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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新《公司法》下公司章程可自由约定事项

 h劳 2024-04-05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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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依照《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前者为法定的公司运营规则,而后者则为股东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所拟定的、一致合议遵守的专有运营规则,是公司经营所必备的,对公司的组织活动规则、经营管理制度作出规定的基本文件。

如何避免公司章程模板化?如何使公司章程真正起到规范公司运营管理的作用?2023年《公司法》大范围修订,在新《公司法》框架下我们制定章程时该注意哪些应当约定的事项和可以约定的事项?本文将在新《公司法》基础上,对公司可自由约定事项进行整理和归纳,以供拟定公司章程时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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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在公司发生僵局或股东争夺控制权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即可换领公司全套证照及印章,从而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公司法》第十条[1]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该规定一是将法定代表人的产生范围框定为董事或者经理(此处法定代表人的范围将原《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长、执行董事”调整为“董事”,将一般董事纳入法定代表人任职人员范围),二是将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产生办法留给公司章程进行自治性约定。公司章程可以约定由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因产生董事和经理的决议主体不同,也将影响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方式。

如果由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需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董事长、副董事长还需董事会过半数选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赋予了公司章程自由约定的权利。因法定代表人人选对于公司控制权意义重大,制定公司章程时大股东常常通过章程规定实现对法定代表人人选的控制,例如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由股东会一定比例(大股东所持股份比例)表决通过或由公司大股东指定的方式产生。

由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因经理的产生系董事会职权范围,此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关于经理产生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比例进行约定,从而掌握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人选。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公司大股东为了实现对法定代表人的控制,将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直接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意图实现变更法定代表人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或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比例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的结果。但目前司法实务案例大多数观点对此持否定态度【(2014)新民再终字第1号】,认为只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的同意”才能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任免法定代表人的效果。因此,为实现该目的还是需要对于表决比例进行明确约定,仅仅将名字写入章程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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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投资或担保

《公司法》第十五条[2]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授予了公司章程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和限额进行规定的权利,制定章程时需注意对该事项进行约定。

对于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决策机构,一般情况下由股东会决策较稳妥,当然如果董事会能够充分体现各股东意志,通过董事会决议则更加便捷,仅需要代表公司的董事签字即可完成。实务中常见的纠纷是不同情况下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大致情况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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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图可以看出,如果章程规定需进行决议而未决议的,原则上无效,仅有五项法定事由例外,而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务中大多数观点认为只要经过相应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程序即可视为有效。因此,站在小股东的角度,为了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任意对外投资担保,有必要在公司章程中对于担保机制作出特别规定。比如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担保其决策数额不超过xx万,超过时必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方可生效。

虽然《民法典》《公司法》均有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董事、副董事代表权、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是,通过章程限制法定代表人、董事的权利,同时在章程中增加违规担保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约束公司管理人员对外担保的行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减少违规担保的发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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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和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3]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这是2023新修订《公司法》的一项重大调整,也是此次修订关注度最高的条款,同时还明确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欠缴股东赔偿责任、其他股东连带责任、股东未按照章程出资情况下的股东失权制度以及董事催缴义务及赔偿责任等一系列资本充实义务相关制度安排。

如此修订的立法本意,主要是为解决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公司成立门槛降低导致的股东认缴期限过长,公司无充足资本偿还对外债务,股东滥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等一系列问题。此次修订后,注册资本将不再是一个数字,而是需要各股东在公司成立5年内完成实缴的具体出资额。

2024年7月1日以后新成立的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需根据公司实际运营过程中资金需求、股东出资能力、公众市场印象、招投标需求及申请相关资质、享受相关政策扶持需求等因素,综合考虑制定合理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并根据各股东持股比例确认各股东具体出资额,根据资金需求进度确定出资日期,且不得超过5年的时限。

2024年7月1日前已经成立的公司,如何与新法要求进行衔接,其可能存在章程规定注册资本实缴时间过长或过高等问题如何过渡,对此,《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4]做出了规定,要求超出期限的逐步调整至规定期限,期限和额度明显异常的,登记机关可依法要求及时调整。而市场监管总局依据该条规定,于2024年2月7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设置3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根据该草案所述,针对已经成立的公司实际上给出了8年时间完成注册资本的出资。公司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中出资时间的约定,在过渡期内完成注册资本的实缴。如果公司认为即便是给出了过渡期,但依旧无法完成出资的,则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考虑通过非货币资产出资、减资、转让股权、注销等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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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职权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法》第五十九条[5]列举了八条股东会法定职权,同时授权了公司章程拟定其他职权的权利,即第九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尤其需要注意除法定职权外应明确的股东会应享有的其他职权。根据《公司法》是否提及,可以将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其他职权分为两类:

