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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参与分配申请的程序适用及驳回申请的救济程序

 单位代码信息 2024-05-15 发布于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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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3)最高法执监124号,某投某公司、某金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编者注:近日,《不良资产处置法律与政策工具箱》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系编者结合日常处置工作实践,系统整理分类汇编收录,共13编包含不良资产处置最新法律法规文件160余部,供不良资产处置从业者作为日常工作的实用工具书使用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某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某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贵阳中院在执行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某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投资有限公司向贵阳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将贵阳中院(2021)黔01执1586号案件被执行人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某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3.55%股权拍卖、变卖所得案款人民币35812767.73元全部分配给某投资有限公司。
主要理由:某投资有限公司为贵阳中院(2021)黔01执1586号案件被执行人某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就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争议案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773号生效裁决,某投资有限公司对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某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1600000元出资额(占某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的5.14%)的股权收益权(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编号07404439000876334248的《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所载明的各项收益价款)享有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04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监督的核心主张是依据生效的(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773号仲裁裁决,其对贵阳中院处置的案涉股权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在执行程序中优先分配受偿。对此,根据贵州高院查明并确认的事实,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向贵阳中院提交《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请求作为优先债权人参与对案涉拍卖案款的分配。结合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理由和本案贵阳中院、贵州高院审查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应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的程序适用问题:一、某投资有限公司参与分配申请的程序适用;二、对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优先清偿分配的救济程序适用。针对上述两个程序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某投资有限公司参与分配申请的程序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参见: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汇编2024修订版)第十七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如果企业法人存在多个债权人且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需依职权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或清偿方案。本案中,某投资有限公司持生效仲裁裁决,向贵阳中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明确要求贵阳中院将相关拍卖案款优先分配给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对贵阳中院拍卖案款参与分配、本案存在多个债权人,且本案被执行人系并未进入破产清偿程序的法人单位情况下,贵阳中院应当对案涉股权拍卖款制作财产清偿或分配方案;即使贵阳中院认为仲裁裁决所涉债权不属于优先清偿债权,也应在该财产清偿或分配方案中予以明确,以便相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依上述司法解释寻求救济。但是,贵阳中院并未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却径行以该院查封行为合法为由驳回某投资有限公司异议请求,对某投资有限公司参与分配的请求并未处理,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程序适用错误。

二、关于对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优先清偿分配的救济程序适用问题

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况下,债权受偿顺序及比例的确定相较于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更为复杂,若法院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有违程序或实体的正当性,则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有必要依据救济事由的不同提供不同的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中的程序性事项,赋予了异议、复议的审查救济程序;对于实体争议事项,原则上赋予当事人通过实体诉讼寻求救济的争议解决路径;如果人民法院偏离上述理论定位,通过执行的异议、复议程序救济审查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益争议,则有违审判与执行的分离原则,一定程度上可能会损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本案中,某投资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分配事由属于实体权利,即其依据仲裁裁决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有无和能否优先执行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在第十七规定基础上,进一步在该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针对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所存在的实质争议,明确应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

具体到本案的程序适用,某投资有限公司依照生效仲裁裁决向贵阳中院申请参与分配;该仲裁裁决确认某投资有限公司对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某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1600000元出资额(占某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的5.14%)的股权收益权享有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贵阳中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直接裁定驳回某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将拍卖款项优先分配给其的请求,本质上属于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对仲裁裁决事项在执行分配中的是否执行及顺位进行了实体争议审查,属越权审查贵阳中院本应回应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制作分配方案,但该院未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处理,适用程序错误;即使将其排除某投资有限公司优先分配申请认定为其实质上履行了制作清偿分配方案的工作,在本案当事人对该实质分配处理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则贵阳中院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指引当事人提起实体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判断;但是,贵阳中院却通过异议程序审理实体争议,程序适用进一步错误。而贵州高院的复议审查内容,亦实质上认可贵阳中院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对某投资有限公司基于“优先清偿债权”而提出的参与分配请求及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实体审查,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规定的程序不符,在行使复议审查权时适用法律亦错误。

另外,本案贵阳中院在执行中实质上已经内涵了参与分配的相关内容,即未认可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优先债权申请。故在本院撤销本案异议裁定、复议裁定之后,贵阳中院重新作出分配方案后,对该分配方案,亦可能存在相关当事人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规定提起实体诉讼的情形;对此,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具有冲突的不同债权之清偿顺位争议时,如何处理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内容的正当性、适法性及应否执行问题,需要裁判者结合相关法学理论和仲裁及审判实践加以探索、研究和适用,本院在此仅提示可能面临该问题的裁判者加以注意。

综上,贵阳中院异议裁定程序适用错误,应予撤销,贵阳中院就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应做出分配方案的执行行为。贵州高院复议裁定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撤销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黔执复245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1执异70号执行裁定;

三、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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