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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专题丨法秩序统一视角下刑民交叉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以不动产盗卖实践问题为切入点

 大曲好喝 2024-04-28 发布于湖北

作者:吴炎冰、何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审判“公众号

编者按: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长期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本文以法秩序统一原理为理论基础,提出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处理规则:在实体认定上,刑法的评价要充分考虑民法的态度,避免将民事上合法行为认定为犯罪;在程序处理上,明确生效刑事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对后诉的免证效力,实现不同诉讼程序的协调统一,构建层次化的裁判效力机制。现予以刊登,供研究交流。

民法与刑法具有前置法与后置法的关系,二者本应在法秩序体系下发挥各自价值,共同维护社会秩序与公民权利。然而司法实践中长期奉行“先刑后民”的观念,忽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时,作为前置法的民事法律规范对刑事违法性判断的影响,一方面导致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程序处理与责任承担方面产生冲突、互相制肘;另一方面导致类案裁判尺度极不统一,同一事实面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截然不同的裁判结论,不仅削减与损害司法效率与权威,还可能出现忽略或轻视当事人诉求与权益的情形。本文拟以不动产盗卖案件为切入点,梳理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提出有利于维护法秩序统一的解决思路。

一、不动产盗卖刑民交叉案件的实践困境

不动产盗卖案件的基本事实框架是行为人通过冒用身份、伪造手续等方式非法将他人名下的不动产过户,又将不动产向第三人进行处分。在三方当事人之间,既涉及侵夺所有权、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涉及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属于典型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竞合。

案例一:甲1在其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虚假公证书,将其父母名下的房产过户到其本人名下,并将房产以市场价格出售给不知情的乙1。

案例二:甲2在其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虚假公证书,将其父母名下的房产过户到其本人名下,并用房产向不知情的乙2进行抵押借款。

案例三:甲3的父亲去世前未留遗嘱,遗产尚未分配,法定继承人为甲3与其母亲。甲3在其母亲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虚假公证书,将原在其父母名下的房产过户到其本人名下,并将房产以市场价格出售给不知情的乙3。

案例四:甲4在其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虚假公证书,将其父母名下的房产过户到其本人名下,并将房产出售给知情的乙4。甲4被公安机关立案前,甲4的母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乙4返还房屋所有权,法院未能查明乙4系知情的事实,判决乙4对房屋构成善意取得。

案例五:甲5在其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虚假公证书,将其父母名下的房产过户到其本人名下,并将房产以市场价格出售给不知情的乙5。法院判决甲5对乙5构成诈骗罪,涉案房产发还甲5父母,甲5退赔乙5损失。刑事裁判生效后,乙5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对甲5出售的房屋系善意取得。

案例六:甲6在其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虚假公证书,将其父母名下的房产过户到其本人名下,并将房产以市场价格出售给乙6。法院判决甲6不构成对乙6的诈骗罪,认定甲6具有虚构事实的行为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刑事裁判生效后,乙6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其受甲6欺诈签订的购房合同。

基于以上案例中甲的不同行为、对甲行为的不同法律评价及可能存在的不同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归类总结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面临的问题如下:

问题1:关于被害人的确定及财产损失的承担。此类案件涉及到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从刑事评价的角度,侵犯财产罪被害人的确定,关涉罪名的选择与财产损失的承担,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权利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此类案件中,如果认定第三人(房屋买受人或抵押权人)系被害人,也即认为第三人受到诈骗产生财产损失,则诈骗的标的就是购房款或借款,刑事退赔的处理逻辑就是责令被告人返还诈骗钱款,涉案房屋返还原权利人。相反,如果认为第三人已取得房屋权利,无财产损失,根据物权的排他性,原权利人同时失去对房屋的相应权利,成为侵犯财产犯罪的被害人。因此,一旦被认定为刑事被害人,事实上也意味着刑事裁判认定其失去不动产上之民事权利的保障,只能通过刑事责令退赔方式得到救济。如果刑事裁判不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判断予以充分考量,可能会导致对民事权利人权利保护的忽视。