  • 《公法》中已经提及事项的决策权

根据《公司法》规定,章程可以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决策的事项为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章程可以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策的包括公司发行债券、对外投资或担保、董监高关联交易,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6]、收购本公司股份[7]、为他人提供资助[8]。因此,制定章程时需就以上事项决策机构予以明确。

其中,董监高关联交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至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包括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交易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机会。董监高从事上述三类事项需报告并经章程规定的有权决议机关通过后方可实施。如果章程未予以明确,则导致该类事项议事规则缺失,董监高未经有效决议从事上述事项的,可能存在收入归公司、接受股东质询的风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法》未提及事项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中另一类是《公司法》中未提及的,股东根据公司治理结构认为应当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比如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等事项。

公司章程制定过程中应尽量做到对《公司法》提及的事项明确其决策机构,防止议事规则缺失,同时,根据公司需求对其他需由章程明确的股东会职权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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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的召开

(一)会议类型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临时会议,有限责任公司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可以半年召开一次也可以一年召开一次,制定章程时需予以明确;临时会议由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会提议召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召开时间为固定一年,章程不存在自由约定空间,但章程可以约定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条件。

(二)召开通知

《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开的通知时间,股份公司直接规定应当提前二十日,临时股东会应当提前十五日[9],未给与公司章程自由约定权,而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应当提前十五日,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10],赋予了自由约定权。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召开的通知时间,可以根据股东人数、居住地址及决策快慢需求等由公司章程灵活掌握进行规定。

值得关注的是,在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方式上,此次《公司法》修订新增了电子通信方式,也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11]。这就在法律层面确认了会议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和表决的可行性,也是随着近年来互联网发展和实际办公需求的变化而做出的适应性调整。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和表决会议可以极大的节省时间、成本、提高决策效率,但是,如何保证程序和决议的有效性,需要在制定章程时予以细化,还需要公司有一套完备的可实现线上召开和表决的信息系统,并运行有效。

针对股东会的通知,为保证通知的及时性及有效性,制定公司章程时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

1、明确股东会通知的具体方式,如专人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邮件、电话通知等方式;

2、在章程中或者章程之外另行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各股东的联系方式及有效送达地址,并在章程中同时约定送达条款,以载明的地址邮寄或者发送邮件的即视为送达;

3、明确穷尽上述送达方式后仍无法送达情况下,可以采用在公司网站或者其他公开渠道进行公告的方式予以通知。

(三)出席人数

对于股东会的出席人数,《公司法》中没有直接性要求,但《公司法》在第二十七条决议不成立情形中[12]列举了出席人数未达到章程要求人数的情形。因此,为防止大股东专权独断,充分保护中小股东在股东会中的发言权,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会的出席人数进行明确的规定,未达到出席人数做出的决议不成立。

(四)股东表决权

《公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原则上按照出资比例行使,但是《公司法》另有约定的除外[13],授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表决权做特殊规定。同时《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章节则首次引入了类别股制度[14],明确公司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发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即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允许在股权表决权上做出特别安排。

特别表决权安排一般是创始团队基于对某些股东所拥有的经营理念、声誉、资源等信赖所做的特殊性权利安排,基于该种安排,公司在不断扩张、融资过程中,使得该股东在实际持股比例较低的情况下仍能够保持对公司的控制权。百度、京东、阿里巴巴等互联网巨头选择在美国上市的原因之一便在于美国及中国对于AB股(管理层持有高投票权股票B股,一般股东持有低投票权股票A股,B股一般流动性较差,一旦流通出售即转为A股)政策的区别,其在美国上市可以实现AB股的股权架构,在进行多轮融资之后创始股东仍保留着对公司的控制权。股份有限公司对于类别股的制度创新对于拟上市公司是个重大的利好。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新《公司法》首次明确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置不同表决权的类别股,但是同时明确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表决权不同的类别股。即为了保障公司运行稳定及股权交易顺畅,公开发行股份后的公司不能再发行表决权不同的类别股。因此,针对后期拟上市的企业,需关注其特别表决权的设置时间,要在公开发行前完成。

(五)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决议可以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事项,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15]:“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此种表述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同,此种表述下应当先以法律规定为准,章程可以在标准之上进行特别约定,但是不能低于法律标准。

特别决议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法定特别决议,即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另一部分为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特别决议事项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可以在三分之二表决权和一致通过之间比例进行规定。

针对一般决议,《公司法》规定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公司章程可以在二分之一和特别决议表决比例之间规定相应的比例。

