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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答疑(十八):哪些人属于纪委监委的监察对象?

 新用户35966756 2024-03-22 发布于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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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对象的确定经历了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
最开始,我们把监察对象等同于具有编制以及受财政供养的公职人员,但这是旧有的行政监察的立场,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后,这种观点应有所改变,不能仅依据身份这一标准来确定监察对象,而要紧紧把握住行使公权力这一原则。
也就是说,监察对象不再是一个静态范畴,而是一个开放的、有弹性的动态范畴。即使没有编制,不是公职人员,但如果被临时委托行使公权力,一样属于监察对象,这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的体现。
因为被授权依法行使公权力,就相当于与国家签订了一项公共契约,一个本没有公职身份的人员可以通过与国家签订契约被授权行使公权力,从他被授权行使公权力的那一刻起,便成为了监察对象。
实践中,很多行政机关常常聘用一些辅助人员进行执法工作,他们虽然没有正式编制,但由于他们被授权行使公权力参与执法活动,也属于监察对象。因为是否属于监察对象并不看他是否具有编制与公职身份,而是要看该人所做的事情是否是在行使公权力,只要行使公权力就必须受到监察权的管束,临时工、聘用制不再能成为挡箭牌。
又如,学校属于事业单位,其中的普通教师只是教书育人而不从事与公权力相关的管理工作,仅从身份来讲不属于监察对象,但如果普通教师被授权参与招生、采购、基建等事宜时,便因为接触了公权力而成为监察对象。
公职人员是监察法确立的法定监察对象,但监察对象的识别标准已经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之前是“身份标准”,当下采取的是“行为标准”,只要履行公权力就是监察对象,监察对象是允许动态认定的,而不是一个静态的机械概念。
监察法要管的是公权力,至于行使权力的载体是否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则非所问,换言之,监察法不再只关注公职人员这类人,而是更加关注公权力这件事。
综上,在判断监察对象时,不能因为当事人没有编制就断然否定其不是监察对象,而要结合其工作内容具体分析。毕竟《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是“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而不是“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的真正含义是指对公权力的全覆盖,保障公权力延伸到哪里,监察权的脚步就跟进到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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