问题2:关于犯罪的数额及被告人的退赔责任。我国刑法采取“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犯罪数额的认定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承担及退赔责任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被告人本身对房屋产权存在一定的份额,要认定其秘密转移不动产产权的行为构成犯罪,则犯罪数额及被告人的退赔数额应将其自身份额予以扣除。这种份额的扣除既应当在裁判理由的部分有所体现,也应当基于裁判的可执行性在退赔判项中得到明确。但在当事人未通过相关民事诉讼界分产权的情况下,刑事诉讼如何认定和判断被告人的财产份额,是此类案件处理中面临的难题。

问题3:关于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路径:一是认为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权利,排除对第三人构成诈骗罪,应评价被告人侵害原权利人房屋行为的刑事责任,具体又有定盗窃罪和诈骗罪的不同观点。二是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不影响刑法将其认定为被害人,应将此类行为认定为对第三人的诈骗犯罪。如果侵害原权利人房屋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再进行刑法上罪数的评价。可见司法实践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尚未达成共识,为了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准确的定罪处罚,统一认定标准,同时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需要进一步廓清刑法体系内不同罪名之间的关系。

问题4:关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交互影响。刑民竞合案件不仅涉及民事评价和刑事评价的关系问题,还可能因产生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带来在前生效判决对后续诉讼影响的问题。如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对刑事裁判是否具有预决效力?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对民事裁判是否具有预决效力?在后诉讼认定的事实与在前诉讼不一致的,在程序上应当如何处理?这些因案件的刑民交叉性质产生的实体认定和程序处理上的难题,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面临裁判标准不统一的困局,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法秩序统一原理下违法判断的相对性和在先裁判认定事实的效力

前述困境大多源于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的惯性思维:其一,过分强调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区别,从而将某行为完全归入民法或刑法的评价,忽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时,作为前置法的民事法律规范对刑事违法性判断的影响。其二,过分强调“先刑后民”的观念,存在“重刑轻民”的倾向,导致在刑事裁判和民事裁判可能产生矛盾时,片面依赖刑事裁判的认定。由实践的问题意识上升为理论的问题导向,上述困境的破题之道需要以法秩序统一原理为指导。

(一)刑法对民法的相对从属性

1.法秩序统一原理的内涵。法秩序统一原理的基本内涵是,在本国法律体系之内,刑法和民法等不同部门法对同一行为不应得出明显冲突、相互矛盾的评价结论,否则将导致公众对于如何遵守法律、预测法律后果无所适从。[1]理论上又有严格的违法一元论、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与违法相对论等学说之争。

缓和的违法一元论是当下通说,也是本文所持的立场。其要义是,民法和刑法在合法性的判断上是一元的,即民法上合法的行为,不可能成为刑法上的犯罪。[2]但是,缓和的一元论并不否认刑法的独立判断。刑法具有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只有在作为前置法的民法不足以保障法益时才有必要介入,借以发挥辅助性的法益保护机能。因此,民事违法行为要上升为刑事犯罪,还需要经过刑法上定性(社会危害性)和定量(刑事可罚性)的独立判断。简言之,刑法对民法仅具有相对从属性,民事违法的判断构成刑事犯罪认定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在合法性判断上刑法从属于民法,无民事违法则无犯罪;在违法性判断上刑法具有独立性,有民事违法未必构成犯罪,这一理论共识的达成对刑民交叉问题的讨论具有重要意义。

2.法秩序统一原理对不动产盗卖刑民交叉案件实体认定的启示:

第一,同一行为可能同时受到民法和刑法的评价,民事法律效果和刑事法律效果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例如行为人秘密转移房屋产权的行为,既可能产生返还所有权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也可能导致侵犯财产罪的刑事责任。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是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系民事侵权不是阻却犯罪成立的抗辩理由。

