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最高院: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附随义务是否完全履行不影响其申请执行债务人的主给付义务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24-03-11 发布于安徽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个人专著:《<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最高院(2018)最高法执监45号执行裁决认为,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附随义务是否完全履行不影响其申请执行债务人的主给付义务

我赞同上述观点。

一、从执行立案的角度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符合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和给付内容明确这两个条件的生效法律文书都可以执行,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即仲裁裁决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债权明确具体,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执行,法院应当予以立案执行。

二、从实体法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角度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系附随义务,而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义务以及与之相应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都是针对主给付义务的。一般而言,合同一方不得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三、生效法律文书中关于附随义务的表述不明确的解决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上级法院的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发函,由该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生效法律文书中关于附随义务的表述不明确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解决。

附:邯郸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审查案

案情简介:东阳公司与鑫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09)邯仲裁字第130号裁决,裁决第一、二项内容为:1.东阳公司和鑫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鑫域国际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2.鑫鑫公司向东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8948824.59元。东阳公司向鑫鑫公司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有关施工资料,配合鑫鑫公司办理竣工手续。该裁决中还载明,上述裁决,鑫鑫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0日之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仲裁裁决生效后,东阳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5月7日向鑫鑫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冻结、查封了鑫鑫公司300余万元银行存款及10套房产。

2014年7月13日,鑫鑫公司向邯郸中院提出对该案不予立案申请。2015年3月26日,该院作出(2013)邯市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定: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鑫鑫公司提交了要求东阳公司提供有关施工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申请书。经该院通知,东阳公司分三次向邯郸中院提供了相关施工资料,该院经组织当事人双方核对后,报邯郸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进行专业审核,东阳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不齐全,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据此,该院认为,双方互负法定义务的,一方在对方履行义务之前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要求时,有权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本案仲裁裁决内容为“鑫鑫公司向东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8948824.59元。东阳公司向鑫鑫公司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有关施工资料,配合鑫鑫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属于双方互负义务的法律文书。在东阳公司未按照裁决书的要求,向鑫鑫公司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有关施工资料,并配合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申请执行鑫鑫公司的条件不成就。故裁定驳回东阳公司的执行申请。随后,邯郸中院裁定解除了对300余万元银行存款及10套房产的冻结、查封。

东阳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邯郸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本案仲裁裁决不属于双方互负义务的法律文书,且该裁决未实际确定东阳公司所履行交付施工资料的期限,(2013)邯市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予以撤销。邯郸中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东阳公司申请复议后,河北高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审。

邯郸中院重审后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东阳公司申请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及是否存在附加条件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及是否存在附加条件的依据之一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是否明确。本案中,生效仲裁裁决在同一项裁决内容中明确了双方互负的权利义务,但对双方履行义务的时间先后没有明确,且对东阳公司向鑫鑫公司交付有关施工资料的具体内容、数量、时间等未明确,由于裁决内容不明确,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条件不成就。故该院(2013)邯市执字第35号裁定驳回东阳公司申请并无不当,但理由不充分,应予纠正。据此,该院作出(2016)冀04执异179号执行裁定,驳回东阳公司的异议请求。

东阳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称,1.东阳公司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同时也不存在附加条件。本案执行依据主文为,鑫鑫公司向东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8948824.59元。东阳公司向鑫鑫公司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有关施工资料,配合鑫鑫公司办理竣工手续。上述裁决,鑫鑫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之内履行完毕。上述裁决内容表明,鑫鑫公司给付内容、时间明确、具体。在鑫鑫公司未履行的情况下东阳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完全符合执行规定第18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明确规定。裁决向鑫鑫公司移交有关施工资料,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仲裁裁决也未说明东阳公司移交有关施工资料是鑫鑫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二者并不对等,所以,在鑫鑫公司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不能影响东阳公司申请执行。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支付工程款是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二者之间已有先后顺序之分。在鑫鑫公司没有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邯郸中院不能强制东阳公司移送资料、配合验收,当然,通过法院交付资料是东阳公司自愿,且已穷尽所有方法和努力,交付了所有能够交付的资料。2.邯郸中院受理执行申请后,查封了鑫鑫公司的财产。邯郸中院驳回东阳公司执行申请后,东阳公司依法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在法律状态不明确的情况下,邯郸中院解除对鑫鑫公司财产的冻结和查封,严重违法。

