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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疑难之491:收受干股或者承诺未来转让股权情形受贿数额及犯罪形态的认定

 治墨之剑 2025-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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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干股 股权转让 转让登记 实际转让 “补贴式”分红 孳息 承诺 退休后转让 未遂

【类案裁判规则参考】

第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筹措入股资金与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约定按照入股资金比例分配股权和利润,在公司经营管理期间仅利用职权帮助承揽业务和协调解决困难,在公司无实际利润的情况下要求提前归还入股资金和按照约定的股权比例分配利润的,依然视为无实际出资、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属于变相收受干股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第二条 在收受干股案件中,涉案股权进行了转让登记或者虽未登记但已实际转让,国家工作人员按照股权比例分红的,受贿数额按照股权登记或者转让时的股份价值认定,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以上情形中,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亏损或者效益不如预期,对国家工作人员未按照股权比例而是进行“补贴式”分红的,受贿数额按照股权登记或者实际转让时的股份价值和分红合并计算认定。

第三条 在收受干股案件中,涉案股权未进行转让登记,亦未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照所分红利认定。

第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实际出资入股请托人控制的公司后因多种原因撤资,但请托人依然保留国家工作人员撤资之前的股权比例,视为股权已实际转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按照撤资后双方达成保留股权合意时的股份价值认定,所分红利按照孳息处理。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亏损或者效益不如预期,对国家工作人员未按照股权比例而是进行“补贴式”分红的,受贿数额按照撤资后双方达成保留股权合意时的股份价值和分红合并计算认定。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请托人将其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实际转让国家工作人员,为掩盖真相而选择在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后变更登记的,属于委托代管性质,受贿数额应当按照行受贿合意时的股份价值认定。案发前,请托人没有明确意思表示和行为拒绝给付的,应当认定受贿既遂。

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请托人承诺将其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在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后转让国家工作人员的,与约定先转让退休后再变更登记不同,本质上属于约定退休后收受贿赂。鉴于股权转让条件尚未成就,为遵循有利被告原则,在认定未遂形态的前提下,受贿数额应当按照请托人承诺至案发期间公司股份价值最低值认定。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最低股份价值的,受贿数额按照有关鉴定机构评估意见中承诺日和案发日股权价值较低的股份价值认定。案发前,公司、企业已注销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股份价值一般不计入受贿数额。公司、企业吊销的,不影响受贿数额按照股份价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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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案例1.须某甲受贿案:[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刑初19号(2019年12月27日)。]

须某甲于2003年至2017年间,利用担任无锡市江阴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江阴市政协副主席、公安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企业经营融资、房产开发拆迁纠纷处置、承接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项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薛某某、任某某、雷某的贿赂款共计248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至2013年间,须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薛某某在江阴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江阴同创公司)经营融资、房产开发拆迁纠纷处理等方面提供帮助,以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合作开办公司获取“利润”等名义,通过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和收取现金的方式,收受薛某某贿赂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50万元。

2.2003年至2017年间,须某甲利用其担任XXX江阴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江阴市公安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直接或默许其母亲成某某为任某某在承接建筑工程、建筑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间,成某某以购房、资金周转为由向任某某借款450万元,2012年还款120万元,余款330万元一直未归还。后任某某向须某甲表示为感谢须某甲之前的帮助,余款330万元不需要归还,须某甲表示同意。

3.2009年至2014年间,须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雷某在公司经营融资、承接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以购房需要借款的名义,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收受雷某贿赂的300万元,用于购买江阴市弘建国际花园209号。

2018年12月18日,须某甲主动向无锡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无锡市监察委员会暂扣须某甲亲友代为退出的赃款500万元,并对涉案的江阴市弘建国际花园209号房屋进行了查封。

