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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遇到重大实体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24-04-30 发布于江苏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个人专著:《<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民事调解书虽然也是生效法律文书,也是执行依据,但是毕竟不同于生效判决书。因此,对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遇到重大实体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

一、无法补正,只能另行诉讼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根据该规定,如果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不明确”,则该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当事人据此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但是,如果该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法律文书能够通过法定程序明确执行内容或者该法律文书能够得到补正的,可以执行。通俗的讲,即如果能够打个补丁解决的,就不要再推倒重来,节约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上级法院的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发函,由该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根据《意见》第15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执行机构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的方式解决给付内容不明确的问题。

虽然调解书也是“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意见》第15条的规定,好像也可以通过执行机构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的方式解决给付内容明确的问题。但是,判决书是法院作出的,是审判法官写的,是审判法官代表法院作出的意思表示,判决主文的意思如果不明确,那么可以问问审判法官你这个判决主文是什么意思,让审判法官解释一下。但是,调解书是当事人的合意的产物,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是审判法官的意思表示,审判法官只审查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调解书中有重大实体争议的问题,执行部门征询审判法官的意见意义不大。

因此,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不太可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调解书无法通过补正的方式达到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要求,无法作为执行依据,当事人只能另案起诉。

二、非重复起诉,另行诉讼不存在程序上的障碍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诉权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不得重复起诉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这就像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一样。因此,对于重复起诉的认定要非常严格,绝不能动辄以重复起诉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回到本文所探讨的问题,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发送重大实体争议导致无法执行,当事人的权利总要保护吧?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总要通过法律程序保护吧?上文说了,调解书不宜通过审判部门补正只能诉讼,禁止重复起诉制度(一事不再理)的立法精神是为了避免滥用诉权,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因发生重大实体争议导致无法执行而引发的另行诉讼绝非滥用诉权,而是不得已而为之,是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唯一司法程序。因此,这种情况下的另行诉讼不宜认定为重复起诉。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发送重大实体争议导致无法执行”可以视为《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附:新贸物流公司与东顺公司及第三人天宝置业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再审申请人陕西新贸物流配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贸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扶风县东顺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陕西新贸天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置业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7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4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贸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初138号民事裁定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788号民事裁定;2.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原裁定认定新贸物流公司请求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无事实基础,该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宝鸡市扶风县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2017)陕0324民初1090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09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仅就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约定了履行期限,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未作实质性处理。(二)原审中,新贸物流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东顺公司在1090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后存在根本违约。东顺公司并未按照上述调解书第三条的约定,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在该调解书进入执行阶段后,不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在达成执行和解后,亦不按约定交纳转让款至法院专户。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东顺公司仍然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及房屋。上述事实表明东顺公司已经构成新的违约,新贸物流公司有权依据法定解除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原裁定剥夺了新贸物流公司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综上,本案属于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东顺公司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新贸物流公司的再审请求。事实和理由:(一)109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表明,双方均同意在2018年12月31日前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形成的纠纷,已在调解书中处理,东顺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无事实基础,且与上述生效调解书内容相悖,属于重复起诉。(二)109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双方之间就该调解书的履行并未发生新的违约事实。新贸物流公司所称的新的违约事实,一是东顺公司未向其支付调解书确定的100万元租赁费及后期产生的使用费,二是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并未履行。首先,因双方曾协商将此费用和土地转让费用一并处理,故东顺公司未按期支付调解书所确定的100万元租赁费,如新贸物流公司反悔,亦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租赁费。双方之间即使形成新的租赁关系也不属于调解后出现的新事实。新贸物流公司将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违法行为,认为是新的事实,并以此为由再次起诉,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东顺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问题。因新贸物流公司未能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解除对全部土地房产的抵押,且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足额交付土地,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均同意《执行和解协议》作废,不再执行。新贸物流公司以《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来判断东顺公司构成违约,并再次起诉,明显不能成立。