河北高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东阳公司与鑫鑫公司互负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双方如何主张权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其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另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义务时,能否以此请求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本案中,仲裁裁决确定了鑫鑫公司向东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8948824.59元。东阳公司移交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相关施工资料,配合鑫鑫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鑫鑫公司于收到仲裁裁决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将承担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从上述仲裁裁决内容看:1.鑫鑫公司与东阳公司双方应当互负有权利义务,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双方均应自动履行其所负的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仲裁裁决对鑫鑫公司应当履行的给付内容是明确的,在鑫鑫公司未履行的情况下,东阳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邯郸中院予以立案执行并无不当。3.鑫鑫公司作为东阳公司应当移交施工资料的相对权利人,应当在东阳公司不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据现有证据表明鑫鑫公司未向邯郸中院提出书面执行申请。鑫鑫公司在东阳公司对其申请执行后的执行程序中,以东阳公司未履行义务不能申请强制执行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缺乏法律依据。况且,本案在执行中,在鑫鑫公司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经邯郸中院协调东阳公司给予了配合,提交了一定的施工资料,本着客观、公平、自愿的原则,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虽然,东阳公司所提交的施工资料经建设部门审查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但是,由于东阳公司在所施工项目中系中途退场,不是该项目竣工时的施工单位,故其一方提供的施工资料不可能包含整个施工项目的资料。对东阳公司所提交的施工资料是否是其所施工部分的全部资料,邯郸中院可以会同建设部门、鑫鑫公司等相关部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确定哪些施工资料属应提交而未提交,哪些施工资料属应提交而无法提交,确认其责任范围,如此办理以达到东阳公司应当移送施工资料的目的或效果。即便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东阳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内容不明确,导致对该项无法执行,亦应由东阳公司对该项的执行行使抗辩权或由鑫鑫公司依法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仲裁裁决的问题,而不能以此认定权利内容明确的权利人东阳公司申请执行的条件不成就。

综上,东阳公司与鑫鑫公司的权利与义务是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仲裁裁决确认的,而非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均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各自履行其义务;双方均有权利在对方未履行义务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邯郸中院以仲裁裁决确定东阳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不明确为由,裁定确认东阳公司申请执行的权利不成就,没有法律依据,故应予以撤销。邯郸中院对东阳公司的执行申请裁定予以驳回不当,故应予以撤销。据此,河北高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冀执复6号执行裁定:撤销邯郸中院(2016)冀04执异字179号执行裁定;撤销邯郸中院(2013)邯市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及该裁定的执行行为。

鑫鑫公司不服河北高院(2017)冀执复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称:邯郸中院在重新审理期间,召开了听证会,并致函邯郸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释裁决第二项内容。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邯郸仲裁委员会关于(2009)邯仲裁字第130号裁决书裁决事项的说明》:东阳公司与鑫鑫公司各自所负义务履行时间应是“同时”,即东阳公司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款项时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相关资料。邯郸市建设局回函:所涉项目资料不完整,且不能详细查看相关资料,故所涉几栋楼不能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河北高院(2017)冀执复6号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苛求鑫鑫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无依无据。本案执行的文书是仲裁裁决,在该仲裁裁决案中鑫鑫公司是被申请人,在裁决中也没有以鑫鑫公司为权利主体的单独裁项,鑫鑫公司无法申请强制执行。另外,仲裁裁决中已经明确载明,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鑫鑫公司对东阳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据实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东阳公司应承担已完工程相应资料的移交义务和配合鑫鑫公司验收的义务。东阳公司应向鑫鑫公司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有关图纸、相应文件等施工资料,出具有关验收的相应文件和相关印鉴,配合鑫鑫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由此可见,提交合格的施工资料配合验收是东阳公司获得工程款的附随义务,鑫鑫公司无需申请强制执行。2.河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罔顾证据。复议裁定认定东阳公司与鑫鑫公司的权利义务是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仲裁裁决确认的,而非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认定违背客观事实。东阳公司和鑫鑫公司在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0%。即验收合格是获得工程款的先履行义务,是双方合同明确的约定。基于此,鑫鑫公司无需在仲裁案中提出要求东阳公司提交验收资料配合验收的反请求,且仲裁庭已明确裁决东阳公司获得工程款必须同时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资料配合验收。保证验收合格不仅是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是东阳公司获得工程价款的前置条件。3.复议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复议审理期间,鑫鑫公司书面要求听证,但河北高院未作基本询问即作出裁定,案件审查长达六个月之久。且裁定中只字未提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仲裁裁决的特别说明。