公诉机关以须某甲行为涉嫌犯受贿罪向法院起诉。

被告人须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须某甲与薛某某共同合作收购江阴同创公司的股权开发房地产,须某甲出面筹集资金用于购买该公司股权的行为是经营行为;须某甲收取江阴同创公司的1850万元,属于公司给股东的利润分红,该行为属于违纪,不构成受贿罪。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须某甲收受薛某某的1850万元是否构成受贿。形成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受贿,须某甲筹集资金与薛某某共同合作收购江阴同创公司的股权以开发房地产项目,其对江阴同创公司有实际出资,有权获取江阴同创公司的利润分红,须某甲获取1850万元利润分红的行为属于领导干部违规经商办企业获取利益而非受贿。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受贿罪,须某甲用于收购江阴同创公司股权的资金系其借款,后期由薛某某偿还,并非其实际出资,应视为薛某某对其股权的赠与。且须某甲并未实际参与江阴同创公司的管理、经营,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从江阴同创公司获取利润,应当认定为受贿。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并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须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罪所得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1580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须某甲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2.张某受贿案:

张某系某市房产局领导,在其任职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房地产公司谋取利益。为表示对张某的感谢以及继续维系与张某的关系,该房地产公司实控人曹某提出将该公司30%的股权(当时评估全部股权价值1000万元)转让张某,由张某找人代持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因房地产市场低迷,公司连续多年亏损,没有利润,但为了继续得到张某的关照,曹某安排财务人员每年按20万元的红利分配给张某。至案发,张某共分到共计100万元。本案中,对张某的行为认定受贿罪没有争议,但张某的受贿数额是认定100万元,还是认定400万元,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公司没有实际利润,那么应当按照实际收受的红利认定受贿数额。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张某收受了干股且进行了股权登记,那么应当按照收受干股时的股份价值认定受贿数额。同时,因公司没有利润,连续5年中每年20万元的分红本质上不是孳息,而是新增的受贿数额,这种“补贴式”分红应当计入受贿数额。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

案例3.夏某雄受贿案:[ 一审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刑初字第138号(2014年10月22日)。]

2011年3月,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筹资400万元接手经营深圳市福田区好金帝足浴中心(原名金帝休闲中心,简称“好金帝中心”),从事洗脚、按摩和色情服务,王某丙(王某乙的姐姐)担任财务人员,负责出纳以及分红转账等事务,夏某乙负责日常事务。其中,王某甲出资190万元(含夏某乙出资的5万元),王某乙出资180万元。为保证好金帝中心顺利经营,王某甲遂找到在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工作的被告人夏某雄,怂恿其出资30万元入股“好金帝中心”,并许诺送给其20万元干股,希望能以警察身份对“好金帝中心”给予关照。夏某雄表示同意。后夏某雄于2011年3月2日将30万元(其弟弟夏某甲出资10万元)转给王某甲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完成出资。为隐蔽上述事实,夏某雄将股份挂在王某甲名下,并以其弟弟夏某甲的名义进行分红。“好金帝中心”通过王某丙个人的工商银行账号(卡号:62×××96),给各股东进行分红。

王某甲要求王某丙从2011年4月开始,按照王某甲190万元(含夏某乙的5万元出资)、王某乙180万元、夏某乙5万元(因属于管理人员,有5万元干股)、夏某雄50万元的股份比例进行分红。2011年10月,王某甲和王某乙分别让出20万元股和10万元股,“好金帝中心”同时收回夏某雄的20万元干股和夏某乙5万元的干股,由甘某、夏某乙于2011年10月11日各出资15万元入股,按照各人的出资比例从11月份进行分红,直至2012年5月份。

在营业过程中,夏某雄将王某乙、王某丙介绍给时任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治安科科长刘某认识。2012年6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好金帝中心”未按照要求上传留宿人员身份信息,并责令停业整顿。为此,夏某雄找到刘某说情要求对“好金帝中心”予以关照。

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夏某雄通过转账收到分红款226217元,其中20万元干股对应的分红数额为90486.8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夏某雄通过转账收到分红款283686元。

本案控辩焦点在于夏某雄的受贿数额问题。公诉机关认为,夏某雄投资入股30万元,同时收受20万元干股,自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共得到分红款522903元,20万元干股股权对应的红利便是受贿数额,为209161.2元。

被告人夏某雄及其辩护人认为,夏某雄投资30万元入股,王某甲答应送给他20万元的干股,已于2011年9月份收回,但“好金帝中心”管理混乱,账目不清,无法算清盈利,不能证明好金帝中心的收入情况和分红总额,不能算清夏某雄30万元投资应得的分红数额,不能查明其通过干股实际获利的数额,无法认定其受贿数额,不能排除其没有受贿的合理怀疑。