公司章程约定所有事项均需由股东一致通过方可生效是否合适?股东一致决,一是可能造成公司僵局,二是目前司法裁判中对其效力尚有争议[16]。因此章程应当谨慎约定,如某些事项确实事关重大,需要各股东一致认可的,则应尽量明确一致决的范围,仅针对特定事项设置。或者,为保护小股东的权利,可以引入“一票否决”制度,赋予全体股东对于全部或者部分决议事项的一票否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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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职权

董事会是代表公司行使经营决策权的执行机构,《公司法》第六十七条列举了九条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同时授权了公司章程及股东会授予其他职权的权力,[17]并强调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由此,董事会的职权由来包括了“法定职权+章定职权+股东授予”三个方面。

(一)董事会职权分类

一类是《公司法》中已提及事项需确定决策机构。与股东会职权中已提及事项相同,章程可以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决策的事项为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章程可以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策的包括公司发行债券、对外投资或担保、董监高关联交易,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收购本公司股份、为他人提供资助。其中发行债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收购本公司股份、为公司利益为他人提供资助四项事项,既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也可以通过股东会授权的形式确定由董事会享有决策权。由于上述事项《公司法》规定既可以由股东会也可以由董事会进行决议,制定公司章程时也可以根据决策涉及事项的重大程度进行划分,一定限额内由董事会决议,超过数额的由股东会决议通过。

另一类是其他股东认为应当写入公司章程的由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可以考虑增加董事会对公司收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的决策权,但也需考虑与股东会职权的边界划分,细化职权范围到具体数额,以避免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的模糊、重叠甚至冲突。

(二)股东法定职权授权董事行使可行性

股东是否可以将自己的法定职权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授权的方式授予董事行使?这个问题在学术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否定者认为《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因董事会为一人一票制,股东会为股东按照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权利下放不仅会剥夺个别股东的决策权,还会因表决机制的不同颠覆重要事项应经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肯定者则认为该事项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应允许将相关股东权利下放到董事会;也有中立观点认为股东会法定职权中必须经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事项因法律强调是“必须”,因此不能下放,其他职权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情况下可以行使、放弃、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

因此,在制定公司章程拟定董事会职权时应尽量避免将股东会法定职权全部授权董事会行使,尤其是必须经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事项,否则存在决议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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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的召开及议事规则

(一)董事会构成

《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18],董事会成员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为三人以上(调整前股份有限公司为5-19人),可以有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应当有职工代表。董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不得超过三年,可连选连任。对于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有限公司规定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在制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时,需注意:

1、明确董事任期,董事任期可以自由约定,不得超过三年;

2、明确董事人数,确各股东可提名董事人选的人数,股东可以根据公司股东数及持股比例确定董事会人数及产生方式,但最好不要仅设置三名董事,否则一名董事出现不能表决的情形就会导致董事会决策僵局;

3、明确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是经股东股东委派还是董事会选举,还可以明确规定董事的产生范围、条件等内容。由此,大股东通过董事会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小股东则通过董事席位争取发言权实现对公司的影响。

(二)召开通知

关于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每年至少两次,召开前提前十日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对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明确规定。

制定公司章程时需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召开通知时间、方式等规则。召开董事会会议提前通知的时间可以根据各董事住所地、会议召开形式等灵活确定。召开通知的方式类似股东会的通知,可以在制定公司章程时明确股东会通知的具体方式、在章程中或者章程之外另行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穷尽送达方式后公告送达等方式。

(三)出席和表决人数

与股东会相同,针对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也设置了法律规定优先[19]的规则:1、董事会的出席人数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2、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3、不同于股东会可以对表决权进行特殊设置的机制,董事会决议的表决,严格遵守一人一票制。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限额内发行新股,因用于股权激励、发行可转债、上市公司维护公司价值和股东权益所必需收购本公司股份,为公司利益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母公司股份提供资助此三项事项如章程或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的,则需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公司章程可以在上述标准之上进行特别约定,但是不能低于该法律标准。可考虑在公司章程中针对审议事项进行区分,一般决议事项需过半数董事通过,特定决议事项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票通过,针对特别重大事项还可以规定需经全体董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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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

新《公司法》新增董事会单层治理结构,提出公司可以通过设立审计委员会来行使监事会的职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20]、国有独资公司[21]均可以设置审计委员会,而后不再设置监事会,即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可以二选一。如此调整后,公司治理可以选择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单层制治理结构,亦可以选择现行公司法下董事会+监事会的双层制治理结构。

(一)监事会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受股东委托对公司行政机构及其组成人员执行公司事务进行监督。监事会的构成,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为三人以上,且应当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可以由章程进行规定。