天宝置业公司述称,同意新贸物流公司的再审请求。

新贸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请求判令东顺公司立即向新贸物流公司返还原交付其使用的土地和房屋等地面全部附着物(价值2357.86万元);3.请求判令东顺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4.请求判令东顺公司赔偿损失共计453万元;(其中包括自2019年元月1日至返还之日的土地房屋占用费,起诉时暂计100万元;自2019年元月1日起以2357.8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8%计算至返还之日的利息,起诉时暂计113万元;因东顺公司违约行为给新贸物流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240万元。)5.诉讼费由东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3日,新贸物流公司(甲方)与东顺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宗地块位于县城新老区连接路东侧11号,即“天宝居地”花园小区以南和南宫村北邓组(城-D-19号)土地面积共为25368.65平方米(合38.03亩),含该土地上的房产等全部附着物,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详。第七条约定,因甲方土地证在省农发行贷款抵押8年,甲方可提前还款抽回土地证、房产证移交乙方,最迟在固定资产抵押到期后,乙方在接交土地证及房产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本合同协定转让价格一次性付清转让款(如不按期付清款项即为违约),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约定,土地房产的交付。由于甲方土地房产证已在银行抵押贷款,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经双方协商现按每年100万元使用费一年一次由乙方交付甲方,第一使用年度使用费于合同签字之日交付50万元剩余50万元待甲方在三月内交付乙方全部土地房产时一次支付,以后每年使用费按年支付,租赁费支付时间为租赁到期前十日,若延期乙方应支付甲方同期银行利息及相应的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需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生效后,新贸物流公司交付案涉土地房屋由东顺公司占有使用至今。

2017年7月,新贸物流公司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东顺公司拖欠使用租赁费为由起诉至扶风县人民法院,请求向其支付2016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的土地房产使用租赁费及违约金、利息等。扶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1090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双方之间2015年以前的租赁费已清。截止该案起诉时,东顺公司仍欠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租赁费20万元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租赁费100万元未付。1090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自行达成的以下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一、起止时间:本合同期限为六年,从2012年9月1日生效,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一个租赁年,年租赁费100万元;二、对乙方拖欠的2016年度20万元土地租赁使用费,乙方必须于2017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应交的100万元租赁使用费,乙方向甲方出具条据并于2017年9月1日前全额交清。否则,乙方愿意从2017年9月1日起承担月1%的利息按月交付甲方;三、2018年12月31日前,甲乙双方依据原合同约定,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四、本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若变更所涉及的内容,须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东顺公司已向新贸物流公司支付20万元。2017年9月1日,东顺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新贸物流公司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土地使用租赁费壹佰万元(¥1000000元)”。该笔租赁费东顺公司至今未付。

109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新贸物流公司向扶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责令东顺公司依据原合同约定履行土地租赁费1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新贸物流公司申请撤回执行,扶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陕0324执34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

另查明,新贸物流公司与第三人天宝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李某森。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新贸物流公司于2017年5月和2019年10月分别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转让并登记过户至第三人名下。截止本案起诉时,案涉土地房屋仍设定有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13日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在案涉固定资产抵押到期前,案涉双方依约履行租赁条款;在案涉固定资产抵押到期后,双方依约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条款。由此,案涉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了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租赁法律关系,一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案涉合同由租赁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两部分组成。双方因履行租赁合同形成诉讼,并在扶风县人民法院审理中自行达成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2年9月1日生效。同时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双方依据原合同约定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以上协议内容经10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生效。由于该1090号案件审理范围仅限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1090号调解书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故上述协议内容应视为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就租赁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达成新的协议。其中,与双方租赁合同相关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由生效法律文书裁判,有具体给付内容,当事人均不得再次提起诉讼,而双方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并未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当事人可依据新的协议(内容以10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内容为准)及新的事实另行主张。本案中,新贸物流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原2012年4月13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无事实基础,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新贸物流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343元,退还新贸物流公司。

