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监察对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新屏轩 2024-03-21 发布于陕西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释义

本条第五项规定的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作为监察对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以及其他受委托从事管理的人员。根据有关法律和立法解释,这里的“从事管理”,主要是指:(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的其他管理工作。

《监察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所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是指该组织中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集体事务和公益事业管理的人员;

()从事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人员;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从事救灾、防疫、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的其他管理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中“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具体范围的规定。

根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规定,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中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条例》对此类公职人员“从事管理”的具体范畴,作了进一步细化列举,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从事集体事务和公益事业管理,从事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列举前两方面工作的主要考虑:一是根据宪法第一百一一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重要职责,事关所辖居民、村民的重要利益;二是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归属于本居住地的居民或村民集体所有,相关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负责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人员不得非法侵犯。上述领域应当属于公权力的范畴。至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系参照2000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作出的细化规定。根据该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综合来讲,相对于刑事法律制度,公职人员的范围要大于国家工作人员。比如,本条规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和公益事业管理,以及从事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人员均可认定为公职人员,但一般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