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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论坛】债权人如何代位提起夫妻析产诉讼

 博NWB 2024-05-09 发布于四川

债权人如何代位提起夫妻析产诉讼

读者提问:夫妻一方债务无法偿还,申请执行未果,执行法官查到多年前债务人将其名下房产无偿更名为其配偶,且有大量双方往来转账的流水,债权人可否代位提起夫妻析产诉讼,如何提?怎么设置诉讼请求?向哪个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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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一、引言

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执行对象的财产(尤其是不动产)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所共有的情形,其中,此类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的情形尤为常见。如果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执行陷入僵局,但该被执行人仍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可以代位向法院提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在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被执行人的份额后,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案件继续执行以实现自身债权。但是具体这项诉讼如何提起,怎么列明诉讼请求,由哪个法院进行管辖,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

二、相关法律规定

债权人代位向法院提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与《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同,其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三、以案析法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新增加的案由。但实践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未明确管辖法院,对相关适用问题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笔者通过检索部分北京法院的案例,分析北京法院对这一诉讼程序的实践操作。

1、李某诉王某、刘某债权人代位析产案【(2020)京01民终3138号】

诉讼请求:一、确认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35-08号别墅李某2与刘某某各享有50%的份额;二、确认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38-17号别墅李某2与刘某某各享有50%的份额。

一审管辖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案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

一审法院根据已失效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现为前述第十二条)规定,认为:“李某作为权利人,依据上述规定提起代位析产于法有据。王某与刘某在离婚时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约定为“无争议”,法院认为,离婚时双方未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共有的财产予以明确,此行为并不符合常理,且容易引起歧义,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的约定应视为双方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王某与刘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确知道李某系王某的债权人,王某欠李某的债务尚未清偿完毕,且涉案房屋也因该项债务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在此情形下双方依然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约定归刘某所有,导致李某的债权无法顺利实现,王某与刘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李某合法利益的嫌疑,因此法院对王某、刘某的主张无法采信。现王某与刘某已经离婚,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一般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应各占50%产权份额。”因此,李某要求确认涉案房产由王某、刘某各占5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

由该案例可见,在债务人已离婚的情况下,由于债务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未明确约定归属,该法院同意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之诉。

2、徐某等与张某1案【(2021)京02民终3654号】

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501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区×××单元605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层2100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102号房屋(共计四套)系张某2、徐某共有,由二人各自享有50%的份额;2.判令张某2、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管辖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徐某主张涉案四套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四套房产均在徐某和张某2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登记显示为“单独所有”,但不能由此认定房屋由徐某个人所有,故法院认为涉案四套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现为前述第十二条),法院认为:“本案中,至本案庭审之日张某2和徐某仍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双方亦未表达出将要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愿,其行为导致债权人张某1的债权无法顺利实现。”故法院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对张某2和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按照各自占50%的份额进行分割。因此,法院对张某1要求确认涉案四套房产由张某2、徐某各占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

由本案可见,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即使登记于个人名下,根据《民法典》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也不能因登记而直接认定为个人所有。本案中夫妻已离婚,但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法院同意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之诉。

3、武某、张某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14074号】

诉讼请求:确认张某对北京市朝阳区×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产权享有50%的份额。

一审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不动产所在地法院)

本案中,夫妻在产生债务之前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但债权人沈某不予认可,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为张某与武某间的约定,沈某并非该协议的一方,张某与武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沈某与张某借贷时,沈某知道该约定。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仅对张某、武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外来看,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张某和武某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依据《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来认定,应当根据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来判定。”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法院认定案涉标的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两审法院均认为应依据法律规定确认张某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份额。

本案中夫妻在一方产生债务之前,夫妻双方通过签订财产约定协议来划分财产,但法院认定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认定案涉财产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而支持债权人要求确认夫妻一方对案涉房屋享有50%份额的请求。

4、孔令杰与贺某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京0113民初15538号】

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贺某1名下的京N68**车辆是其与被告张某1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1占50%的份额

一审管辖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被告所在地)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认定案涉标的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指出:“债权人代位析产制度是指债权在执行阶段,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务,为了保全对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之诉,请求法院对债务人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制度。债权人代位析产制度是破解执行难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债权人可通过此途径排除执行过程中的障碍。”据此,该法院分析认为:本案中,贺某1提交了婚前协议和车辆协议以证明涉诉车辆归贺某1个人所有,但张某1在庭审中明确其未将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告知孔某,故贺某1提交的婚前协议和车辆协议载明的涉诉车辆归贺某1所有的约定,仅对贺某1和张某1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孔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孔某享有对张某1的债权,该债权已经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孔某就该债权向法院申请了执行,经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张某1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张某1和贺某1均主张涉诉的车辆属于贺某1个人所有,未主张对涉诉车辆进行析产分割,另张某1对涉诉车辆享有的所有权并不专属于张某1自身。本案中,故对孔某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贺某1名下的京N68**车辆是其与被告张某1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1占50%的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可见,本案虽然夫妻存在婚前协议,但法院认为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仍认定案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有权提起析产之诉。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2022)京0113民初15538号案中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分析认为,提起债权人代为析产纠纷诉讼需满足以下条件:

1.债权人享有作为财产共有人之一的债务人的债权,并且该债权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

2.债权人就生效债权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除共有财产外,该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财产共有人(债务人和其他共有人)都未主张或怠于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

5.债务人的权利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包括非财产性权利、主要为了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不得扣押的权利、不得让与的权利。

根据上述案例及法院的分析可见,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有非专属于自身的财产可以根据《民法典》及相关规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未主张或怠于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的,作为债权人的执行人可以对其提起析产诉讼。

四、第三人代位析产的诉讼方式

回到开头读者提问,债权人如何对夫妻共同财产提起析产诉讼?

根据前述案例可见,这一诉讼的诉讼请求一般是请求确认当事人对x财产享有一定比例的份额,通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是主张债务人享有50%的份额。由于该类诉讼的诉讼请求并非直接向法院请求债务人根据其享有财产份额向债权人进行偿还,而只是进行析产,之后再通过执行程序处理,因此此类诉讼并非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也不应适用相应程序。

此外,对具体析产份额问题,法院不会拘泥于债权人诉讼请求比例的拘束,而是根据具体事实及《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等相关规定进行分割,但对相关份额比例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由于债权人不了解也无法了解夫妻内部财产分割的事实,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主张自己应该拥有更多份额的主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债权人承担。

对于此类诉讼的管辖问题,以共有纠纷确定管辖还是以执行法院确定,司法实践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由于原债权债务已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债权关系不再存在诉的争议,析产诉讼与原债权债务不直接相关,因此也不应由原债权债务的管辖法院进行管辖。此外,析产诉讼虽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但从程序上与执行程序本身相分离,且这一诉讼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共有财产、是否需要进行分割以及分割的比例,与财产本身关联性更强,不应直接认定由执行法院进行管辖。再鉴于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上一级案由为共有纠纷,笔者赞同根据此类诉讼应适用共有纠纷的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共有权确认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和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应区别共有为不动产还是动产分别确定管辖。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动产的,则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前述笔者检索到的北京法院案例也适用该管辖方式。

五、总结

      夫妻一方债务无法偿还,申请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无其他个人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官查到多年前债务人将其名下房产无偿更名为其配偶,且有大量双方往来转账的流水时,债权人可以代位提起夫妻析产诉讼,根据共有物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债务人对共有物享有一定比例的份额。在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债务人享有的份额后,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自身债权

脚注:

[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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