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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税案 || 这起诉讼及仲裁,是税务文书引起的吗?

 税和湛蓝 2024-03-06 发布于甘肃

 这是一份很平常的裁判文书,因为几方当事人在《股份转让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论,争议和要求,包括关于本协议的存在和有效性的争议,在各方不能友好协商解决时,如在一方书面通知对方有关争议,三十个工作日内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应当将争议提交至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提起仲裁并适用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原告起诉,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了主管异议申请。所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但裁判文书中提到的几份税务文书,尤其是原告景宁晟洪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收到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景税通「2022]1200号),引起了笔者的兴趣:
该《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作为被告前述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依法履行被告应缴个税1694803.3元及暂计至通知当天的滞纳金122873.24元的代扣代缴义务
既然原告是案涉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那应该是法定的。那么,存在什么应税交易?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哪一项应税所得(项目)?
从裁判文书可知,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原告(甲方1)、被告(甲方2)、案外人熊玲玲(乙方)、案外人安佑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目标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1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目标公司122.3723万股股份
这就是说,原告【景宁晟洪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让了持有的目标公司的122.3723万股股份,以此方式,被告间接转让了目标公司相应的股份,然后减持合伙份额、退出合伙企业。这一点从该裁判文书可得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讼争税款系原告转让目标公司股权而发生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原告主张已替被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但恰恰就是上述“本院认为”,出现了无法自洽的矛盾:既然认定是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怎么会有扣缴义务人?
参阅:“经营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依据是什么?
大概率是不太熟悉税法的法官,看了《税务事项通知书》(景税通「2022]1200号),就这么认为了......
至于这份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内容详情,因在官网未找到文书,故无法确定其中的问题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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