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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笑嘻嘻1 2024-03-12 发布于江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少数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那么要如何为涉嫌故意杀人犯做辩护呢?下面大律师网小编整理了一篇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分享给大家,有想要了解的可以阅读下文。

  [案情]:

  [市检起诉书]:

  20xx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与自己有非法性关系的被害人因故发生矛盾,在某村村东一块玉米地里,被告人趁被害人不备,用胳膊猛勒被害人的脖子,后又将被害人面朝下安在地上,致被害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生前系被异物堵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之后,被告人用机动三轮车,把被害人尸体拉到村南生产路边,放入麦秸垛内,将麦秸垛点燃后回家。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口供;2、证人的证言(间接证据,没有直接陈述看到被告人杀人陈述);3、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4、尸体检验复写及照片;5、物证(被害人的物品)。

  [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为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后又焚尸灭迹,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1款、第310条、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36条第1款。判处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律师辩护词]

  审判长:

  我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涉嫌故意杀人案被告的辩护人,在征得了被告本人同意的前提下,参与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天对涉嫌故意杀人案被告的二审开庭审理活动。作为其二审的辩护人,通过阅读案卷及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时参考。

  一、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明显过错。

  一审判决对一些关键情节,对犯罪的起因避而不谈,只用“因固发生争执”,没有查清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收集证据和查阅案卷,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明显过错是本案发生的导火索和起因。理由如下: 被告人多次的询问笔录都供述杀人起因是因为“被害人要钱买首饰,并威胁不给钱就告诉其家人”。并且 2006年6月27日公安分局刑侦大队询问证人王某某的笔录的第4页中有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经常骗他的钱,并让他给被害人买东西。”市公安局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也提到:“被告的姘妇被害人让其为其购买金项链,逼其回家拿钱。在万金镇南村东,因其拿不出钱,被害人侮骂被告人,被告人恼羞成怒…”。这些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是基本一致的,可以相互印证被害人向被告人勒索钱财。

  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被告人与被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因被害人要求被告人给其买东西,被告人没有钱而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人苦口婆心的对被害人进行劝说,但被害人并不听从劝阻,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人回家拿钱,但因被告的爱人在家没有拿到钱,于是被告再次前往劝说被害人回家,但是却遭到被害人的谩骂和威胁(参见市公安局某分局起诉意见书第2页;参见市公安局某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第1页)。被告因担心被害人把这种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告诉其家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家庭,一时激愤,失去理智,临时起意实施了过失杀害被害人的行为。

  依据以上事实,我们不难看出,双方从素无积怨到成为案件的被害人和被告人,钱的作用是一个重要的诱导性因素,虽然它不是引发案件的主导性因素,但在本案中所起的是一个催化剂的作用,这方面因素的缺失,将使任何其它案发因素失去作用。换句话说,没有钱的作用,这个案件就不可能发生! 当然,在此时此刻,我们过多地来谈论被害人的过错也是一件令人十分难过的事情,但是,同情不能抹杀事实;哀悼不可包容法律。

  法律的正义首先体现在公平上,我们现在要做的是既要对死者一个心灵的告慰,更要对生者承担起更多的责任,同时,让更多的人从本案中吸取教训,使类似的悲剧不再重演。我们看到,本案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对被害人及其家人来说是一个灾难,而对被告人来说更是一场飞来的横祸。阐明以上事实,辩护人无意替被告人推脱罪责,而仅欲表明:对由本案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应全部由被告人承担,在对被告量刑时若不考虑被害人过错这方面的因素,显然对被告人人是不公平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过错在先,系事出有因。被告人之所以走到这一步,不是其一个人的错误,在本案中作为受害人张某均有过错,被告人在刚开始的时候并没有想到杀害被害人,是在被害人的语言刺激下,被告人担心其家庭破裂,基于冲动而作出了极不理智的行为。这一过错情节,一审律师在辩护时已提到过,但一审法院则以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予采纳。恳请法庭对此情节依法酌情予以考虑。

  二、一审判决关于犯罪性质的认定尚可置疑

  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然而,从案件事实来看,将本案认定为过失杀人罪显然更为恰当。在本案中,所有的办案人员都无法明确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我们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中所看到的描述也仅仅是 “因故发生争执”这简单的寥寥几字,在全部证据材料中更是鲜有体现。而在辩护人看来,这正是被告人缺少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的显著表现,所以,我们不能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指控,也不同意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予以判决。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犯罪在刑法第232条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以剥夺他人的生命为目的”,但是,是否存在该目的是该罪成立的重要因素,也是此罪区别与过失杀人罪的最关键的因素。因此,考察和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态度是决定其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的内容、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相对于客观犯罪行为、犯罪结果来说都是主观因素,在行为人没有明确的情况下,缺乏直接判断的客观依据。而除了行为人本人外,这些又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就需要我们全面的、综合的分析案件的证据材料和客观事实后,才可以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出符合客观真实的判断和结论,进而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给予正确的认定。在本案当中,我们可以从多个方面来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态度。

