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云亭法评|备案合同与未备案合同约定的争议条款不一致,如何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4-04-07 发布于北京


备案合同与未备案合同约定的争议条款不一致,如何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作者/ 刘春辉(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当事人可能就同一工程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的合同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有的合同没有备案,如果备案合同与未备案合同对争议条款的约定不一致,如何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应以备案合同为依据?

裁判要旨

备案合同和未备案合同对争议条款的约定不一致的,应当综合合同内容以及相关证据认定哪一份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不能简单地仅以合同备案这一事实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一、就马鞍山建某大厦工程,建某房地产公司与万某建设公司先后签订四份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如下:

第一份合同约定诉讼;

第二份合同为第一份的补充;

第三份合同约定将争议提交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办理了备案;

第四份合同约定第三份合同仅用于备案,具体条款以第一份和第二份为准。

二、发生争议后,万某建设公司向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建某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应由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

三、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本案应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裁定驳回万某建设公司的起诉。

四、万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马鞍山中院审理。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多份合同约定的争议条款不一致,如何确定当事人的真实合意,是否应以备案合同为准?我们分析如下:

第一,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工程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约定了诉讼,第三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第四份合同明确约定:第三份合同仅用于备案,具体条款应以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为准,故双方关于争议解决的真实意思应以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为准,即诉讼。

第二,第三份合同虽向有关机关进行了备案,但备案合同仅存在满足行政管理的意义,并无优先效力,备案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不是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一审法院以备案合同确定管辖问题不正确。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刘春辉律师专业团队分析研究了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以下实务总结和建议供参考。

1.“备案合同”源于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各地已逐步取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的要求,新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已经删除原司法解释中的“备案”二字,原司法解释这一条款的重点在于“中标”而不是“备案”;即使按照原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理解,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并非实质性内容且具有独立性,备案合同并不具备优先效力,不应简单地以备案合同为依据确定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2.当事人签订多份合同对争议条款的约定不一致的,应当综合合同内容认定哪一份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备案与否的影响因素较小,在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一般按时间顺序考虑,即后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依据。

3.有个别案例中,法院认为备案合同具有优先效力,以备案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建议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写明备案合同的用途,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

4.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其他多份合同、补充合同时,应明确各合同之间的关系,关于争议解决条款,建议各合同、补充合同保持一致,如有变化,建议在后签订的合同中写明之前签订的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合同为准。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2.《仲裁法司法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百一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
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文书原文

本案裁判文书关于上述争议焦点问题的论述原文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方式是否发生了变化,人民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享有管辖权。纠纷发生后是否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的仲裁协议。本案中,建某房地产公司与万某建设公司就案涉建某大厦工程项目先后签订了数份合同。双方在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总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合同备案之用,合同具体条款与《总承包协议》及《补充修正协议》相抵触之处双方以《总承包协议》及《补充修正协议》为准。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因此,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他未经备案的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不一致的情况下,对争议解决方式仍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索引:浙江万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607号]

延伸阅读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刘春辉律师的专业团队就本文相关问题,研究了如下有代表性的案例,供读者学习参考:

参考案例一

中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航某集团北方储运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特77号]

本院认为,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是否具有效力决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对于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维护民商事审判理念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因合同引起争议的解决途径进行约定,也可以自由选择约定争议解决途径的方式,还可以通过新的约定补充或者变更争议解决途径。本案中,就天津南疆储运基地油库项目设备采购及库区安装总承包工程,共有二份合同,即: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上述二份合同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有所不同。施工合同约定为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补充协议》约定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二份合同在签订时间上有先后之分,在合同内容上具有承接性和延续性。后合同既是独立的新合同,也是对前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在审查合同约定仲裁协议效力时,本院将从合同独立性和整体性两方面分别考虑,予以综合分析。

一、关于合同的独立性。经查,《补充协议》对于合同生效并无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约定,且我国法律法规亦未对该类合同生效有应办理批准、登记等相关行政手续的规定,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2条、第44条之规定,判断合同效力,即:《补充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自成立时生效。故备案并非《补充协议》的生效要件。对于仲裁条款的效力,依据合同法第57条、仲裁法第19条之规定,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是独立存在的,合同效力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只要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一致,争议解决条款即为有效。故《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自始有效、当然有效。本案中,虽然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都是关于天津南疆储运基地油库项目设备采购及库区安装总承包工程,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为两个独立的合同,其在签订时间、签订主体、合同内容方面均具独立性,每一份单独的合同均可独立有效,并能体现出独立的法律关系。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仲裁机构,均能就任何一份合同进行独立审查。虽然在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是独立存在的,其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但是无论《补充协议》中对于仲裁约定的效力是否溯及到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却一定不会溯及到在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就《补充协议》而言,其约定了应将与《补充协议》有关的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补充协议》对于应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仅从《补充协议》及其仲裁条款的效力出发,应认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关于系列合同的整体性。本案中,《补充协议》的签订顺序在后、签订时间最晚,其中第十七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是总包合同的补充,与总包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事项,执行总包合同约定。”故根据《补充协议》,其可以对之前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补充或者变更,补充或者变更内容既包括天津南疆储运基地油库项目设备采购及库区安装,也包括争议解决方式。《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约定:“与本补充协议及总包合同引起的或与本补充协议及总包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提交上级单位调解,调解不成,均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故订立在后的《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变更,即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由此可以确认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补充协议》所涉争议的管辖权。

