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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hufayouwo 2024-05-06 发布于浙江

一、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原则

司法解释虽然理论上是对就既有法律的解释,但我国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起着补充立法空白的作用。其不是刑法甚是刑法。因此,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致赞同司法解释在溯及力问题上与刑法一样。即遵循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原则规定。刑法的溯及力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已毫无争议。这在2001年12月7日“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中也得到了充分肯定。

《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行为时没有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此规定可以简单总结为行为时无司法解释的采取“从新”原则;第三条规定:对于具有新旧司法解释交替的情形,对于发生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前的行为,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后处理的,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此规定充分肯定了对于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行为,在新司法解释之后处理的应依据“从旧兼从轻”、“不溯及既往”原则。可以总结:对于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行为,在新司法解释之后处理,分为两种情形:如无旧司法解释的,采取“从新”原则;如存在新旧司法解释的,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二、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现况

司法解释与适用法律一样,所谓“从旧”,是指新的司法解释生效后,不能适用于施行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除非规定其具有溯及力。这一溯及力规定似乎并无不妥,已被广泛应用。但在实务中大致会出现以下三种溯及力尴尬情形:

首先,会对新旧司法解释存在与否出现不一的认定,导致被溯及既往。当刑法已经作出修改,但新的司法解释尚未作出之前,旧司法解释并未被废止,这就存在着面临适用新刑法而适用旧司法解释的情形。但,当新司法解释发布施行,此刻,处在新旧司法解释的交叉期,旧司法解释是否属于存在的解释?审判中有观点认为,新刑法修改后并无司法解释出台,旧司法解释是从属于旧刑法的,而新司法解释才是从属于新刑法的,所应认定行为时无司法解释,应适用《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

例二,新法已作出修改,由于法条的变化,司法解释也做出了相应的变化,明确了行为所构成相应的情节。行为人时间虽然在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但是是在刑法修正施行后实施的犯罪,新的司法解释是对新的法条的解释,所以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该审判观点再次忽视了新旧司法解释交叉期的适用原则是“从旧兼从轻”,溯及到了既往。

例三,(2009)9号文司法解释是针对2011年刑法修正前办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规定,均未有规定销售数额情节。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加重情节的规定,(2014)14号文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销售金额作为量刑情节,此情形属于“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上述三例,并非是司法解释溯及力的冲突,而是司法机关违避了法定“从旧兼从轻”原则。笔者检索了相关新旧司法解释交叉期的适用案例,司法中普遍存在。

举例而言: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罪进行了修改,降低了入罪条件,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标准。但2009年5月27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2009)9号文的规定,直至2014年12月1日被“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2014)14号文的新司法解释所替代。这样导致了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行为,司法机关在2014年12月1日之前审理的,使用(2009)9号文无异议。而在2014年12月1日之后审理的,就存在上述判例溯及既往问题。当然,在实际实务中,也有大量审判案例是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采取《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来办案的。

综上,行为人销售五十万元以上案例存在两个极端审判结果:依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判例都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而依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判例都在有期徒刑二年半以下,细思极恐。

这样的判例未能体现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体现适用法律标准的统一性,有失法律公平公正。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动摇法的安定性和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公信力。与初衷的立法意愿、最高院应当本着同案同判的原则进行审理的精神相悖,是我国司法工作中的悲哀。

结语:

司法解释溯及力是否遵循了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原则溯及到了既往,关键之最是对《时间效力规定》的理解与运用交由司法机关自我判定的。惜该《时间效力规定》条文过于简单,从根本上无法解决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导致部分不符合立法初衷的司法适用争议。

对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所导致的新旧司法解释交叉适用的解决,必须坚持一个原则:刑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也即,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司法解释既然从属于法律,则其在溯及力问题原则上,也应与法律规定的原则一致,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的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

借言:

罗翔说法:犯罪行为发生于新司法解释施行前的,采取从旧,即是从轻原则。

刘宪权教授:刑法司法解释对其生效之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能否适用,同样应遵循“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

最后呼吁:对于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特别是溯及力问题,司法机关应联合予以作出一个对所有司法解释均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以利于以后司法解释的正确运用。唯有公平、公正,才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体现让司法更有力量、更有是非、更有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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