  具体对于本案,根据本案客观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只有明显的过失杀害被害人的行为,而无明显的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 理由: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案前关系一直较好,案发当天还有说有笑一起吃饭。事件起因其实非常简单偶然,就是被害人要被告拿二千元钱买首饰,因被告回家无法拿到二千元钱来满足被害人而招致被害人的讽刺与谩骂及威胁告诉被告的家人,在被害人的这种过激行为以及挑逗下而失去理智激怒了被告人,致使发生了不该发生的本案。

  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也提到:“被告的姘妇让被告为其购买金项链,逼被告回家拿钱。在万金镇南村东,因周拿不出钱,张侮骂周,周恼羞成怒…”。事实上,被告人在开始的时候也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想法,并且还回家去拿钱,但由于无法拿到钱,再加之被害人的语言刺激而实施了本不该发生的事实。当然无论被害人有多大过错,被告人都不能以这样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但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是激情、义愤而过失杀人。

  另外,做为正常的、有理性的人,二千元钱的敲诈,按常理,起因于如此轻微的事端,都不可能使被告人产生剥夺被害人生命的心理反映。并且如果被告人想故意杀人,根本没有必要把被害人带到自己住的村口来杀害。这些事实都证明了被告并没预谋,也没有想要故意杀害被害人。案件的发生,是在被害人过错的起因下,被告人在被激怒而情绪失控的情况下,无时间考虑其行为的后果,情绪一时失控杀人,属于过失杀人。

  通过对于以上事实的简单描述以后,我们确实无法认可《起诉书》和国家公诉人认定的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说法,同时,我们更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之所以会发生如此的悲剧,是此时被害人张某的不冷静的语言刺激使被告在失去理智的情况下作出了过失杀害被害人的事实,其行为不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三,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量刑过重,对其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根据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和死刑政策,国家目前在大力控制死刑,提倡减少死刑数量。同时《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分子。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对于不必判处死刑或“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根据刑法学专家、权威的论述,司法实践中至少有这样几种情况:

  1、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

  2、能如实交待罪行,积极检举、揭发,有立功表现;

  3、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十分恶劣,因偶然原因犯了特别严重罪行的;

  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责任不全在被告人;

  5、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引起罪犯激愤而犯罪的等等。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基本符合上述这些情况,而且辩护人认为不是死刑才足以遏制犯罪,不是死刑才能彻底根除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不是死刑才能抚慰被害人。

  另根据 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故意杀人罪,“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正如前文已充分说明的一样,作为本案被害人敲诈勒索钱财,系重大明显的过错,而又以告诉其家人予以威胁,又进一步激化了矛盾。因此,本案完全符合“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条件,恳请法庭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纪要》的精神,对周风水不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被告的主观恶性较小,后果虽严重,但人身危险性小。

  被告在村里一贯表现良好,这从村民的联名上书中可以证实被告人身危险性不大,只由于被告人这次索要钱财,因不够钱财无法满足被害人,在被害人的语言激怒而情急之下犯了过失杀人之罪。尽管其犯罪的性质恶劣,手段残忍,但由于事出有因,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相对于社会上蓄谋已久的故意杀人案,其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且在同一心理支配下再次作案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不大。因此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后果虽严重,但其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小,对其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被告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虽然该行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给受害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但是被告与其它一些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不同,其并没有前科,在案发前一直是一个循规蹈矩的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坦白交待了全部经过,其有罪供述始终十分全面和稳定,没有任何刻意隐瞒和避重就轻的表现。从询问笔录也可以看出,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比较好,其供述前后连贯、互相印证,使得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在量刑时也应当酌情考虑。至于一审判决所说的庭审被告拒不认罪,那是被告人对自己主观故意的一种辩护权利的表现,并不能说其是拒不认罪。从这些表现可以看出,对其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致造成再次犯罪重新危害社会的后果,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以上情节,撤销原审的死刑判决,改判被告人死缓,以更好地贯彻执行“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者不杀”的死刑执行制度。

  我知道:在我国,“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这是一种朴素的公平正义理想。但本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和死刑政策,国家目前在大力控制死刑,提倡减少死刑数量。同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死刑也只适用于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因此,在对被告人量刑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上述因素与之间的因果关系并结合被告人犯罪动机、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害人的过错。被告是在情急之下激情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且在本案中被害人具有过错,因此不属于罪大恶极非立即执行的罪犯。本辩护人衷心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采纳本律师的辩护意见,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重生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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