第二,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要考察民法的评价态度,考虑民法上权利归属和法律效果对刑法评价的影响。民法通过权利义务的设置形成了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分配制度,刑法则通过设立侵犯财产罪对这一制度提供保障,维护产权秩序。因此在认定刑法上所要保护的财产法益时,应当遵循民法上的权利归属和损害分配规则,刑法不应“越俎代庖”。民法上所承认的权利取得效果,亦应对刑法产生约束,例如民法上承认行为人对财产享有权利的,即使未经民事诉讼确权,刑法也不能“置若罔闻”,而应当充分考虑民事规范的评价结论作出判断。

第三,民法上的权利外观责任影响刑法上的财产损害认定。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刑法惩罚的对象是侵害法益的行为,在侵犯财产罪中法益侵害性通常具体化为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不动产盗卖案件中,究竟认定房屋的原权利人抑或第三人为受到财产损失的被害人,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先决问题。民法对这种关系的处理形成了“权利外观保护理论”,即第三人合理信赖权利外观而与非真实权利人为法律行为时, 该法律行为的效果等同于其与真实权利人为法律行为时的效果。[3]由此,民法出于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的目的,将价值衡量的天平倾斜到信赖公示效力的善意第三人一边。具体到物权变动领域,民法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使善意第三人从权利外观人处受让无权处分之物的行为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权利外观责任产生的效果可以概括为第三人“得其所欲”,真实权利人丧失与表见权利不相容的权利,同时可以对无权处分人主张利益返还或损害赔偿等请求权。

民法上的权利外观责任效果阻却了对善意第三人构成诈骗犯罪。诈骗罪是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认定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应当根据客观化的判断标准对比被害人财产在处分前后的整体价值,确定其整体财产是否有所减损,如果财产的减少没有直接通过财产价值上的等价物得到补偿,则存在财产损失。[4]在履约型诈骗中,具体体现为被害人交付了财物,却在实际上未根据合同获得与其给付义务价值对等的权利。换言之,被害人即使受到行为人的欺骗交付了财物,但只要得到相应对价,就不存在刑法上的财产损失。因此,不动产盗卖案件中,如果民法上承认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第三人“得其所欲”,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刑法就没有必要认定第三人是受到财产损失的诈骗被害人,涉案赃物也无需追缴返还原权利人。可见,权利外观责任阻却行为人对善意第三人的诈骗犯罪,刑事评价的重点应当转向对房屋原权利人的财产犯罪。

(二)在先裁判认定事实的效力

1.法秩序统一原理与司法的统一性。司法审判是联结法律规范与社会生活的最后一道关口,法秩序的评价最终将通过司法程序传递给社会公众,因此法秩序统一原理要求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即不同司法机关、同一司法机关的不同审判部门不应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结论。刑民交叉案件中,如果出现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互矛盾的司法判决,不仅会侵犯当事人的利益,还会严重削减司法对公众行为的规范和指引价值,影响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因此,合理界定在先裁判认定事实对在后诉讼的效力,确立民事裁判和刑事裁判的统一协调机制,是遵循法秩序统一原理的应有之意。

2.刑民分界与程序的独立性。司法的统一性并不否认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的独立性,更不包含刑事程序效力绝对优于民事程序的内涵。因此处理在先裁判效力的问题,需要寻找司法统一性和程序独立性的结合点,划出刑民分界的合理界限。一方面,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依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分别由相应的审判机构行使,无论是刑事审判庭还是民事审判庭,均具有独立的审判权,法官均对个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审理与裁判责任,[5]特别是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对其审判权范围内的法律关系,具有绝对独立的裁判权。[6]因此,司法统一性的要求并不排除在同一事实的基础上,两种诉讼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评价,这既可能是出于民法和刑法本就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例如刑法上认定为诈骗罪并不当然得出民法上合同无效的结论,民事诉讼仍应依据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作出认定;也可能是出于相关诉讼对专业范围内的问题具有独立裁判权,例如刑事诉讼对权利归属作出的认定不影响民事诉讼基于相同事实作出的独立判断。另一方面,鉴于刑事责任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后果远比民事责任严厉,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也形成了具有比例性差异的程序制度和证据规则。基于刑民程序的这种差异,原则上应承认刑事程序在揭示事实方面具有一定优越性:[7]