对此,法院综合裁判说理如下:(1)夏某雄收受20万元干股分红的时间为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在此期间,夏某雄出资30万元入股,却按照50万元的比例享有分红。证人王某甲多次称“好金帝中心”为寻求夏某雄的帮助,在夏某雄的30万元投资款之外,另送有20万元干股,其要求王某丙每月按照50万元的比例给夏某雄进行分红,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正常进行分红。王某丙称其一直按照王某甲的要求给各股东进行分红;证人夏某甲也称王某丙告诉他按照50万元的股份给他分红;夏某雄对其以夏某甲名义入股、分红,独享20万元干股分红的事实也予以认可。(2)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夏某雄共收到转账款226217元,其中以20万元干股股份分红名义收受的90486.8元为其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款。“好金帝中心”虽因管理混乱,难以查清其实际经营情况,但其经营期间最终获利多少、其负责人拿出多少利润用于各股东的分红、夏某雄30万元的实际投资到底最终应获得多少分红款等问题不影响夏某雄在某一阶段收受干股分红的事实和数额的认定。夏某雄已得的分红款中包含了投资款分红和干股分红两部分,且缘由清晰、比例明确,足以查清该期间20万元干股分红的实际获利数额,相关数额应认定为受贿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夏某雄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夏某雄受贿数额应当依法认定为90486.8元,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数额不当,予以更正。被告人夏某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夏某雄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夏某雄退缴的90486.8元作为犯罪所得,5万元作为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案发生在2016年4月18日贪污贿赂司法解释出台前,判罚标准不同)

案例4.罗某东受贿案:[ 一审判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刑初544号(2019年9月30日);二审改判四川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刑终1266号(2020年2月26日)。]

2013年下半年,建综市场开始对外招租,罗某东代表成华区国投公司主要负责建综市场经营管理工作,具体包括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维护和管理等。在此期间,被告人罗某东接受余波公司的余某某、黄某某、江某请托,利用职务之便,提供给余波公司招租信息、透露招租流程和详细情况、提示重要资讯、确保顺利审批、拟定续租合同等,帮助余波公司承租了建综市场并成功转租续租,余某某也承诺将租赁经营收益的25%作为好处费给予罗某东。2014年7月,罗某东、余某某、黄某某、江某进行了第一次结算,罗某东分得5万元;2015年年底,上述四人进行了第二次结算,约定罗某东、余某某、黄某某、江某每人还可分得15万元。但之后余某某实际给付罗某东6.5万元。罗某东也未再向余某某索要剩余款项,余某某也因其他原因未进行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罗某东与余某某等人并未在事前约定好行贿的具体金额,仅口头约定了收益25%的一个比例。事后,罗某东实际收取了余某某11.5万元以后,双方就未支付的部分并未约定支付的时间、地点和其他事宜,罗某东主观上也未想继续索要,余某某也因为其他原因未继续支付,故某某东受贿的金额应当以其实际收受的11.5万元予以认定。罗某东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某东将赃款已经全部退还,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11.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1)被告人罗某东与余某某就未支付部分是否约定有支付的时间、地点等不影响对其受贿金额的认定;(2)罗某东第二次的分红款15万元是股东们对公司收益进行结算后计算出来的,并约定该分红款由余某某支付,此时罗某东的股权已转为债权,应视为罗某东对该15万元的受贿既遂;(3)罗某东多次向余某某主张该15万元的债权,余某某也分多次共支付了6.5万元,并表示剩下8.5万元以后慢慢还;(4)罗某东受贿20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罗某东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属于量刑畸轻、量刑不当。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与抗诉机关的意见一致。