参考案例二

贵阳普天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特274号]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双方当事人先后于2015年1月9日和2015年3月15日签订三份施工合同,不同日期签订的施工合同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和仲裁,双方并未在同一份合同中既约定诉讼又约定仲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其次,2015年1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经相关行政机关登记备案,但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双方作出变更约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备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作出变更约定,并不存在备案效力优先。从签订的时间顺序上看,因2015年3月15日的施工合同签订在后,双方当事人最后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三,双方当事人已经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解除协议书》,解除了2015年1月9日的施工合同,其后向行政机关申请登记备案2015年1月9日的施工合同,只是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双方重新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新的合意;第四,关于申请人所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为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专属管辖是针对法院的管辖权而言的,是法院管辖独有的制度。但是,专属管辖不得对抗仲裁,仲裁程序中并没有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即当事人可以选择由不动产所在地之外的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纠纷,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五,关于申请人所提案涉《中国普天·贵阳创业园2#地块总承包合同》的签订存在人格混同,案涉工程为关联交易,该合同未经申请人股东会决议即签署,属无效合同的问题。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之规定,案涉《中国普天·贵阳创业园2#地块总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到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

参考案例三

湖北君某置业有限公司、湖北银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辖终4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君某置业公司位于湖北省××城东新区的“君某。中央城一期建设项目”经招投标,于2014年2月17日确定银某建设公司为中标人,同年2月28日双方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本案中,君某置业公司提出其与银某建设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并非前述备案合同,而系另外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从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看分别为2013年11月15日和2013年11月18日,明显要早于备案合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同时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据此,君某置业公司认为本案应依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的仲裁条款确定由黄冈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备案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约定争议向武穴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湖北省武穴市并无仲裁机构,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故该约定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参考案例四

上海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悦某软包装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特395号]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中标悦某公司的“年产18万吨新型多层共挤多功能高阻隔双向拉伸聚丙烯薄膜项目”,双方为此分别签订了十八份施工合同及三份备案合同,其中十八份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争议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三份备案合同中则约定有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即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合同中对该两种争议解决方式未作明确选择。本院认为,首先,三份备案合同既约定了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三份备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其次,虽然十八份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由于十八份施工合同和三份备案合同系针对同一工程项目,签订时间又有交叉重叠,双方当事人就相同的争议事项依据十八份施工合同可去仲裁,依据三份备案合同则应去诉讼,亦属于约定不明,十八份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悦某公司认为备案合同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以十八份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准,对此本院认为,仲裁协议一经签订即成立,其效力独立于合同效力,备案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其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且悦某公司在金某公司两次向法院起诉追讨工程款的案件中均未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现悦某公司称双方争议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上海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悦某软包装有限公司就“年产18万吨新型多层共挤多功能高阻隔双向拉伸聚丙烯薄膜项目”于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签订的十八份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均无效。

参考案例五

亚太森某(日照)置业有限公司、日照某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1民特17]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涉案中标合同和备案合同,关于合同的效力以及实际履行合同的确认,属于案件实体问题,有待实体审理时解决,不宜在本案程序审查中作出认定。故申请人关于合同编号为LQ-A-CRZ-C-9203的《亚太森某生活区项目一期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和LQ-A-CRZ-C-9207的《亚太森某生活区2#和4#楼外墙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系实际履行合同的主张,本案不予审查。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亚太森某生活区项目一期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亚太森某生活区2#、4#楼外墙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本案应对上述合同以及备案合同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备案合同经备案后即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监管,相对于未经备案合同具有更高的公示效力,因此,在备案合同与未经备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一致时,应当以备案合同,确定案件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备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争议管辖条款,即“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日照人民法院起诉。”备案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日照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据该仲裁协议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人主张确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亚太森某生活区项目一期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亚太森某生活区2#、4#楼外墙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