其一,刑事程序可以借助公权力的侦查手段,掌握更全面的证据基础,扩张证明手段,尤其是我国的刑事诉讼采取较为强势的国家职权主义,刑事审判结合言词证据等多种证据类型进行实质审查,更容易揭示事实真相。

其二,刑事程序采取更严格的证明标准,民事程序主要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刑事认定犯罪事实则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此在先生效的刑事裁判对民事诉讼具有较高的约束力,而在先生效的民事裁判对刑事诉讼通常不具有约束力。

但原则总有例外,基于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及其自身规律,以及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在以下情形中也应否认刑事程序在事实认定上的优先效力:

一是民事诉讼中出现足以推翻刑事裁判认定事实的新证据,导致两种诉讼的证据基础发生变化的,在先裁判认定的事实对民事裁判不产生约束力。

二是刑事裁判认定的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非基础事实,对民事裁判不产生约束力。

三是虽未达到刑事证明标准或被刑事证据规则排除,导致刑事诉讼不能认定的事实,如果符合民事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的,民事诉讼仍然可以作出独立认定。

三、不动产盗卖案件的实体认定和程序适用的实践进路

为解决不动产盗卖案件因刑民交叉性质产生的实体与程序上的困境,本文以法秩序统一原理为根据,探求了违法一元论下民事法律效果对刑法评价的影响,以及程序独立论下在先裁判对在后诉讼的效力问题。要解决当前的实践困境,需要进一步提炼裁判思路,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统一明确的方案。

(一)实体认定:以盗窃罪处理此类案件的教义学分析

对于侵犯财产罪案件的分析,首先要确定被害人,明确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具体内容,接下来是判断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具有何种性质,符合何种犯罪的构成要件。[8]不动产盗卖案件通常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使用虚假公证文件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二是将房屋进行无权处分。如果认定第三人为受害人,需要评价第二个阶段的行为是否涉嫌诈骗罪。如果认定原权利人为受害人,需要对第一个阶段行为进行评价,可以进一步区分手段行为(伪造)和目的行为(转移所有权),对于前者可能涉嫌伪造印章类犯罪;对于后者则涉及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分,具体而言,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欺骗不动产登记部门过户是否构成三角诈骗,是厘清两罪区别的争议焦点。

1.第三人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排除损失。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民法上的权利外观责任效果阻却对善意第三人构成诈骗犯罪。因此是否将第三人作为诈骗罪的被害人,需考察是否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善意取得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一是第三人受让不动产时为善意,重点判断受让人是否通过查阅不动产登记簿信赖出让人有处分权,善意判断的时点为转移登记时;[9]二是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是完成不动产登记,第三人成为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如果经过民法上的评价,第三人不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不能取得对房屋的权利,则刑法需要将其作为诈骗罪的受害人予以保护。

2.被告人侵害原权利人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首先,房屋等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对此,否定论者通常认为不动产客观上无法被移动完成事实占有,即使一时被占有,产权人也可以随时发现并通过法律途径恢复。[10]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未能理解盗窃罪的本质特征。

盗窃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盗窃不动产与盗窃动产的行为同样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在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4项权能中,处分权能是享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只有处分权不可能与所有权人相分离。[11]盗窃动产要求转移事实上的占有,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为转移占有,行为人只有剥夺权利人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才能导致权利人无法有效处分动产的后果。而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已登记的不动产原则上须依在登记机关的登记情况确定物权的归属,对不动产的转让、抵押等处分行为也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盗窃不动产要求行为人实现对不动产在法律上的占有,即取得不动产名义登记人的地位,也仅有如此行为人才具有实施不动产处分行为的可能性。现实中行为人完全可能通过伪造手续、冒充他人等方式使登记机关变更不动产的登记人,导致权利人丧失对不动产在法律上的占有,进而侵害他人的所有权,这种行为构成对不动产的盗窃。

