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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一物业经理殴打60岁小区业主致骨折,被判刑

 板桥胡同37号 2024-01-30 发布于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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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刑终738号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某,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新宾县,初中文化,案发时系园林绿化工,住西安市雁塔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谢诚,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新,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大专文化,物业经理助理,户籍地西安市碑林区。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2021年6月5日因原判刑期届满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2年8月26日再次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章顺柱(实习),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六路高新逸品1-1-0104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甜,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大专文化,系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西安市雁塔区。
诉讼代理人刘倩,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新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陕0113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新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陕01刑终4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2)陕0113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逸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若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修某及诉讼代理人谢诚,上诉人张某新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章顺柱,上诉人陕西逸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明及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3日17时30分许,在西安市雁塔区××路××小区,被害人修某来到逸品物业公司办公区域要求修理走廊照明灯,与物业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新等人发生口角,继而修某被张某新等人推拉倒地。后修某打电话叫来两名同事,张某新与物业公司的杨明、郑某等人在小区院内等待。随后在小区院内,双方再次发生冲突,修某先动手扇张某新一耳光,张某新等人挥拳追打修某,致修某胸部、头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修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民警接报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2020年7月6日,张某新到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某所受物质损失共计60168.96元,其中医疗费13168.9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元。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新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新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新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张某新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新等人在物业办公室以及小区院内,与被害人修某因维修走廊灯事宜发生冲突,张某新等人将修某殴打致轻伤二级的事实,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在第二现场小区院内被害人修某先动手,但是修某并无进一步的过激行为,且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一方人数众多,随后发生多人殴打被害人的场面,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害人修某在第二现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张某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张某新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张某新案发后虽主动到案,但其在本次审理期间未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全部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被告人张某新系逸品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系张某新等物业工作人员在处理物业维修纠纷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在此过程中给被害人修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逸品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某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对于某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流水证明案发前工资约为2000元/月,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误工期确定为6个月,误工费共计12000元;对于某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伤情和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酌情予以认定和支持;对于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其受伤原因、年龄等因素,结合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的意见,酌情支持需佩戴3副,每副7000元,共计21000元;对于某主张的到北京上海食宿和交通费、考驾照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支持;对于某主张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要求赔礼道歉,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综上,以上支持的修某所受物质损失共计60168.46元,因修某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逸品物业公司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逸品物业公司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4152元。