罗某东及辩护人的主要意见大致同一审法院。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原审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综合裁判如下:(1)原审被告人罗某东对余某某等人承诺给予其公司收益的25%表示接受,并按约定接受了第一次的分红款5万元;其次,在第二次对公司的收益进行结算时,罗某东与余某某等人达成合意,每个人应分得的分红款是15万元,因公司收益被余某某挪用,故四人约定由余某某分别支付包括罗某东在内的其余三个股东每人15万元。可见,余某某等人与罗某东达成的行受贿合意金额是15万元。在约定后的一段时间里,余某某也陆续分多次向罗某东支付了6.5万元,也即该行受贿合意已经进入了实质履行阶段。截至案发,罗某东仍有8.5万元未收到的原因是余某某无钱给付而未履行。第二次分红款15万元应计入罗某东的受贿数额。罗某东的受贿金额为20万元,其中实际收取的11.5万元属于既遂,尚未收取的8.5万元属于未遂;(3)第二次分红时,罗某东应得的金额是经股东们结算后确定的,数额明确具体且已部分履行,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仅仅只约定分红比例而未明确具体金额的收受干股型受贿,应当区分既未遂情形认定犯罪金额;(4)罗某东及辩护人所提罗某东主动放弃剩余的分红款8.5万元的意见,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有相应的向他人表达该意愿的行为,反而与行贿人余某某证实的其因没钱而未付完,剩下的其准备慢慢还的证言相悖。综上,原审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抗诉机关关于本案受贿金额应以20万元计算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20万元均为既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二审法院综合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自首、未遂、积极退赃等情节,改判原审被告人罗某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案例5.甲某受贿案:

甲系某直辖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乙某控制的某市公司谋取利益。为表示感谢,乙建议甲投资乙的公司,甲表示同意。2018年6月,甲按之前与乙的商议投入300万元本金入股乙的公司,占股15%,由乙代持。经营一段时间后,因公司一直未分红,甲提出退股。2020年10月,经甲乙协商,乙同意甲退出,由乙分三次退还甲300万入股本金,甲仍占股15%。2022年10月甲的本金退完。2022年11月甲获得分红200万元。不久,经人举报本案案发。公诉机关以甲某涉嫌犯受贿罪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过程中,对甲的行为定性不存在争议,但对受贿的数额认定存在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数额500万元成立。主要理由是,甲的入股本金退款完毕时才真正意味着开始收受干股,按照此时间节点评估的股份价值认定比较合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受贿数额应当按照入股本金300万元加孳息合并计算认定。主要理由是甲实际上获得了300万元入股本金和孳息;第三种意见认为,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200万元。主要理由是,公司未实际转让,200万元分红实质上就是乙给予的好处;第四种意见认为,甲的入股本金退还时间晚于合意达成时间,应当将甲乙商议就甲退股后收受干股事项达成合意的时间作为收受干股的时间,按照该时间节点的股份价值认定受贿数额(需要重新评估)。我们赞同第四种意见。

案例6. 姜某受贿案:

2015年7月,时任桐乡市财政局党委书记、局长的姜某,主导成立某政府产业基金。该基金成立过程中,姜某通过向负责审核基金管理团队的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的方式,确定由马某某等人作为该基金的管理人团队,并自行拍板确定应当支付的管理费比例。2016年3月之后,姜某不再担任桐乡市财政局局长职务,不再负有监管政府产业基金的职责,仍利用职务影响,插手该政府产业基金具体运作。

2008年至2022年,姜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承接业务、提高银行授信额度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1234万余元(540余万元未遂)。其中,2010年至2022年,姜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环境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与姜某关系密切,并结为干亲)在承接业务、提高银行授信额度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凌某向姜某提出送给其某环境工程公司10%的股份,姜某表示同意。此后,凌某多次向姜某表达送其某环境工程公司股份的意思,并将该公司重大经营情况及时向姜某报告。姜某积极利用职权帮助某环境工程公司及其母公司承接业务并解决公司融资困难,同时也在公司是否上市、股权架构等公司战略发展问题上向凌某提供意见建议。2015年,因配合母公司筹备上市,凌某在某环境工程公司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凌某再次向姜某明确,其在某环境工程公司持有20%股份,送给姜某该环境工程公司10%股份,姜某表示同意。2016年11月,在某环境工程公司的母公司上市前夕,凌某经母公司实际控制人严某某同意后,与姜某最终确认送给其某环境工程公司5%的股份,5%的股份价值为55万余元。双方约定,待姜玮退休后再决定是将股份变现还是变更登记至姜某名下。至案发,上述股份仍在凌某一方名下,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2018年至2022年,姜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投资管理公司项目负责人温某某承接咨询顾问服务提供帮助,2020年上半年,温某某收到部分服务费后,在未告知姜某的情况下直接联系凌某(清楚凌某和姜某之间的密切关系),告知其总共要送给姜某90万元,按照顾问服务费的付款进度分期支付。凌某在收到第一笔45万元转账之后立即告知姜某,姜某要求存放在凌某处。其后,凌某在收到剩余2笔转账之后均及时向姜某汇报。2020年至2021年,温某某先后三次向凌某公司账户转账共计90万元。至案发,凌某未将上述钱款交给姜某。