其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构成要件。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一方面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意图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被他人发觉,也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12]另一方面是指行为手段针对被害人而言具有秘密性,而非任何人都不知情。事实上只要并非被害人自己处分财物,行为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财物占有就属于秘密窃取。故被告人在原房屋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利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过户,取得了对房屋在法律上的占有,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

3.被告人对房屋的原权利人不构成诈骗罪。第一,被告人未欺骗原权利人处分财产。诈骗罪的结构是欺骗他人处分财产,进而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被害人自我处分财产,是诈骗罪作为一种“自我损害型”犯罪与盗窃罪的根本区别。但在不动产盗卖案件中,房屋产权由原权利人名下转移到被告人名下的关键环节是被告人在登记部门使用虚假材料,原权利人对此不知情更未参与,故财产处分行为的缺乏阻碍了将此类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第二,被告人对原权利人不构成“三角诈骗”。“三角诈骗”指诈骗罪中的被骗人和被害人产生分离,即行为人欺骗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权限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因受骗处分财产使被害人遭受损失。[13]被告人使用虚假公证文件欺骗了房产登记部门,但房产登记部门仅负责形式审查过户所需的材料,并无实质上处分产权人房产的权限,故被告人不属于“三角诈骗”。

(二)程序适用: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效力机制规则

1.确立层次化的裁判效力机制。关于生效裁判对在后诉讼的效力,我国现行法规范确立了免证事实规则,即后诉法院将前诉判决已决事实作为无需证明的对象直接予以认定,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诉判决已决事实免除后诉当事人对前诉判决已决事实的证明责任。由此,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预决效力问题被纳入证据法的范畴进行处理。以2019年《民诉证据规定》为文本进行解读,可以发现以下特点:一是未从既判力的角度对生效裁判认定事实作出规定。传统的既判力理论限于前诉和后诉“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及“当事人同一”,且效力对象限于判决主文,产生的效果是对后诉绝对的拘束力。[14]二是产生免证效力的裁判未区分民事与刑事。三是需为生效裁判“确定”且“基本”的事实。四是未区别裁判对当事人与案外人等不同主体的效力影响。五是仅将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作为推翻前诉判决的条件,未明确法院是否可以主动查明。

在现有法规范体系下,应当平衡好司法统一性与程序独立性之间的关系,通过确定层次化的裁判效力机制,处理好刑民案件的交互影响。具体而言,可以将裁判效力机制分为3个层级。

一是既判力层次。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对各自审判权范围内的法律关系作出的裁决,对后诉具有禁止矛盾裁判的绝对拘束力。对此需要说明的是,其一,裁判产生既判力的前提是前诉和后诉对自然事实认定一致,如果前诉和后诉认定的事实基础不同,自然会对法律定性产生影响,这时前诉可能基于错误事实作出的裁判对后诉不具有拘束力。例如案例四,民事裁判未能查明第三人非善意的事实,基于此作出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房产的判项对在后的刑事诉讼不具有既判力。其二,裁判既判力的适用对象是本部门法范畴的法律适用问题,适用的范围包括裁判判项以及对确定判项具有决定性影响的裁判理由。刑事裁判中,关于被告人退赔责任的判项,可能与民事关系发生交叉,不属于产生既判力的范围。生效裁判对本部门法范畴以外的法律关系作出的裁决,对后诉不具有既判力。例如案例五,刑事裁判认定被告人对第三人构成诈骗,将涉案房产发还原权利人,实际上对第三人不能取得房产的效果作出了评价,但这一评价对在后的民事诉讼不具有拘束力,民事诉讼可以基于同一事实认定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

二是免证效力层次。生效刑事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对后诉民事裁判具有免证效力,但后诉有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的,不产生免证效力。