综上,该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逸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某物质损失5415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修某及其代理人上诉提出:1.请求追究共同伤害修某的杨明、郑某的刑事、民事责任;2.一审判决让修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不当;3.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过低,误工费应认定为3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认定为2.8万元;4.原审判决未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整容费、后续治疗费不当。
张某新上诉提出:修某酒后到其工作的地方闹事,先动手打他,其行为系正当防卫,请求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新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修某的轻伤后果与张某新的行为没有直接关系,请求二审改判张某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陕西逸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修某受伤是由其单位员工造成的,公司没有指示、安排员工实施伤害行为,由此产生的伤害结果应由员工个人负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新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丈八路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高新某某物业办公室有人打架,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调查。2016年9月23日,修某报案称其于2016年9月13日在高新逸品小区被高新某某物业张姓经理和四五个保安打伤。后经法医司法鉴定,张某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7年4月29日对修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2020年7月6日,张某新到丈八路派出所投案。
2.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明:2016年9月13日17时55分31秒,修某带领两名穿蓝色工作服的男子(指张某、陶某)进入高新逸品小区,张某新面对小区大门站立,张某新左后方几米处有一身穿灰色短袖、牛仔裤的男子,一名身穿白色短袖、浅色裤子的男子和一名身穿黑色短袖、头秃顶的男子;17时55分35秒至36秒,修某指着张某新走向对方,扇了张某新一耳光;17时55分39秒,张某新在修某头部打了一拳;17时55分40秒,修某被一穿黑色长袖、长裤的男子拉开,修某挥拳打了该男子,该男子与修某撕扯;17时55分46秒,张某新上前追打修某,身穿灰色短袖和牛仔裤的男子亦挥拳追打修某;17时56分6秒,修某坐倒在地,身旁有一辆电动车,修某侧身扶电动车起身时,电动车倒下,修某站起来走到一旁,打斗结束。
3.病历材料证明:2016年9月13日20时23分,修某到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急诊科就诊,主诉3小时前被数人殴打头面部、胸部、左大腿部,感头痛、头晕、全身多处疼痛。同年9月17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I度、脑震荡、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头面部皮肤挫伤;双眼周钝挫伤;肋骨骨折(左4、5肋);胸10椎体楔形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9月17日至10月10日,修某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第4-5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面部皮肤挫伤、胸壁挫伤、眼眶挫伤、胸椎楔形变(胸10)、左感音神经性耳聋、右混合型耳聋。
4.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37号、6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修某受伤后致左侧第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修某受伤后致胸10椎体压缩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修某受伤后致双耳听力障碍,构成十级伤残。
5.被害人修某的陈述证明:他是高新某某小区3号楼2单元1002室业主,走廊照明灯坏了四五个月了,他多次给物业反映,物业都不予处理。2016年9月13日17时30分许,他下班回家时看到物业还没有下班,就去物业办公室要求修理走廊的照明灯。物业经理助理张某新什么话也没有说,就和四五个保安一起打他,把他打昏倒了。他醒过来后在小区院子里浑身疼,鼻子流血了,眼眶肿了。他被打后没有报警,也没有联系家人,给工友张某、陶某打电话,让工友帮忙处理。他工友到小区院子后问是谁打他,他指着张某新打了张某新一耳光,张某新用拳头打他,并和郑某等人追着他打,对方用拳头在他的头上、身上乱打,把他打的坐在地上。他准备起身时扶了一下旁边的电动车,电动车倒地,但没有砸到他。他在小区院子里与物业人员发生冲突后物业报的警,到派出所后民警让他先去医院看病,当晚他去五二一医院看的病,经诊断他左胸肋骨骨折两根,胸10椎体楔形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6.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高新某某物业工作人员。2016年9月13日17时30分许,他在高新某某物业办公室旁边的监控室准备下班。3号楼2单元1202业主修某走到监控室后问他这里有没有领导。他问对方找领导什么事。修某开始骂他,物业经理张某新和杨某听到后赶到监控室,修某还在骂人。他们三人见修某满身酒味,还不停骂人就让修某往外走,修某骂骂咧咧不走。他们把修某强行往出推,推的过程中,张某新拉着修某胳膊,修某倒在地上。修某站起来说“你们等着,我叫人去”,然后离开。他们跟着修某出了物业办公区。修某站在小区门口打电话,过了十几分钟修某叫来两人。修某在张某新脸上打了一拳,张某新还了一拳,二人打起来,他们把俩人拉开并报警,没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2)证人陶某证言证明:他是修某的工友。2016年9月13日下午,他下班回家后接到修某的电话,说其被物业的人打了,让他去高新某某小区。他骑电动车到高新某某小区,刚进小区,就看到修某和对方撕扯开了,他赶快把电动车停好向修某站的地方走去,看到修某倒地,他离得比较远没注意修某怎么倒地的,之后警察就来了。当时有一名男子动手打修某,他离的比较远没有看清该男子怎么打的修某。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修某之前是他的员工。2016年9月13日下午,他接到修某的电话,说被物业的人打了,让他去高新某某小区。他骑电动车到高新某某小区后碰到了陶某,修某的脸肿着,靠在汽车旁站着。他正停电动车时修某和对方撕扯开了,接着修某倒地。之后警察就来了。
