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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员工持股平台普通合伙人连带责任风险分析及股权结构设计

 知行不疑 2024-05-25 发布于辽宁

基小律说: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通常采用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形式作为员工持股平台,以实施股权激励。持股平台的普通合伙人一般由公司的实控人担任,而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形式对于GP来说也存在着天然的风险。因此,有必要对持股平台GP进行股权结构设计,以确保在股权激励顺利实施的同时,隔离实控人风险。本文分析了GP承担责任的两类情形,同时点明,GP为一人公司时,实控人仍可能承担责任。最后,本文从三个方面提出了股权结构设计方案,以供读者参考。

快来和基小律一起看看吧~

国浩律师事务所 | 来源

张政 董艺 李响 | 作者

目录

一、前言

二、GP承担责任的情形

三、GP为一人公司时,实控人仍可能承担责任

四、供参考的GP股权结构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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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通常采用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形式作为员工持股平台,以实施股权激励。员工对公司间接持股,表现方式为: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称“持股平台”)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公司股权,同时员工取得持股平台合伙份额并成为有限合伙人(以下称“LP”)。由于《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以下称“GP”)执行合伙事务,意味着GP享有持股平台对公司的全部表决权,可以实现对员工的“分股不分权”。因此,持股平台的普通合伙人一般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下称“实控人”)担任。
但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形式对于GP来说也存在着天然的风险。《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易言之,当持股平台发生债务时,实控人作为GP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有必要对持股平台GP进行股权结构设计,在确保股权激励顺利实施的前提下,隔离实控人风险。本文拟对持股平台GP股权结构设计提出建议,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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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承担责任的情形

名义上,持股平台虽为股权激励之目的,不实际经营,但在股权激励实施、存续过程中仍可能产生债务。一旦持股平台对外承担债务,按照法律规定GP将承担连带责任。甚至在部分情形下,GP可能直接对外承担责任。常见的情形如下:

第一,持股平台未依约支付公司增资款,或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GP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持股平台可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此时,其需按照相关协议的约定向公司支付增资款或向股权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否则将构成违约,GP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2021)沪03民初166号[注1]中:“A合伙企业逾期支付4,000万元增资款的违约行为,导致XX公司减少了4,000万元的可支配财产,属于《股东协议》约定的因A合伙企业违约而造成的应赔偿损失,A合伙企业应当按约赔偿,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B作为普通合伙人,依法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于两被告关于《股东协议》约定的员工股权激励计划未能按期实施的答辩意见,A合伙企业可依据协议向违约方另行主张,但不能构成其未按约足额缴纳增资款的抗辩事由。

又如(2019)沪0107民初28336号中:“诚然,系争股权转让行为是XX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一部分。但A合伙企业作为非法人组织,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一经签署即成为A合伙企业必须履行的承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的背景如何及该背景如何变化,不能影响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A合伙企业受让系争股权的资金来源,完全是A合伙企业自身的问题,与出让方无关。不能因A合伙企业不能解决资金问题,而免除A合伙企业对出让方的付款义务。……根据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员工持股平台的GP个人应对A合伙企业对出让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如持股平台通过溢价增资(即增资价格超过1元/注册资本)的方式取得公司股权,其承担增资义务的金额应为全部增资款,而非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换言之,对于计入资本公积部分的增资款,持股平台和GP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持股平台未履行对LP退伙结算义务,导致GP承担连带责任;或GP直接承担对LP的回购义务。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及相关协议中,在股权激励的退出部分,通常约定LP因离职、辞退、开除等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自动丧失LP资格,此时由持股平台为该LP办理退伙结算,或由GP受让LP所持合伙份额以完成LP的退出(实践中普遍将该种方式视为回购的一种形式)。
上述两种情况下,GP均将承担债务责任。前者承担的责任是对持股平台退伙结算义务的连带责任,后者则直接承担回购责任。如(2019)京0114民初3459号中:“《XX中心合伙协议》约定:如合伙人自公司离职,该合伙人应当将所持有出资份额转让给普通合伙人,或经普通合伙人书面同意后转让给其他有限合伙人或其他拟入伙的公司员工后退伙……关于王某出资份额的回购方,根据约定,普通合伙人韩某或其同意的有意向购买王某出资份额的有限合伙人或其他拟入伙的公司员工为回购方,但在无明确的符合条件的购买人的情况下,韩某应为受让方,本案中,不存在其他符合条件的购买人,因此,韩某拒绝回购王某出资份额的理由不成立,对王某要求韩某承担回购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有时,为了提高员工参与股权激励的积极性,公司与员工签订的股权激励计划及相关协议中甚至会比照投资交易设计回购条款,如公司未按期申报上市、未达到约定业绩时则触发回购条件,回购义务人为持股平台GP。如(2023)沪0114民初25098号中:“本院认为,根据某某企业关于回购条款的约定,若2022年12月31日前本计划仍未终止且某某公司2未能提交IPO或借壳上市申请并获受理,则由第三人的普通合伙人即被告或其指定第三方内部回购,被告不得拒绝。……被告及第三人基于原告系某某公司2IDL总监的身份才与之签订了该份协议,本意是为激发原告作为某某公司2管理层及核心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及主动性。……原告主张的回购价格包括投资本金12万元及该投资本金自原告实际出资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回购价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收益,合法有据”。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
首先,新公司法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的否定,将导致持股平台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可能性及不确定性大幅增加,GP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也随之增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最早体现在破产法中,即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将不受出资期限的保护。随后《九民纪要》对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做了进一步放宽。现如今新公司法直接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债权人可直接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实践中,持股平台对公司的出资期限往往设置较为宽松,以配合多期多轮次股权激励的实施。然,在新公司法项下,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作为股东的持股平台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将不再受期限利益的保护,应提前缴纳出资,而非按照股权激励方案计划的时间出资,GP亦将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说,公司法的修订,对于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公司而言,直接加大了GP的风险。
其次,持股平台对外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无论由于股权激励计划搁浅,还是由于LP未按激励计划的约定支付出资款,只要持股平台未如期支付相应款项,即构成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考虑其是否存在过错,GP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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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为一人公司时,实控人仍可能承担责任

