的法院会考虑除执行标的外,夫妻双方是否还存在其他共有财产,如果执行标的不是唯一的夫妻共有财产,特别是当其他共有财产价值超过执行标的额的,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权可以在其他夫妻共有财产中获得保障,进而直接对执行标的全额执行。
表3:部分相关司法案例 
案例
主要裁判内容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执异4号
本院查封、评估的位于**房屋虽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该房屋取得时间在案外人与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章某未举证证明此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其与被执行人宁某夫妻共同财产,可依法采取查封、处分等执行措施。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682号
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房产系王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执行法院在对存在共有关系的案涉房产进行处置、变现后,张某作为共有人之一当然享有一定的财产利益,在执行案款中应保留其作为共有人应有的财产份额。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执复101号
 
本案中,南宁中院于2021年8月20日冻结了黎某名下在中国银行南宁市长堽路支行开立的6236××××YO账户,即采取前述强制措施时梁某与黎某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对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存款账户进行冻结符合前述规定。因本案执行依据并未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黎某在本案中除了应以与梁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房产的价款之外,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南宁中院对涉案账户进行强制执行时,应保留黎某的份额。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终3156号
位于**房产登记在尚某与马某名下,购买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产归尚某所有,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现马某不能清偿所欠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可以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当,但执行中应当保留尚某在该房产中享有的份额。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执复282号
贾汪法院可将所冻结的银行存款及不动产等作为王某与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整体处理,但在处置变现时应保留王某标的额法定份额。......至于王某提出的贾汪法院在扣划罗某名下2098.63292万元银行存款时未保留其份额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最终的处置变现时将对罗某的所有财产进行整体处置,且尚未处置的财产价值将远超2098.63292万元,足以保障王某的合法财产权益。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22)苏1023执异25号
虽然上述账户内存款属于黄某与异议人卢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财产并非黄某与异议人卢某唯一的夫妻共同财产。若案外人卢某认为上述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被用于偿还黄某的个人债务,则在其与黄某的其他共同财产中,可相应减少黄某相应的份额。

(三)告知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或进行析产诉讼,未协议分割或提起诉讼,法院继续执行
部分地区的法院先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共有人可以对共有财产协议分割并取得债权人的认可,或告知共有人可以提起析产诉讼或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如果没有协议分割或者协议分割没有取得债权人认可,或没有提起析产诉讼的,则法院继续执行。
表4:部分高院相关规范性文件
文件名称
具体条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4年1月1日实施)
第二百四十七条【对共有财产的查封】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协议予以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
第四百零三条【共有房地产的查封】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房地产,可以查封,但应当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房地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查封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房地产,对其他共有人的房地产应当裁定解除查封。
需要析产诉讼的,诉讼期间中止对房地产的处分性执行措施。
第五百三十九条第五款:对查封、扣押、冻结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可以不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单个财产逐一进行分割。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不得超过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总额的一半,但被执行人的配偶同意的除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年3月3日实施)
第十二条: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财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
主要理由为:执行实务中,共有人达成分割共有财产协议并得到债权人认可的情况少之又少,共有人极少愿意提起析产诉讼,多数申请执行人也不愿提起析产诉讼,导致大量共有财产的执行陷入停滞。因此,为提高执行效率,不应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共有财产的前置程序;执行法院在履行告知义务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提出析产诉讼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共有财产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6)7号)
第二条:执行共有财产,是否必须先经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才能执行?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21年12月24日实施)
第10条:针对案外人因共有权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全体共有人就执行标的达成分割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案外人请求排除对其依据分割协议所享有的财产份额部分执行的,依法予以支持;
(2)全体共有人未就执行标的达成分割协议或虽然达成分割协议但未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共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整个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的,依法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执〔2005〕9号)
问题6:在个人债务案件执行中,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如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答:个人债务案件,执行机构仅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实践中可执行的财产可能呈现出三种形态......二是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三是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对此,我们认为应区分处理:......对于第二种情形,其财产权利状况为共同共有,其中包含被执行人应有的份额。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财产份额确定后,应对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份额部分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对于第三种情形......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应当同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并告知其自被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配偶逾期未提异议的,执行机构可依法处分被执行人在该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表5:部分相关司法案例
案例
主要裁判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张某1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某1与张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某1、张某2并没有与债权人高某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某1、张某2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某2认为高某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张某2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某、张谋2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某1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某2的财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543号
案外人周某及被执行人沈某没有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没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在确认被执行人享有案涉房产份额产权的前提下,可以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所延伸出的强制拍卖等执行行为,但必须及时通知共有人即本案的案外人周某,且从强制拍卖所获得的执行款中保留案外人周某的共有财产份额。因此,原二审法院判决继续执行案涉房产并无明显不当。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民终203号
陈某虽然对案涉房产亦享有共同共有的民事权益,但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与黄某协议分割案涉的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也未就案涉房产提起析产诉讼。在此情况下,陈某所主张案涉房产50%份额的权益难以从案涉房产中明确分割出来,故其对案涉房产基于夫妻关系而享有的共有权益,不足以排除外部债权人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执复485号
 