(4)证人杨明(曾用名程彦宏)的证言证明:他是高新逸品小区物业经理,张某新是经理助理。2016年9月13日下午,他在上班。17时30分许,修某因为修灯和郑某吵了起来,修某进物业办公室的时候他没在,他回办公室时修某满身酒味骂郑某,他和张某新劝修某先回去,随后过来处理,修某不出去。张某新就把修某往外推,推的过程中,修某倒地。修某起来后就走了,他和张某新、郑某离开物业办公室到小区院内,他们在院内说了一会儿话后,修某冲过来扇了张某新一个耳光,张某新还手用拳头打到对方脸上。他们赶快把双方拉开。
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新的供述与辩解:他是高新某某物业经理助理,主管客服。2016年9月13日17时许,他在办公室坐着,听见有人在监控室乱骂。他到监控室发现修某一身酒气指着工程部主管郑某乱骂,他上前询问缘由。修某说门口的灯不亮了,给物业反映几次了没有结果。对方不停地骂,他和郑某把对方往外推,对方摔倒在地。修某爬起来出去了,他听见对方某面打电话叫人。他和单位其他三人在小区院内闲聊,修某带了两个人过来,修某上来朝他脸部打了一拳。他和对方撕扯在一起,在对方脸上打了两拳,撕扯过程中修某碰到电动车倒地,他再没打对方。他让小区保安报警,警察过来将双方带到派出所。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修某经对一组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6号张某新是殴打他的张经理。
9.医疗费、鉴定费票据、银行流水证明:修某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以及误工损失情况。
10.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的辅助器具配置及使用年限意见书证明:修某感音神经性耳聋(双侧中度),需装配耳背式助听器,该辅助器具一副价格70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72个月。
11.户籍材料证明:案发时张某新已达到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张某新所提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害人修某系案发小区住户,张某新系案发小区物业经理助理,案发时修某前往小区物业办公室反映走廊照明灯维修问题,小区物业有义务妥善解决修某的合理诉求,张某新作为物业经理助理,不仅未妥善解决修某的诉求,反而与修某发生冲突致修某倒地,故本案的起因并非张某新所称修某前往其单位闹事;其次,本案有两个现场,第一现场在案发小区物业办公区,修某因维修走廊照明灯事宜与张某新等物业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倒地,第二现场在案发小区院内,在案证据证明在小区院内张某新一方人数众多,修某先打张某新一耳光后再未对张某新实施殴打行为,张某新还击后与他人继续追打修某,致修某受伤,张某新的行为并非正当防卫行为,应属故意伤害行为再次,在案的监控视频、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材料、鉴定意见及张某新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案发当日下午,修某在小区物业办公区及小区院内两个现场倒地并受伤,张某新均直接参与,修某受伤后于当晚前往五二一医院急诊科治疗,后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第4-5肋)、胸椎楔形变(胸10)等,经鉴定,修某受伤后致左侧第4、5肋骨骨折,胸10椎体压缩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故认定张某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新的伤害行为与修某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虽还有其他殴打修某的人员未到案,但并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张某新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修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上诉人修某及其代理人所提上诉请求,经查:(1)本案系公诉案件,检察机关未指控杨明、郑某参与本宗犯罪,该二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期间修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郑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又在一审开庭前申请撤回对郑某的起诉,其自主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审期间修某及其代理人未提出杨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如前所述,双方在第一现场发生冲突修某倒地后,修某和张某新等物业工作人员先后离开第一现场,在第二现场修某先打张某新一耳光,事态再次升级,原审判决认定修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酌情由其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3)本案中未对修某的误工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其受轻伤二级的损伤程度,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确定其误工期为6个月,结合其案发时的收入水平认定其误工费为1.2万元,并无不当;经评估机构评估,修某需装配耳背式助听器,每副助听器7000元,助听器的正常使用期限为72个月,一审法院结合修某的年龄等情况,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1万元,可购置助听器3副,正常使用期限累计达18年,故一审判决认定其残疾辅助器具费2.1万元亦无不当。(4)修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修某诉请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亦未对该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陕西逸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张某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并担任高新逸品小区物业经理助理,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该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修某及其代理人所提上诉请求及代理意见,上诉人张某新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上诉人陕西逸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新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骆成兴
审判员  吴加亮
审判员  袁 兵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燕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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