新贸物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由东顺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因东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2017年7月5日新贸物流公司作为原告将东顺公司起诉至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2016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的租赁费1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延期付款利息83360.42元。诉讼中,双方经协商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租赁协议》。同年8月21日,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人民法院作出1090号民事调解书对《租赁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4月8日,新贸物流公司就109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l.责令东顺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100万元;2.强制东顺公司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年5月20日,新贸物流公司递交书面申请,撤回了对第二项的执行。后双方于同年6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双方均未履行。同年10月22日,新贸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提出本案诉讼。2019年11月5日,新贸物流公司向扶风县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该院当日作出裁定,终结该案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驳回新贸物流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新贸物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要求东顺公司返还土地房屋等附着物并支付违约金及占用费。该合同系双方以新贸物流公司将其所有的土地及地上房产全部转让给东顺公司为目的所签订,但因新贸物流公司在银行贷款,将合同标的物抵押8年,暂不能办理过户,东顺公司又急于使用该房地产实施机动车辆检测站项目,双方协商按每年100万元交纳租赁费。该合同中同时包含有关于东顺公司支付租赁费的相关内容。2017年双方因租赁费产生纠纷后在诉讼中签订协议,经10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同时在调解书中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双方依据原合同约定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从该调解书内容来看,双方除对租赁费的支付协商一致外,一并对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进行了处理,即合同最后履行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自该日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确认。上述内容经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继续履行合同系双方的法定义务。事实上,新贸物流公司已于2019年4月8日向扶风法院提出要求东顺公司支付租赁费100万元并强制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执行申请,该行为表明其对合同应继续履行系双方法定义务是明知并认可的。该公司现又提起本案诉讼与生效调解书内容相悖,实质上是对生效调解书已确定内容的否定,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新贸物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已不存在事实基础,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109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双方约定土地面积38.03亩,经法院协调,双方同意将转让面积调整为34亩;东顺公司应向新贸物流公司交纳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100万元,交纳2019年元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赁费及利息;在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东顺公司向法院专户缴款1000万元,新贸物流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必须将该宗标的物在银行解除抵押等。

再审中,东顺公司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未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对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有异议,土地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30.4亩为准。新贸物流公司认为上述协议和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在于,东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法院交纳土地转让款1000万元。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50号】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新贸物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案是否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考量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从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主客观要件以及依据的事实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只要不同时具备上述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客观要件,则不属于重复起诉;即使要件符合,但基于新的事实起诉的,人民法院亦应当依法受理。

(一)从构成要件判断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首先,关于诉讼主体。本案比前案增加了第三人天宝置业公司,该第三人系因东顺公司申请追加,新贸物流公司并未针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主体的增加并不能认定不构成重复起诉。其次,关于诉讼标的。前后两案新贸物流公司均是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提起诉讼。前案诉讼虽仅针对该合同中的租赁关系而提起,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但调解书涵盖了该两个方面的内容;本案是针对该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和租赁关系而提起的诉讼。从诉讼标的的角度亦不能认定不构成重复起诉。再次,前案起诉请求支付2016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的土地房产使用租赁费及违约金、利息。1090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租赁费至2018年8月31日。本案所诉请的土地占用费的支付期间为,2019年元月1日至返还土地之日。本案关于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并未为前案诉请及109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所涵盖,240万元其他损失等诉讼请求,前案中未涉及。对于本案中上述未为1090号民事调解书所涵盖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审理。但与此同时,本案有关解除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返还等诉讼请求实质否定了109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有关“2018年12月31日前,甲乙双方依据原合同约定,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的内容。故对该部分请求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基于新的事实。

(二)本案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等诉请是否基于新的事实。在109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时间前,双方均未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在调解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新贸物流公司和东顺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因东顺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交纳前期土地转让款,《执行和解协议》亦未能履行,之后新贸物流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再审中,双方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各执一词。东顺公司认为,土地面积应当以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30.4亩为准,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38.03亩履行;新贸物流公司则主张,东顺公司应先支付土地转让款,其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调解书第三条有关“双方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约定,不仅因自身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不明确而实际无法通过强制执行得以实现,同时也无法解决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所产生的新争议。扶风县人民法院此前就该调解书强制执行的实际情况已经印证了这一问题。在执行案件终结之后,调解书确认的租赁期限已经超过,东顺公司仍占有案涉土地,且未支付后续的土地房屋占用费。故从实质化解纠纷,定分止争的考虑出发,基于调解书作出后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双方争议陷入履行僵局,且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等事实,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至于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需待实体审理后作出判断。原判决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再审申请人新贸物流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788号民事裁定及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初13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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