被执行人可与复议申请人协议确定分割共有财产,但显然本案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并未采取该种方式。申请执行人也可另行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但提起代位诉讼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并非义务,换而言之,申请执行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但即使不行使,也不能成为不能执行共有财产的障碍。执行法院在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况下,可以依职权对共有财产予以执行,并就变价款进行分割,保留共有人一半的份额,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265号
 
涉案房产虽系被执行人李某与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案实际要执行的是涉案房产中属于被执行人李某的财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措施。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享有提起或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也应当适用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执行。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22)鄂0525执异12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执行中,共有人未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亦未提起析产诉讼,即不存在该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情形,应当适用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案外人范某要求停止冻结、扣划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提起析产诉讼
实践中,有的法院基于共有人并非案件的被执行人,认为无法处置共有财产,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代位析产诉讼;有的法院认为如果共有人主张保留执行标的变价款相应份额,应该提起析产诉讼;有的案件为申请执行人主动提出代位析产诉讼。
表6:部分相关司法案例
案例
主要裁判内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民初27413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系争房屋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在(2021)粤0606民初33067号案件中正式查封,因登记权利人被告钱某并非该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致使系争房屋无法处置,阻碍了原告欧某对被告徐某所享有债权的实现,故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起诉,于法有据。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23)豫0325执异62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该规定,本院查封处置涉案房产一套并无不当。异议人郭某要求保留案涉房产拍卖价款的一半份额,应按上述规定提起诉讼,而不是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23)豫0325执异70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本院对被执行人付某和异议人荆某的共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因案涉房产系不动产,物理分割会造成房产价值明显贬损,故本院对案涉房产可整体拍卖,荆某可依法析产后在案涉房产的变价款中主张相应份额,也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维持其合法权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10014号
 
本案中,生效判决判令田某在限定期限内给付刘某等人分红及利息共计63万余元,田某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刘某等人申请强制执行,因田某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后,法院依法查封案涉402号房屋。相关购房及交款资料显示,案涉402号房屋在田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至李某名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刘某等四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针对执行查封的共有财产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9980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有权要求对马某与许某的涉案房屋进行析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具体到本案,涉案房屋虽登记在马某名下,但结合许某、马某的结婚登记时间,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日期,能够认定涉案房屋系许某、马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许某、马某夫妻共同财产。另,结合另案诉讼及执行情况,涉案房屋的查封具有合理依据。许某作为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张某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提出代位析产诉讼。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3)陕0103民初11431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本案中,被告赖某、刘某系夫妻关系,案涉房产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被告赖某、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赖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导致本案所涉的执行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依法对案涉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后,赖某又怠于与其他共有人进行析产以偿还债务。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代赖某提起析产诉讼,以明析被告赖某、刘某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产权份额,合理合法。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3)粤0902民初321号
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四、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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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本文的讨论,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债务属于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但应保留被执行人配偶享有的相应份额。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会先行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共有人可以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或提起析产诉讼,对于没有协议分割或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原则上执行1/2的份额。有的法院认为对共有财产先行实物分割,对不能或不宜实物分割的,进行整体处置,执行被执行人享有份额的对应价款,一般以1/2份额为限。还有的法院认为应先进行析产诉讼,在诉讼确定份额后继续执行。可以看出,除夫妻协商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人民法院执行协商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外,申请执行人获得的利益一般为执行标的1/2份额。
在解决了可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同时,实践中债权人还面临着其他的困境,如,在司法拍卖中,部分法院对于房屋不是进行整体处置进而执行处置变价款一半的份额,而是对房屋产权的部分份额进行拍卖、变卖,这种情形下很可能流拍,债权人亦不愿意接受部分产权份额的以物抵债,最终执行标的被解封并退还给被执行人。另外,由于被执行人的配偶不是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无法查询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也往往基于此不向法院(如实)申报其配偶名下的财产,甚至早早将夫妻共有财产转移、隐匿以逃避债务的履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或遗漏报告的当事人难以进行规制及处理,法院的财产调查工作难以顺利开展,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而且,对于绝大部分债权人来说,其并不知道被执行人配偶的情况、配偶名下是否有财产、有哪些财产,因此,即便申请执行人知道或者通过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查询到被执行人有配偶,但在无法向法院进一步提供其配偶财产线索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我们建议,执行中与执行法官充分沟通,通过法院给予被执行人压力,由人民法院强制被执行人如实申报夫妻共有财产。债权人还可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债权债务发生时让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得到另一方事后追认等方式使债务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举债方仅有被执行人一人,可以根据相应证据分析对方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在诉讼时或执行过程中通过另诉(一并)起诉其配偶,通过审判程序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平常还要多注意了解被执行人的婚姻情况、家庭财产情况等。

本文作者:
何青叶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赵春艳  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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