本院查明:本案邯郸仲裁委(2009)邯仲裁字第130号裁决,是根据东阳公司的申请而审理作出,裁决中的仲裁庭意见(三)“关于东阳公司要求鑫鑫公司支付工程款45321762.02元的仲裁请求”部分,首先阐明相关合同解除后,鑫鑫公司应对东阳公司已履行完毕的工程据实结算,对东阳公司已完成且质量合格的工程据实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之后指出:“同时,仲裁庭认为,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合同解除后,在鑫鑫公司对东阳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据实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东阳公司应承担已完工程相应资料的移交义务和配合鑫鑫公司验收的义务。东阳公司应向鑫鑫公司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有关图纸、相应文件等施工资料,出具有关验收的相应文件和相关印鉴,配合鑫鑫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18)最高法执监45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涉及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双方互负义务内容之间的关系及东阳公司申请执行权的理解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东阳公司申请执行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首先,仲裁裁决是基于东阳公司的申请作出,裁决的核心内容是确定鑫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及具体数额,且对鑫鑫公司履行义务的时间专门提出了要求,即应在收到裁决之日起10日之内履行完毕。因此,就鑫鑫公司支付工程款这项给付内容而言,仲裁裁决确定的具体数额、时间都是明确的。而在仲裁程序中,鑫鑫公司未提起反请求,因此仲裁裁决中关于东阳公司应履行义务的内容,并非独立的裁决事项,更不是核心裁决内容。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主文中并未将提交施工资料和配合验收作为鑫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仲裁庭意见中指出的是“在鑫鑫公司对东阳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据实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东阳公司应承担已完工程相应资料的移交义务和配合鑫鑫公司验收的义务”,实际上首先强调的是鑫鑫公司的支付义务。鑫鑫公司在申诉书中也认可东阳公司移交施工资料和配合验收是其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通常理解上,一般不应将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作为必须同时履行的对待给付义务。因此,东阳公司提交施工资料和配合验收的内容是否明确,不应直接影响东阳公司对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权利。在基于东阳公司的申请而启动执行程序后,本案执行应是以强制鑫鑫公司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为主,东阳公司移交施工资料及配合验收的义务可在执行程序中附带解决。即便该项义务内容不明确,导致对该项裁决内容无法执行,亦只应就鑫鑫公司对该项内容的执行请求予以驳回,而不应由此直接认定东阳公司申请执行的条件不成就,进而驳回其执行申请。邯郸中院异议裁定认为仲裁裁决对于东阳公司提供资料的具体内容、数量、时间未明确,双方履行义务的时间先后没有明确,进而认为全部裁决内容不明确,实质是将本案双方义务置于同一地位,甚至将移交施工资料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未能全面准确把握执行依据的内容,其据此认定东阳公司申请执行的条件不成就,裁定驳回东阳公司的执行申请,违背了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是错误的。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予以纠正,于法有据。

第二,关于东阳公司移交施工资料和配合验收义务的履行问题。本案仲裁裁决有关东阳公司应履行义务的内容为,东阳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施工资料,配合鑫鑫公司办理竣工手续。但仲裁裁决对施工资料的具体范围、内容,并未给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的基本处理方式,只能是与相关行政主管机关沟通及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资料的基本范围并责令东阳公司提交。本案执行中,东阳公司已经根据执行法院的要求提交了一定的施工资料,如果行政主管机关认为资料不全,执行法院应当根据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进一步确定。因东阳公司不是最终施工方,不能认定东阳公司单方需提交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资料。因此,不能以行政机关认为“东阳公司所提交的资料不齐全,达不到竣工验收的条件”,而当然认为其未履行移交资料的义务。同时也并无证据证明东阳公司有其他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行为。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中指出由邯郸中院会同建设部门及执行当事人,进一步确定东阳公司的责任范围,以达到东阳公司移交施工资料的目的或效果,如最终无法明确,则应由鑫鑫公司依法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路径,合情合理,亦符合实践中处理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的惯例,应予肯定。

综上,河北高院(2017)冀执复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鑫鑫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