2022年12月9日,经指定管辖,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姜某涉嫌受贿罪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有争议的定性问题围绕姜某与凌某口头约定收受某环境工程公司5%的股份是否构成受贿罪,以及犯罪停止形态。

调查机关认为,姜某虽是与凌某口头约定收受某环境工程公司5%的股份,且该股份至案发时仍登记在凌某一方名下,但是结合在案证据,姜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1)双方已达成明确具体的行受贿合意。凌某在2012年至2016年即某环境工程公司的母公司上市前夕,多次向姜某明确表示要送给其某环境工程公司10%的股份,姜某予以认可,双方对于收送财物的合意基本保持稳定一致。在2016年经严某某同意后,双方最终确认某环境工程公司5%的股份送给姜某。此时,行受贿合意最终确定。(2)姜某客观上着手实施了收受财物的行为。凌某对于某环境工程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筹备上市、公司股权变更、公司经营遇到的困难等事项均向姜某报告,姜某对于公司的运营情况及财务状况都了解得非常全面。同时,姜某也不遗余力利用职权为公司业务承接、银行融资等事项提供帮助,以期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进而获取更多的利益。行受贿双方的行为表明双方不仅仅是口头约定,而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3)凌某与姜某约定待姜某退休后再决定是将股份变现还是变更登记至姜某名下。可见凌某并不仅是作出口头承诺,而且也具有给付能力及意愿。综上,姜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 《口头约定收受干股怎样定性——从浙江省桐乡市委原常委姜玮案说起》,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23年12月6日。]

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姜某与凌某口头约定收受某环境工程公司5%的股份,该股份至案发时一直登记在凌某一方名下,该5%的股份不应构成受贿罪。即使认定受贿罪,也应属于犯罪未遂。

2023年2月13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一审以姜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被告人对该判决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7.徐某某受贿案:

深圳某公司成立于 2011 年,主要经营范围为受托资产管理,投资咨询,现有3个子公司,名下管理近50个基金,是国内管理规模最大的私募股权 FOF 基金和直投基金管理机构之一。李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控人。2015年为感谢某市金融局领导徐某某多年来对其公司在承揽业务上提供帮助,给予徐某某上海一套价值3800余万元的房产。2016年6月,李某为继续与徐某某搞好关系,向徐某某再提出在徐某某退休后将其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徐某某,登记在其女儿名下(李某后对此翻供,事实真实性存疑。本文分析以假定该事实成立为前提)。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李某公司20%的股权价值2.149亿元。公诉机关以徐某某受贿3860万元既遂,受贿2.149亿元未遂起诉。法院认为,李某送给徐某某的房产系按照徐某某的爱好要求装修且已被徐某某实际控制使用,属于受贿既遂;李某送给徐某某其公司20%股权并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属于单位行贿未遂。据此,法院判决: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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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解析】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筹措入股资金与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约定按照入股资金比例分配股权和利润,在公司经营管理期间仅利用职权帮助承揽业务和协调解决困难,在公司无实际利润的情况下要求提前归还入股资金和按照约定的股权比例分配利润的,依然视为无实际出资、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属于变相收受干股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如在案例1须某甲受贿一案中,控辩焦点主要集中于须某甲收受薛某某的1850万元是否构成受贿。辩护人认为,须某甲与薛某某共同合作收购江阴同创公司的股权开发房地产,须某甲出面筹集资金用于购买该公司股权的行为是经营行为;须某甲收取江阴同创公司的1850万元,属于公司给股东的利润分红,该行为属于违纪,不构成受贿罪。合议庭评议过程中对此也存在不同意见。最终法院采纳了有罪意见。法院认为,薛某某出于利用须某甲职务上的便利解决融资等问题,提出与须某甲一起合作收购江阴同创公司,并许诺给予公司50%的利润。合作期间,须某甲利用职权与相关人员打招呼帮助公司解决拆迁纠纷,二人显然并非正常的“合作关系”。须某甲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未进行股权登记,亦未进行实际股权转让,本质上系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从中获取“利润”,对1850万元已实际控制使用,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特征,构成受贿罪,且属于犯罪既遂。