监事会会议,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每年召开一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每半年召开一次,监事会一人一票,全体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公司章程可以进行特别约定但不得低于上述标准。监事会的职权,《公司法》赋予了其六项法定职权[22],还授予了章程拟定职权的权利。

因此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如设置监事会则需要考虑:规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具体比例、监事会决议通过比例以及股东认为监事会应当行使的其他权利。

(二)审计委员会

《公司法》修订之前,审计委员会仅是上市公司的必设机构,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规定,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且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作为召集人,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23]其主要职责包括:(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五)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24]《公司法》的此项修订颠覆了以往公司治理结构中三会一层的架构,其原因主要是考虑到监事会在实际公司治理中职能被虚化,无法实现内部监督功能的问题。

关于审计委员会的具体规则,《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章节没有具体规定,仅明确其可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对审计委员会的人数任职条件、议事规则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参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审计委员会的职权可以看出,其主要负责公司内外部的审计,财务信息及披露和内部控制的监督预评估。

公司内部控制“是由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全体员工实施的、旨在实现控制目标的过程。内部控制的目标是合理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25]主要包括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机制、控制活动设计、信息与沟通机制和监督评价机制五要素,是贯穿于企业经营活动的决策、执行和监督的各个阶段、各个层级的自我评价、检查监督规则体系。因此,审计委员会系从财务审计监管入手最终实现对企业整体内部控制的评估和监管。

设立审计委员会的公司需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审计委员会的具体规则,包括审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审计委员会的成员构成及条件要求、会议召开行形式、通知、议事规则等。

(三)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

究竟是设置审计委员会还是设置监事会?对比来看,审计委员会不仅享有自己的职权,还可以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其职权范围更加宽泛,但是,审计委员会只是董事会的一个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为董事,其是否能够独立的履行监事会对董事的监督作用值得考量,尤其是需对于董事违规情形提起诉讼时,或者其本身作为董事存在违规情形时,其监管的独立性将面临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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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职权

新《公司法》删掉了经理的法定职权,第七十四条、一百二十六条仅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因而,《公司法》修订后,经理再无法定职权,其职权为“章定职权+董事会授权”。这一方面赋予了公司治理更大的自治空间,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公司具体情况进行自治性规定,另一方面则需要注意法定职权的删除对经理职权行使所产生的影响。

在法律对公司经理职权未做规定的情况下,章程对经理职权的限制也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26]职务代理行为的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经理就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公司有效,不能以其职权行使已经超出章程对其职权的限制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该行为不生效。这与《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董事的章定职权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大原则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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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

《公司法》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相对较少,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规定,删除了原《公司法》股东的同意权,提高了股权转让的效率,股份有限公司对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股权转让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公司法》第八十四条[27]和一百五十七条[28]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公司章程规定优先于法律规定,给与了章程充分的自治空间。制定公司章程时需重点关注对股权转让都可以做哪些规定,一些特殊规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如果在章程中规定,股东离职则其应将持有的股权对内转让或公司收购,即“人走股留”是否有效?大部分观点认为,如果初始章程规定了“人走股留”则一般认定约定有效,该观点最具代表性案例为最高院96号指导案例“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9]。且如果初始章程中规定了“人走股留”条款,那么在后续经营过程中,公司吸纳新股东后,即使新股东并未对章程的制定进行表决,法院一般认为新股东也应受到该规定约束。而如果“人走股留”规定是在章程修订中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方式通过,持反对意见或未表态的股东是否受其约束,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如果设置“人走股留”条款,需注意尽量取得所有股东一致同意,且避免对股东转让股权做出禁止性限制,否则会有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如章程绝对禁止股权转让,则因限制股东股权交易权益,往往被认定为无效,因此不能在章程中绝对限制股权转让,可以考虑:对股权转让设置一定期间的锁定期限,锁定期限内不得转让股权;对股权的受让方设置一定的标准和条件,避免因股权转让导致合作方能力降低;特定股东满足一定条件下要求回购股权的权利等。

如果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是否有效?《民法典》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几种情形,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与人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合同成立即有效。但此种情况下,因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认可受让方的股东地位,故而受让方无法强制要求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实现其股权的受让,而只能根据协议约定来请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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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的继承

关于股东资格的继承,《公司法》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涉及,第九十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半句规定了自然人死亡后,股东资格继承的一般性原则,即股东资格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后半句赋予了公司章程对一般性原则的修改权,即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