除实控人直接作为持股平台GP存在风险外,GP为实控人的一人公司仍可能导致实控人承担责任。将持股平台设计为实控人的一人公司,旨在利用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在实控人与持股平台中间增加一道所谓的“防火墙”。但这种股权结构忽视了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股权激励的执行中,一人公司作为持股平台的GP,基本上不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按时进行年度财务审计。如涉诉,很可能因无法举证证明股东(实控人)与公司(持股平台GP)财产独立而被判决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起不到风险隔离的效果。即使最终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也增加了实控人的诉累。此外,还需注意其他可能被认定为一人公司的情况,如:夫妻公司、穿透后的一人公司(股东与其一人公司合资成立的公司,参见:(2018)最高法民申178号)、股权比例过于悬殊的公司(如:99.9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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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参考的GP股权结构
综上,无论是实控人直接作为GP、还是通过一人公司作为GP,均可能因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而承担责任,因此有必要对持股平台GP的股权结构进行设计,以隔离风险。我们提出如下股权结构设计方案,以供参考:
第一,股权结构上,设立两个股东的公司(以下称“持股公司”)作为GP。具体方案上,可采用:实控人占绝对多数股权、并安排一名一致行动人作为小股东的形式,股权比例如:90%:10%(此处比例仅为举例,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如前所述,两名股东的股权比例不宜过于悬殊,否则小股东可能被认定为“挂名股东”,进而导致持股公司被定为实质上意义上的大股东一人公司。
第二,持股公司的注册资本较小且全额完成实缴为宜。如将持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设置过大,会加重实控人的出资义务。尤其当实控人被要求对持股平台加速出资时,实控人的资金计划很可能被打乱,甚至引发债务危机。因此,我们建议持股公司的注册资本以较小为宜,一般可设置在10万元以下,并且持股公司股东应尽快完成持股公司注册资本的全额实缴。
第三,通过设置持股公司,不仅能够实现GP风险隔离,还能为实控人提供其他便利:
1. 在公司存在多个持股平台时,实控人直接在持股公司层面转让股权就可以实现所有持股平台控制权的变更,而不需要由GP分别转让所持各个持股平台的合伙份额。并且,仅转让持股公司的股权,并不改变持股平台合伙人结构,不需要LP同意,也无需修改持股平台的合伙协议;
2. 实控人通过持股公司作为GP时,其自身也可以在持股平台中成为LP,从而提升实控人对其他LP的管控力度。而由实控人直接担任GP则无法实现这种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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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综上,我们认为,将GP设计为二人持股公司的形式,一方面能够有效隔离风险,另一方面便于转让持股平台控制权,可作为公司设计持股平台GP股权结构时的参考方案。需要强调的是,公司应综合考量商业目的、股权激励效果及风险隔离等多方面因素来设计GP股权结构,上述方案仅供参考,必要时可聘请律师等专业机构协助进行股权设计。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文章所涉案例主体名称均已隐去,读者可自行检索案号。下同。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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