司法实践中,权钱交易双方为规避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出面筹集资金与他人合作开办公司的情况比较普遍。对于此类情形主要审查三个要点:有无实际出资主体、有无实际参与管理经营和有无按照承诺的股权比例分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简称《办理受贿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根据以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既无实际出资又未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获取利润才属于变相受贿行为。须某甲为认购江阴同创公司股权需要大量资金,遂向曾受过其职权帮助的诸生明等人借款3000万元,从须某乙的江阴普克公司借款450万元,共计3450万元认购江阴同创公司全部股权,后由薛某某负责开发该地块。表面上似乎须某甲出资,实际上是利用职权筹集资金,然后由薛某某归还,本质上属于“借鸡生蛋”,未出任何资金,属于既未出资又未参与管理经营情形。接下来,需要审查的是须某甲有无违反市场经济规律获取利润。作为股东,行使分红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具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二是利润分配比例得到其他股东认同或者未明显超出股权比例分配。江阴同创公司的项目直至2012年底、2013年初才结束,但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间,也即在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经营风险和收益还尚未确定时,须某甲就提前从薛某某处兑现投资收益,多次以股东须某乙的名义,通过股东向江阴同创公司借款的方式从公司账上取走1850万元。可见,其仅享受投资收益,不承担亏损风险,明显违反市场经济规律。须某甲与薛某某合作开办公司,承诺50%股权和分配利润,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作经营,须某甲既未登记股权,亦未实际受让股权,更未按照股权比例承担风险和分配利润,法院据此认定须某甲构成受贿罪,且属于既遂的意见是正确的。[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楼炯燕 蔡连德 袁红玲:须某甲受贿案,载AILPHA“优案评析”。]

二、在收受干股案件中,涉案股权进行了转让登记或者虽未登记但已实际转让,一般分红作为孳息处理,但分红只是名义而本质上是“补贴式”的,则应计入受贿数额

(一)国家工作人员按照股权比例分红的,受贿数额按照股权登记或者转让时的股份价值认定,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办理受贿意见》第二条对此种收受干股情形受贿数额的认定进行明确规定。按照该文件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这是最典型的收受干股情形,案件最普遍,受贿性质和受贿数额的计算有明确依据,一般不会存在争议,在此不予展开分析。

(二)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亏损或者效益不如预期,对国家工作人员未按照股权比例而是进行“补贴式”分红的,受贿数额按照股权登记或者实际转让时的股份价值和该“补贴式”分红合并计算认定

尽管此类案件实践中比较普遍,但是将“补贴式”分红作为受贿数额争议问题提炼和归纳的案例较少,这表明有关“补贴式”分红受贿问题未得到足够重视。如在案例2张某受贿一案中,张某所收的30%干股已找人代持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按照登记时的股份价值认定受贿数额,所分红利按照孳息处理。即按照1000万元的30%股份价值300万元认定受贿数额。本案复杂在,公司本来处于亏损状态,根本没有红利。曹某安排财务人员每年按20万元的红利分给张某,实质上不是红利,而是新增的好处费,不应适用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按照孳息处理的规定。这种“补贴式”分红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三、在收受干股案件中,涉案股权未进行转让登记,亦未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照所分红利认定

