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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

 刘锡春律师 2024-04-18 发布于四川
裁判规则
结算是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对发承包双方已经达成的结算,应当按照法律行为的规则进行审查,而不能以与事实不符予以推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实践中,发承包双方达成结算后,承包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常以结算与实际情况不符为由进行抗辩。就此,须先甄别结算的性质。
对结算的性质,存在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之争。认为结算是事实行为,也即是认为结算是对已经完成的施工内容的事实确认、数学计算,是“不以表现内心的意思内容为必要,乃无关于心理的行为”。认为结算是法律行为,即认定“工程结算是结算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行为”,结算文件是当事人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合同。
甄别结算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如认为结算是法律行为,由于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而表示其意思,是以意思表示为内涵的行为,以法效意思为基础,故结算行为应符合法律关于意思表示的基本规则,并接受法律的效力评判,要推翻已经达成的结算,则只能通过无效、可撤销等诉讼否认结算效力,之后才能重新结算。《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第19条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债务,原告依据欠条起诉,被告主张该欠条中确认数额并非实际的工程款数额,要求确认欠条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除非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情形。”如认为结算是事实行为,由于结算仅仅是对事实的确认,如果有证据证明结算金额与事实不符的,则可直接否定结算金额,并据实计算工程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10月30日)第31条后段规定:“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而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请求法院予以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就是建立在结算行为是事实行为的基础上,认为当事人无须通过诉讼否定结算效力,可以直接举证证明结算与事实不符,进而据实结算。
实务界普遍认为,结算是法律行为,对于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只有通过无效、可撤销等诉讼否认结算效力之后才能重新结算,而不能以结算与事实不符为由直接否定结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持这一立场。此外,在“海南三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 对双方签章且在税务部门备案的结算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采纳的理由——该份结算书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基于税收方面的考虑;在“呼和浩特绕城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对双方当事人所形成的结算,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述裁判也都是将结算视为法律行为,进而适用法律行为的规则对结算进行审查。
需注意的是:第一,如【裁判规则】所述,结算协议是对既存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达成的协议,建立在施工行为已经完结的基础之上。因此,对于发承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做的阶段性确认,原则上不能视为结算。但签证除外。签证是施工过程中针对合同外事项的索赔所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签证签署于施工过程中,但其针对的索赔事项已经完结,故应将其纳入结算协议的范畴。第二,此处所讨论的结算,不限于工程造价的结算,当事人就工期索赔、质量索赔等事项达成的结算,依然受这一规则的约束。第三,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完成后的结算,既可能是工程款的结算,也可能是工程量结算(在工程量的基础上,乘以价格条款,即可确定工程款金额),只要具有对已完工程结算确认的性质,均应适用这一规则。第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9条虽规定的是“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但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依然受这一规则的约束。第五,即便工程未竣工或尚未确认质量是否合格,一旦发包人同意与承包人签订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就可以推定发包人已经认可建设工程现状并愿意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以结束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是发包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第六,如【裁判规则】所述,结算协议作为对既存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达成的协议,其效力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导致结算协议无效。

【典型案例】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6年5月11日,溢利公司与中建六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建六局承建“金碧辉煌国际俱乐部”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中建六局进场施工。2008年12月底,中建六局结束施工,2009年3月底,中建六局将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交付溢利公司。2010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确认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2015万元。后中建六局诉至法院,要求溢利公司清偿拖欠的工程款。溢利公司辩称,《竣工结算确认书》确认的工程款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但实际为溢利公司委托第三人施工完成的价款,溢利公司对外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7387727.23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1328766.10元,应予扣除。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竣工结算确认书》明确双方同意达成最终结算意见,工程总造价确认为12015万元,上述总造价系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该《竣工结算确认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溢利公司认为,该款额包括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但实际为溢利公司外委的施工项目的价款,有违双方结算的价款是中建六局实际应计取的其已完工程量的价款总额,不予支持。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竣工结算确认书》中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该《竣工结算确认书》有效;涉案《竣工结算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造价的最终确认,故溢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中确认的工程价款包含其外委分包项目,不予支持。
来源: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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