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限制或者排除股东继承人对公司股权的继承权的,多数司法裁判观点认为约定有效,但其限制或者排除的是股权所附带的人身权利,继承人虽无法成为公司的股东,但有权要求公司或股东收购股权,从而实现财产权利,即公司章程仅能就该股权所附带的人身权利做出限制性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对于继承事宜未进行规定,被继承人去世后股东方才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继承的,该限制不成立,而应当以继承发生时的公司章程约定为准。

因此,制定公司章程时可以对是否排除或限制股权继承进行相应规定。如排除股权的继承则应对该种情况下股权的收购主体、收购价款、计算方式等做出规定,确保排除继承情况下股权收购事宜有章可循。如设置限制股权继承条款,可以考虑如下情形:继承股权的股东需满足相应的标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继承股权;有多名继承人的情况下应协商一致,由一人继承股东资格,以免影响股东决策效率和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

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对股权继承做出特别规定,这主要是基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属性,其股权所具有的财产属性更为突出,不宜通过章程对其继承权限进行限制,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份还需满足流通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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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润分配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利润分配有两个必要前提:1、以前年度亏损已弥补,2、需提取当年税后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除非法定公积金累计额已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除此之外,股东还可以决议提取任意公积。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才可以进行分配。

同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表述可知,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规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章程规定优于《公司法》的规定,如基于特定股东的贡献和公司发展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给与特定股东多分利润,优先或劣后分配利润的权利等。

需要注意的是,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某些情况下可能面临税务机关纳税调整的风险。如果公司股东同时存在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因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法人股东取得的分红属于免税收入,而自然人股东取得的分工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如果为了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约定全部利润由法人股东取得,在没有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就面临被税务机关纳税调整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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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合并与小规模合并

本次《公司法》修订增加了简易与小规模合并制度,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另一种是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合并公司因支出价款较少,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个是针对被合并公司,一个是针对合并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公司合并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根据《公司法》对股东、董事职权的规定,股东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且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董事会的职权为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新《公司法》增加了简易及小规模合并程序,上述两种情况下不必再经过股东会决议,经董事会决议即可实现,简化了90%以上控股母子公司之间合并以及大公司对小公司的合并所需的内部审批程序。

而针对小规模合并,《公司法》给与了股东自治的空间,规定章程规定优先适用,制定公司章程时除在股东职权中明确股东对合并事项的表决权外还需注意针对小规模合并情形是否适用董事会决议,如果不适用需在章程中进行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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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资与增资

(一)减资

《公司法》规定了两种减资模式,普通减资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需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股东决议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三十日内公告,并按出资或持股比例减资,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规定的除外;简易减资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减少注册资本以弥补亏损的情形,该种情形下无需再通知债权人,仅按照规定进行公告即可。

按出资或持股比例减资的原则是本次《公司法》修订新增内容,这与《公司法》按比例增资的原则一致,防止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及非公平价格定向减资,损害小股东利益。当然考虑到实际经营过程中一些特殊情形和需求,按比例减资只是大原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决议的方式,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方式约定不等比例减资的情形。比如公司投融资事项中,对于投资者回购权的设置较为普遍,为确保回购权设置的有效性就需要在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做出一致决议同意并认可。

除此之外,《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还规定了一种特别减资程序,该种情形仅适用于本次《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五年期限的,在过渡期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不减少实缴出资的公司,满足一定条件的上述公司也无需通知债权人,公告时间较普通和简易减资的30日也缩短到20日,公告期内债权人未提出异议即可办理变更登记。

(二)增资

关于增加注册资本,《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认购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则上享有优先认购权并按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全体股东约定除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原则上不享有优先认购权,但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享有的除外。因此,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特殊的新增资本认缴的规则,例如,赋予特定的公司股东超比例认购权或优先认购权。

需要注意的是,增资同样受《公司法》关于资本实缴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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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公司法》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2] 《公司法》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公司法》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5]《公司法》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6]《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7]《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8]《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10]《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1]《公司法》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12]《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13]《公司法》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14]《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第一百四十六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15]《公司法》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6]肯定说认为一致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公司有权在章程中提高表决比例,否定说认为“股东一致决”的约定虽然在形式上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但违反了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客观上造成少数股东的意见左右股东会甚至决定了股东会的意见,容易导致公司僵局。

[17]《公司法》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18]《公司法》第六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19]《公司法》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公司法》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21]《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22]《公司法》第七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3]《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24]《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九条

[25]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通知财会〔2008〕7号

[26]《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7]《公司法》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8]《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29]最高院认为,大华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此外,大华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因此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作者:孙宪 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注于房地产建筑施工、财税、公司事务等法律服务。

声明:本文为作者原创投稿,文章内容仅为作者观点,不代表「无讼」立场,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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