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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未竣工前使用工程不视为工程竣工交付”,该约定有效

 老树藤 2024-01-02 发布于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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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可在未竣工情况下提前使用工程,且不能以此认为工程已竣工交付”,该约定有效。2.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当事人之间关于工程进度款、结算款以及质保金支付进度的约定也不具有执行的可能性。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海天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铠达公司,海天公司施工的工程未经最终的竣工验收,且至今已经超过约定和法定的工程质量保证期限,故当事人之间关于工程进度款、结算款以及质保金支付进度的约定已经不具有执行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统一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起算日期,对于双方当事人利益并未造成失衡,故铠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余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于交付日期,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51.10.6约定,发包人可在未竣工情况下提前使用工程,且不能以此认为工程已竣工交付,故虽然存在铠达公司在2014年8月将部分商铺交付给承租户的客观事实,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能因此认定当时工程已竣工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的纺织城客运站综合服务中心(含招商楼)工程计价相关事实确认书,表明至确认书签署当日海天公司仍有未完工程项目,但对未完项目双方决定海天公司不再施工也不计价,故按此约定可视为海天公司在当日已完工。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2015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的工程计价确认书认定案涉工程交付日期,符合客观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铠达公司应自该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17343856.0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索引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民终359号 2022年11月28日
       


律师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双方关于工程进度款、结算款以及质保金支付进度的约定也不具有执行的可能性;但又认定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可在未竣工情况下提前使用工程,且不能以此认为工程已竣工交付”条款是有效的。对此,不知道最高法院是基于何种考虑,但至少有一点我们可以借鉴的,作为发包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可在未竣工情况下提前使用工程,且不能以此认为工程已竣工交付”,该约定有可能被认定为有效约定、并且即便施工合同无效该约定仍可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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