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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二庭:民法上的“相对人”与“第三人”如何区别?

 DUGUSHA 2024-04-18 发布于辽宁
作者:最高院民事审判二庭
来源:《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任何事情,有原则,就有例外。在这里特别要说明一下《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与《民法总则》第65条的关系。《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第63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其后的立法过程中,围绕“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其效果是“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还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有不同意见。

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民法上的相对人是指合同对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一个合同关系(A-B)中,双方当事人互为“相对人”。善意相对人与恶意相对人的区分是:一方(A)有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无处分权、超越代表权、超越代理权、超越经营范围)时,对方(B)对此事由“不知”而进行交易,即属于“善意相对人”;反之,对方(B)对此事由明知”,即属于“恶意相对人”。

民法上的“第三人”,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与一方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特定人。其中,合同法上的“第三人”与物权法上的“第三人”,亦有不同。合同法上的“第三人”、指连续交易合(A-B、B-C)关系中,后一合同(BC)关系的受让人C。如果C对于前合同(ABB)关系存在无效、可撤销事由“不知”而进行交易,即为“善意第三人”;反之,如果C对于前合同(AB)关系存在无效、可撤销事由“明知”而进行交易,即为“恶意第三人”。物权法上的“第三人主要指重复交易(一物二卖)合同(A-B、AC)关系中,后一合同(A-C)关系的受让人C。如果C对于前一合同(AB)关系的存在“不知”而进行交易,即为“善意第三人”;反之,如果C对于前一合同(AB)关系的存在“明知”而进行交易,即为“恶意第三人”。例如,《物权法》第24条规定特别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所谓“第三人”即指重复交易(A-B、A-C)后一合同(A-C)关系的买受人C。



据此,《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第63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内容最终成为《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从上述立法机关关于“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其效果是“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还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论证过程来看,《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应该被《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所取代。基于上述立法背景及过程,纪要作了如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14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彭飞、都清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要件是:民事法律主体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法律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本案中,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朱静”并非本人,而是朱晓燕。朱静身份遭冒用,其并未参与合同订立,没有借款及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事后亦不认可。因此,《借款/担保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对朱静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不成立。即便按照朱晓燕2014年12月23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朱静同意朱晓燕以其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也不能推断出朱静同意朱晓燕冒用自己的名义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更不能推断出朱静有与彭飞、都清香订立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何况笔录里也记载朱静明确表示不要向私人借贷,并建议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

二、关于表见代理的问题。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法律制度。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作为两个主体对相对人而言都是明知的,亦即相对人明知行为人与责任主体不一致,而冒名行为是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对相对人而言只有一个主体,其主观意识是认为行为人与责任主体是一致的,二者存在明显区别,故本案不能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善意取得的问题。首先,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公示公信原则,保护的是因实际权属和公示不一致导致相对人信赖登记或占有公示状态而与无处分权人进行的交易,而本案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信息记载准确无误,相对人是对交易对象身份发生误信,不存在对虚假权利外观的信赖,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次,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借款前中间人介绍了借款人的情况,并且冒名行为是在双方第二次见面前的临时起意,从这些事实可以判断出借人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并非善意第三人。最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可采取刑事救济路径,在侵权路径下彭飞、都清香可向有关责任人主张分担行为人不能赔偿部分的损失,但在其选择走民事程序的情况下,合同关系只能约束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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