三是证据效力层次。刑事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以外的事实对后诉民事裁判,以及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对后诉刑事裁判,仅有可采纳的证据效力,这时生效裁判在后诉中实际上是作为一种公文书证,后诉可以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自由心证和独立判断。

2.免证效力规则的完善。第一,区分刑事裁判认定的必要事实和非基础事实。只有对定罪量刑产生决定性影响的事实,才是产生免证效力、具有重要预决效力的必要事实,因为此类事实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严格证明标准,在揭示客观真实方面更具有可靠性。对不涉及定罪量刑的一些细节性、辅助性事实,属于证据效力的层次,民事诉讼中双方可以将其作为待证事项进行举证、质证,法官应当进行独立的审查。

第二,区分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后续民事诉讼发生免证效力的事实应当是刑事裁判确认的事实。有罪判决认定的必要事实当然属于确定的事实,但无罪判决的情况需要进一步区分事实无罪与法律无罪。前者是在证据确实充分、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确定地不构成犯罪。后者基于证据不足、不满足刑事证明标准,对不确定事项作出的否认判断,但并未排除民事诉讼以其自身标准来认定同一事实。例如案例六,刑事裁判认定被告人的诈骗事实未达到刑事证明标准,不排除后续民事裁判根据民事证明标准认定其构成民事欺诈。

第三,区分当事人与案外人,确立推翻免证效力的标准和程序。鉴于具有免证效力的刑事裁判认定事实采取了严格证明标准,对“足以推翻”的标准同样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如此才能与刑事诉讼程序中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排他性实现一致。但刑事裁判如果对未参与程序的案外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案外人在并无渠道对与自己利益相关的事实认定施加实质性影响的前提下,受到以上标准的约束,将加重其证明负担,缺乏程序法上的正当性,因此对案外人推翻免证效力的标准应当适用优势证明标准,这样既肯定了刑事裁判的免证效力,也给予案外人反驳刑事裁判创造了必要的机会。[15]此外,为了保障民事诉讼的独立性,除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外,还应当肯定法院可以主动进行审查,推翻免证效力,作出相反的事实认定。[16]

【结语】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严格区分,是历史上法律发展的重要成果。随着民法和刑法在国家治理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尤其是《民法典》的出台,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将成为司法实践的“新常态”,强调民法与刑法的再接近十分重要。[17]本文倡导坚持法秩序统一的原理,在实体认定上,刑法的评价要充分考虑民法的态度,避免将民事上合法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在程序处理上,寻找司法统一性和诉讼独立性的适当结合点,构建层次化的裁判效力机制,明确生效刑事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对后诉的免证效力,实现不同诉讼程序的协调统一。

[1]王昭武:《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违法判断的相对性》,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2]周光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逻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
[3]刘保玉、郭栋:《权利外观保护理论及其在我国民法典中的设计》,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5期。
[4]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68页。
[5]龙宗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事实认定与证据使用》,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
[6]理论上,不具有相应审判权的审判庭不能对自己审判权范围外的法律争议问题作出评价。但司法实践中,当民事关系成为定罪量刑的前置性问题时,刑事审判庭虽不直接对民事问题作出裁判,但会从事实层面对民事问题作出事实认定。
[7]张卫平:《刑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制与法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
[8]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6期。
[9]肖大明:《不动产处分中善意的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17期。
[10]吴加明:《不动产盗窃之否定与程序意义被害人之提倡》,载《犯罪研究》2013年第1期。
[11]刘家安:《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0页。
[12]高铭喧、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64页。
[13]张明楷:《论三角诈骗》,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14]纪格非:《我国刑事判决载民事诉讼中预决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3期。
[15]纪格非:《论刑事判决载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4期。
[16]杨秀清:《刑事判决已决事实对民事诉讼的证明效:理论与规则》,载《行政法学研究》2021年第1期。
[17]王泽鉴:《损害赔偿法之目的:损害填补、损害预防、惩罚制裁》,载我国台湾地区《月旦法学杂志》第1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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