根据《办理受贿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如在案例3夏某雄受贿一案中,控辩焦点是夏某雄收受20万元干股的分红是否构成受贿罪,如何认定其受贿数额。辩护人认为,尽管王某甲答应给予夏某雄20万元干股,但实际上“好金帝中心”管理混乱,账目不清,仅按照他正常投资的份额30万元进行分红,没有给他20万元干股的红利,且已于2011年9月底将20万元干股收回。为更加准确把握20万元干股的性质,法院就“好金帝中心”收回20万元干股前夏某雄收取利润的情况进行审查。夏某雄收受20万元干股分红的时间为2011年4月至10月。2011年11月起按照各股东的正常出资比例分红。在此期间,夏某雄出资30万元入股,却按照50万元的比例享有分红。王某甲在公司内部要求王某丙每月按照50万元的比例给夏某雄进行分红,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正常进行分红。夏某雄共收到转账款226217元,该款3/5属于30万元的股份红利,2/5属于20万元干股的股份红利,即夏某雄收受的90486.8元为其20万股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款。“好金帝中心”虽然管理混乱,难以查清其实际经营情况,但是夏某雄收受的分红比例和实际红利数额是确定的,已得的分红款中包含了投资款分红和干股分红两部分,且缘由清晰、比例明确,足以查清该期间20万元干股分红的实际获利数额。

需要注意的是,2011年4月至10月期间,如果夏某雄已在公司内部程序按照20万元干股收取分红,那么属于干股股权已实际转让情形,严格上应当按照20万元干股价值认定受贿数额,实际收受的90486.8元属于违法所得。但考虑到在时间和空间存在接续延展的情形下,20万元干股被公司收回后转让其他股东,加上有关证明20万元干股实际转让的证据只有王某甲要求王某丙按照50万元的股权比例分红,整体证据不够充分,法院按照夏某雄实际收受的数额认定受贿数额。

又如在案例4罗某东受贿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罗某东与余某某等人并未在事前约定行贿的具体金额,仅口头约定了收益25%的一个比例。事后,罗某东实际收取了余某某11.5万元以后,双方就未支付的部分并未约定支付的时间、地点和其他事宜,罗某东主观上也未想继续索要,余某某也因为其他原因未继续支付,故某某东受贿的金额应当以其实际收受的11.5万元予以认定。而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东与余某某就未支付部分是否约定有支付的时间、地点等不影响对其受贿金额的认定;罗某东第二次的分红款15万元是股东们对公司收益进行结算后计算出来的,并约定该分红款由余某某支付,此时罗某东的股权已转为债权,应视为罗某东对该15万元的受贿既遂;罗某东多次向余某某主张该15万元的债权,余某某也分多次共支付了6.5万元,并表示剩下8.5万元以后慢慢还。证明其放弃债权的证据不足。二审法院采纳了抗诉机关关于受贿数额的意见,但对既遂的意见未予采纳。主要理由可归纳为罗某东与余某某仅约定按照25%股权分配利润,并未约定转让股权,此种情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规定应当按照余某某约定收取的利润认定受贿数额。实际收到的部分认定为既遂,尚未收到的部分认定为未遂。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实际出资入股请托人控制的公司后因多种原因撤资,但请托人依然保留国家工作人员撤资之前的股权比例,视为股权已实际转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按照撤资后双方达成保留股权合意时的股份价值认定,所分红利按照孳息处理。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亏损或者效益不如预期,对国家工作人员未按照股权比例而是进行“补贴式”分红的,受贿数额按照撤资后双方达成保留股权合意时的股份价值和分红合并计算认定

案例5甲某受贿一案与案例1须某甲受贿一案不同的是,第一阶段甲某系通过自有资金300万元真实入股投资,在该阶段,甲某不构成受贿罪。有必要纳入刑法评价的是,第二阶段甲某提出撤资而乙某继续保留其撤资前的股份,意味着给予甲某干股。对于该阶段甲某收受干股的行为,虽然未登记股权,但自请托人和甲某达成合意时股权已实际转让的,一般按照行受贿合意时股份价值认定受贿数额。至于原入股资金何时清退完毕,不影响新的权钱交易的形成。因此,甲某原股本清退时间晚于甲某与乙达成收受干股合意时间的,依然应当按照收受干股合意时的股份价值认定受贿数额。具体联系该案,2020年10月,经甲乙协商,乙同意甲退出,由乙分三次退还甲300万入股本金,甲仍占股15%。2022年10月甲的本金退完。2022年11月甲获得分红200万元。甲的入股本金退还时间晚于合意达成时间2年,应当将2020年10月股份价值认定为受贿数额,此后收取的200万元利润系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

