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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债权人进行坏账追偿的五大影响丨星瀚公司法实务指南

 知行不疑 2024-03-27 发布于辽宁
- 2024年第  055  篇文章 -

前言: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特设“星瀚公司法实务指南”专栏,以帮助读者们更好地理解、应用新法规。


债务人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如何更进一步求偿的复杂疑难商事争议解决案件,星瀚有着多年的诉讼经验和深入的实务研究。律所内部专设了坏账追偿小组,就债权人的追偿路径形成《坏账追偿手册》,主要三大追偿方向:一是主张人格混同;二是对股东主张出资责任;三是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恶意转移公司财产的法律责任。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即将施行,对债权人向债务人公司追债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将从五个角度分析新法施行给坏账追偿带来的影响,有利于债权人理顺对应收账款的追偿路径、诉讼策略。

一、对认而不缴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了更有力的法律依据

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规定完全认缴制、取消出资期限要求,致使市场出现大量对注册资本认而不缴的企业,也引发大量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诉讼案件。关于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问题,《九民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有两种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相比《九民纪要》,新《公司法》的效力层级更高,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出资有了更明确的法律规定。其次还有两点明显的调整:一是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要件予以放宽,从要求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调整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二是对于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效果采取了“入库规则”,即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应当归入公司的责任财产,而非优先清偿于个别债权人。

此时债权人可能会产生疑问,如果起诉要求股东出资,是否就让其他债权人“搭便车”?这一点实际上可以通过技巧在诉讼实务中实现,保障债权人追债的性价比。并且,由于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放宽,债权人或有可能将债务人与股东一并列为基础债权债务诉讼案件的共同被告,诉请债务人承担债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此时,一个诉讼案件、一次诉讼程序能够一次性追偿欠债公司和股东两方的法律责任,将大大节约债权人追偿的时间、人力以及金钱成本。当然这一点在法院立案层面能否实现,还有待检验。

二、转让股东不当然豁免出资义务

债权人追索股东责任,不仅仅限于当前的股东,还会着手追究前手转让股东。此前,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仅限于转让股权时实缴期限已经到期的股东需承担责任。对于出资期限未到的转让股东,法院通常会综合各种因素(包括股权转让时间点、股权转让对价、股权转让双方的关系)综合判断股东是否存在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出资责任的恶意,因此判断是否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责任,具体可见《股东能否通过转让股权豁免出资义务?》一文。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的,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受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因此,新《公司法》厘清了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分配问题,即由受让股东承担,但转让股东也不能脱责;如受让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到期后仍不缴纳的,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此时引发一个问题,在受让股东未能缴纳出资且适用加速到期制度时,债权人能否同时依据新《公司法》要求转让股东加速承担补充责任?有学者认为,加速到期后未出资不属于未按期缴纳出资,因此债权人不能要求转让股东加速承担补充责任。我们倾向于认为,股东出资是公司的责任财产,基于资本效率最大化的原则,法律允许股东以约定出资期限的方式留有空间,但是法律另外规定的除外。而法定加速到期可以认为是一个除外规则。因此,法定加速到期后未出资的,也应归入“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形,转让股东仍应承担补充责任。且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本身就是为了避免股东以转让股权的形式逃避出资,若允许转让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仍留给股东以转让股权方式逃避出资的空间。关于本条规定最终的司法口径和实务运用,我们也拭目以待。

三、抽逃出资责任范围扩大到“负有责任的董监高”

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处系新《公司法》对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的唯一规定,可见对抽逃出资这类恶意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新《公司法》要给予严厉打击和惩处。且细读后会发现,新《公司法》有两点细微的变化:一是责任主体的限定词表述从“协助抽逃出资”调整为“负有责任”;二是增加了监事的责任。至于实际控制人,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亦可要求其与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

四、可要求违法减资的股东退还资金、恢复原状

对于股东违法减资的,无论是现行《公司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股东的法律责任。实务中对该问题的解决思路认定违法减资实质上与抽逃出资无异,类推适用抽逃出资规定,要求股东在违法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有观点认为,若股东并未实际撤回出资,公司减资前与减资后的财产未发生变化,未导致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或偿债能力下降,因此违法减资不应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实际取得违法减资款项的,应向公司返还财产,也就是适用“入库规则”,不再参照适用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优先清偿给个别债权人。其次,没有实际取得违法减资款项的,股东继续按违法减资前的认缴出资额承担责任。而且,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因此,即便股东“形式减资”,也不能减免出资责任。

五、追完欠债公司,还可以追股东控制的其他公司

我们办案过程中发现,债务人逃避债务的一种常见方式是移转公司的收入和利润,将公司收入和资产转移到其他没有欠债的关联公司主体中。但是,限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债权人很难直接向欠债公司的关联公司主张权利。对此,《九民纪要》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我们常说的横向人格混同。坏账追偿小组此前就利用《九民纪要》的该规定为债权人追索股东的关联公司,成功为债权人追回了千万元的损失。具体见《星瀚代理光明集团旗下公司在人格混同系列案件中胜诉》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次新《公司法》将横向人格混同责任上升到法律层面,将有利于规制股东的前述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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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文中提及的转让股东、抽逃出资股东、违法减资股东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债权人是否有权直接向前述股东主张出资责任,这有待于后续出台的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回应。也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意识到股东出资是公司的责任财产,债权人代位主张后,出资财产也应该归于公司所有。因此,如若债权人有权向转让股东、抽逃出资股东、违法减资股东主张出资责任,法律效果应当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一致,适用入库原则。我们认为,适用入库原则后,债权人更需要通过专业律师衔接好基础债权诉讼与出资追偿诉讼的关系,避免入库原则影响到债权人的追偿结果。但无论如何,新《公司法》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广阔的维权路径,有利于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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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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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沁芳 合伙人律师

业务领域:私募基金、融资租赁、商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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