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证据研究 | 同案被告人供述,是否属于证人证言?

 治墨之剑 2024-06-12 发布于广西

图片

共同犯罪的同案犯罪嫌疑、被告人供述或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其证据类型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多数时候,法院一般将同案或另案处理的被告人供述作为正在审理案件的证人证言,笔者不赞同此观点,笔者认为同案或另案处理的被告人供述的证据类型本质上当属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适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据规则进行审查

图片

图片

一、同案人和证人的诉讼地位不同

尽管,从形式上看,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均属言辞证据。但从实质来看,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却存在较大差别。同案人和被告人一样,都是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且都享有质证权、辩护权。同案人或被告人被讯问时,往往被采取了强制措施,身心处于被束缚状态,讯问前要签署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或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证人是知道案件情况的诉讼参与人,其承担如实作证义务,不具有质证权、辩护权。证人被询问时,询问地点较为灵活,身心有一定的自由性,询问前需签署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图片
图片

二、同案人和证人的笔录陈述内容不同

同案人供述与被告人供述,两者笔录类型一致,均为就其参与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包括构成犯罪或不构成犯罪、情节轻微或严重等情形,这包含了法律适用的陈述,被告人与同案人存在利害关系,二者为在案件结果上减轻自己的责任,存在推卸责任、虚假陈述的较高可能性。

而证人证言,其所陈述内容为个人感知、记忆的事实,陈述相对客观,若与案件处理无利害关系,抛开记忆错误等因素,一般情况下,证言的真实性较高。

图片
图片

三、同案人和证人的法律责任不同

同案人与被告人一样,均要承担如实供述的责任,但事实上,同案人或被告人之间难免存在利害关系,二者陈述均可能存在虚假,但对虚假陈述,缺乏较为有效的规制手段。

而反观证人,从《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若存在故意提供伪证的情形,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伪证罪,最高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来看,证人的要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故同案人或被告人虚假陈述的可能性比证人更高,证人证言比同案人或被告人供述的可靠性更高。

图片
图片

四、若将同案人供述认定为证人证言,有违口供印证和补强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若案件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供述与辩解之外,还存在各类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证据确实、充分,则无论将同案人供述认定为被告人供述还是证人证言,均可能不会影响最终的定罪量刑;

但若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此时应当禁止将同案人供述认定为证人证言,这能够防止控方规避仅有被告人供述无法定罪的规定,防止将同案人供述作为证人证言来与被告人供述作虚假印证,进而错误定罪量刑

被告人供述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但同案人供述本质上属于被告人供述和和辩解这一类证据,不能用同类证据补强自身。

北京大学刑事诉讼法学著名教授陈瑞华老师在其《刑事证据法》一书证也认为,“补强证据原则上不能是同案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对于同案共同被告人能否相互补充当证人的问题,法学界意志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在笔者看来,同案共同被告人存在着利害冲突,他们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人’。更何况,按照我国的侦查惯例,对于同案共同被告人通常采取同案侦查的做法,侦查人员采取诱供、逼供、指名问供的情况更是时有发生。

因此,以某一共同被告人的供述来对另一被告人的供述加以补强,既无法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也难以避免侦查人员通过一份口供逼取其他口供以致'锻炼成狱’的情况发生。由此,对同案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只能依赖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来建立补强关系。”

综上,作为辩护人,为更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司法公正,对同案人供述与辩解,应当依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这类证据规则进行审查,若发现控方有意将同案人供述与辩解列为证人证言,则应当予以纠正。

图片
图片

附件:司法实践中,未将同案人供述作为证人证言的案例

案例一:黄某星等诈骗案

案号:(2009)佛明法刑初字第1号

来源:胡云腾主编《宜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92-296页。

裁判要旨:高明法院认为,同案共犯被告人供述应当认定为“被告人供述”,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伍翠婷法官评析,“仅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同案被告人供述的性质与本人供述的性质一致。共同犯罪案件的各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有共同行为,共同犯罪行为互相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共同被告人供述具有牵连性。

第二,同案被告人均是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都与其所陈述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中立性与客观性均与“其他证据”有明显区别。

第三,从立法目的来看,《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立法原意是防止夸大被告人供述,防止侦查机关仅盯住被告人供述而不去调查其他证据,造成非法取证,是“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体现。

案例二:张建国贩卖毒品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453号“张建国贩卖毒品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

裁判要旨:在把握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时,应当注意遵循下列原则:

一是不能仅凭言词证据尤其不能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认定犯罪事实。由于作证主体的利害相关性和证言来源的特点决定,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往往具有易变性、主观性等缺点。如果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定案,那么,整个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就极不扎实,容易因同案被告人供述的改变而改变。尤其是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更不能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予以定案,必须有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来直接保障和补强同案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以保证证明结论的排他性。

二是严格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尤其要严格排除同案被告人的非法言词证据,确保同案被告人供述不是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的情况下所作。同时,必须排除同案被告人之间串供的可能性。这不仅仅为了正当程序,为了保障人权的要求,就此类案件来说,更重要的是为了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真实性。

三是各类证据之间的矛盾必须得到排除,形成一个互相补充、互相印证、完整、缜密的证据锁链,能够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

END

本文作者:朱世伟律师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