五、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请托人将其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实际转让国家工作人员,为掩盖真相而选择在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后变更登记的,属于委托代管性质,受贿数额应当按照行受贿合意时的股份价值认定。案发前,请托人没有明确意思表示和行为拒绝给付的,应当认定受贿既遂

如在案例6姜某受贿一案中,控辩焦点在于姜某与凌某口头约定收受某环境工程公司5%的股份是否构成受贿罪,以及犯罪停止形态。2010年至2022年,姜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环境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在承接业务、提高银行授信额度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凌某向姜某提出送给其某环境工程公司10%的股份,最终确定5%,姜某均表示同意。5%的股份价值为55万余元。需要提示的是,双方约定,待姜某退休后再决定是将股份变现还是变更登记至姜某名下。这种情形下,姜某与凌某已达成权钱交易合意,虽未登记但属于已实际转让股份情形,只是为掩盖犯罪真相采取由请托人代持,不同于约定退休后转让股权情形。既然姜某与凌某已达成明确具体的行受贿合意,且姜某客观上实际以股东身份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参与决策,意味着其已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姜某已收受5%的干股且实际转让,应当按照姜某与凌某就该5%干股形成合意时的公司股份价值认定受贿数额,即受贿数额为55万元。基于姜某和凌某的密切关系,姜某委托凌某代持,视为姜某对5%股权已实际控制占有,属于受贿既遂。[ 《口头约定收受干股怎样定性——从浙江省桐乡市委原常委姜玮案说起》,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23年12月6日。]

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请托人承诺将其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在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后转让国家工作人员的,与约定先转让退休后再变更登记不同,本质上属于约定退休后收受贿赂。鉴于股权转让条件尚未成就,为遵循有利被告原则,在认定未遂形态的前提下,受贿数额应当按照请托人承诺至案发期间公司股份价值最低值认定。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最低股份价值的,受贿数额按照有关鉴定机构评估意见中承诺日和案发日股权价值较低的股份价值认定。案发前,公司、企业已注销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股份价值一般不计入受贿数额。公司、企业吊销的,不影响受贿数额按照股份价值认定

如在案例7徐某某受贿一案中,比较有争议的点是李某与徐某某约定将来徐某某退休后将李某公司20%的股权转让徐某某。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指的是将来转让股权,而不是当下转让股权将来再变更登记。这便与当下转让,由请托人代持一段时间直至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再变更登记不同。本案中,不存在请托人先代持的问题。将来转让股权带来法律上的难题是,股权转让附了期限条件,尚未发生的事实存在不确定性。对不确定的行为能否进行刑法评价,这是首先要考虑的定性争议。这也决定了对此类情形的定性应当保持必要的审慎原则,尽可能往刑事政策的宽缓方向思考。如果严格从传统刑法理论,对于约定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后将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不应纳入行受贿犯罪的规制范围。然而,随着反腐败斗争的纵深发展,越来越多的职务犯罪采取变相手段和方式完成。如果严格坚持传统定罪治理模式,可能造成法网的漏洞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为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形,请托人为表示感谢提出待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后,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让一定比例股权,国家工作人员同意的,权钱交易成立,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鉴于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受让股权,请托人亦未实际转让股权,应当按照受贿未遂。其次,公司的股权价值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密切相关,股权价值不可能一成不变,如何认定此种情形下的股份价值是一大难题。为遵循有利被告原则,应当按照权钱交易合意达成之时至案发前期间股份价值的最低值认定受贿数额。2016年6月,李某向徐某某提出在徐某某退休后将其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徐某某。办案机关应当全面调查李某公司自2016年6月至案发期间公司股份的最低值。如果徐某某、李某未能举证证明最低股份价值的,按照有关鉴定机构评估意见中承诺日和案发日股份价值较低的价值认定受贿数额。简单按照承诺日的股份价值认定受贿数额忽视了此类案件的特殊性。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案发前,请托人的公司、企业已注销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意味着请托人的承诺根本不可能实现,股份价值价值为零乃至负数。公司、企业吊销的,公司、企业的民事、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不影响受贿数额按照股份价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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