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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多次转让,可否直接变更最后一位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24-02-23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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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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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执异244号执行裁定认为,对于多次转让的债权,可以通过变更追加程序,直接变更最后的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而不需要逐次进行变更,执行程序不对债权转让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但债权多次转让的过程须是明确、清晰、连续的,确保多次转让中的当事人均对债权归属无争议,从而变更最后的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换言之,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多次转让的情况下,债权最后的受让人可以直接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

我赞同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债权多次转让(含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多次转让)很常见,尤其是“不良资产包”的多次转让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由此引发一个问题,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多次转让的,可否直接变更最后一位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等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在因债权转让而需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法院不对债权转让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系法院是否准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核心要件,这个要件的内涵即新的债权人需得到原债权人的认可,根据该内涵的精神,债权多次转让的,每一个转让人都需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比如,A(申请执行人)把债权转让给B,B又把债权转让给C,则C可以直接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而不需先变更B为申请执行人,再变更C为申请执行人),但是需要A书面认可B取得该债权,且B书面认可C取得该债权。

债权多次转让,可直接变更最后一位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这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逻辑,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和变更申请执行人,最高院(2019)最高法执复91号执行裁定即持此观点。关于这个问题,我曾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文章分析过,这里就不再展开了。

附:刘某生、王全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案

案情简介: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与被执行人华强公司、郭某东、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8)豫0902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华强公司偿还中原银行借款本金760万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郭某东、郭某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连带责任;中原银行有权以华强公司名下土地权证号为濮国用(2014)第0024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中原银行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9)豫0902执恢11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内容:2020年8月14日中原银行与刘某龙订立债权转让协议,2020年9月4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中原银行将(2018)豫0902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全部债权(以下简称案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刘某龙。2、2020年9月14日刘某龙与刘某生、王全某、王燕某、张某彬、常某、李某琳、任某志、都某民8名申请人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刘某龙将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取得的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8名申请人,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即生效,刘某龙不再向华强公司、郭某、郭某东主张债权。3、2020年12月23日刘某生、王全某、王燕某、张某彬、常某、李某琳、任某志、都某民8名申请人与泰荷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8名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取得了案涉债权,8名申请人将案涉债权中的90万元债权转让给泰荷公司,由泰荷公司直接向华强公司、郭某东、郭某主张债权;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即生效。

又查明,中原银行、刘某龙分别书面认可申请人已取得案涉债权。

裁判观点【案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执异244号】申请执行人将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将包括案涉债权转让给刘某龙,后刘某龙将案涉债权转让给8名申请人,后8名申请人又将案涉债权中的90万元转让给泰荷公司。案涉债权经三次转让,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现9名申请人共同享有案涉债权,且中原银行、刘某龙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案涉债权。对于多次转让的债权,可以通过变更追加程序,直接变更最后的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而不需要逐次进行变更,执行程序不对债权转让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但债权多次转让的过程须是明确、清晰、连续的,确保多次转让中的当事人均对债权归属无争议,从而变更最后的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换言之,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多次转让的情况下,债权最后的受让人可以直接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故申请人要求变更为本院(2020)豫0902执恢11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刘某生、王全某、王燕某、张某彬、常某、李某琳、任某志、都某民、泰荷包装材料(濮阳)有限公司为本院(2020)豫0902执恢字第11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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