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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为由将其拆除,属于故意毁坏、损毁财物吗?公安机关有权处理吗?

 千里wa7el81mxd 2025-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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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给出的答案是:属于故意毁坏、损毁财物,公安机关有权作出处理。
本案中,两审法院观点一致。其中,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上规定,上诉人路某1、路某2、李某对被上诉人王某在涉案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的行为具有检举、控告的权利,法律并未授予公民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权利。法律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有权查处并监督检查。本案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对被上诉人占用涉案土地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对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定性之前,被上诉人占用涉案土地不能视为非法占地,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不能当作违法建筑对待。因此,上诉人某派出所确认上诉人路某1、路某2、李某拆除被上诉人建筑物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并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另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不明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据上,公安机关对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行为人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处和处罚的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新设定的制度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上诉人某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明显适用行政法规错误。本案上诉人路某1、路某2、李某明显存在违法拆除被上诉人建筑物的事实。上诉人某派出所对本案未进行调处,亦未作出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决定,而直接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路某1、路某2、李某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损害了路某1的承包经营权,认为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系非法建筑,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控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上诉人占地并修建建筑物的行为进行处理,其无权擅自拆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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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某派出所、路某1等与王某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甘12行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派出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路某1。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路某2。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审理过程:内容很长,不看无妨,略过。
  被上诉人王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某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依法判令某派出依法律程序追究路某1、路某2、李某法律责任(依据毁坏的财产价值和作案人的人数次数,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派出所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王某于1995年2月18日与其邻村路某3(路某1直系亲属)签订买卖基地文约,约定以4500元购买土地一块,协议签订后,王某在该地块修建砖木结构房屋五间作为药材加工厂。王某自签订买卖基地文约后,只交了定金,剩余款项至今未付。2019年9月,路某1、路某2、李某等人在数日内将王某修建的五间房屋和未完工的房屋拆除。王某于2019年10月8日以路某1、路某2、李某等人为犯罪嫌疑人向某派出所报案,要求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2019年10月14日某派出所以行政案件受理,并于2019年11月12日以“存在买卖纠纷,路某1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为由,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为法律依据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对该案件终止调查。王某对此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各第三人的刑事责任为由,向某派出所报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某派出所在王某报案后,按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并无不当。民法自力救助中的自助行为,只有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才允许在必要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以弥补公力求助的不足。本案,路某1等认为王某侵犯了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诉讼等正当途径向王某主张权利,而其擅自拆除原告建成已20多年的房屋,不属于正当的自助行为。此行为无论路某1、路某2、李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纠纷,都系故意毁坏、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某派出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的规定或其他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而某派出所却以存在买卖纠纷,认为路某1等人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该终止调查决定,应当予以撤销。王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某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由某派出所继续依法履行职责。
  上诉人某派出所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其判决结果更是错上加错。一审法院认定的“民法自力救助中的自助行为,只有在情况紧急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才允许在必要的民法自力救助中的自助行为,只有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才允许在必要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以弥补公力求助的不足。本案第三人路某1等认为原告侵犯了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诉讼等正当途径向王某主张权利,而其擅自拆除原告建成已20多年的房屋,不属于正当的自助行为”的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户承保经营登记材料等相关证据可知,被诉房屋占用的土地权属至今被确认在第三人名下,被上诉人于1995年将在第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上修建房屋时并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同意,属于违法建筑,作为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同样,该违法建筑占用第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长达二十余年,造成该宗土地至今无法有效利用,自主将原本不受法律保护的房屋拆除,完全属于正当的自助行为。一审判决以第三人拆除房屋不属于正当自助行为,并且直接认定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系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对第三人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的行为属于故意毁坏、损毁他人财物的定性错误。“他人财物”应理解为他人在权属上享有完整、独立且无争议的财物。对于房屋此种特殊财产而言,取得房屋权属的前提必须是对土地享有合法权属。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在第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但对建房所占用的土地并不享有权利,即被上诉人对被拆房屋享有的权属是存在瑕疵的。既然被上诉人对被拆房屋的权属存在瑕疵,那么应认定本案被拆房屋不属于被上诉人合法财产。第三人将该房屋予以拆除不应认定为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不够成违法,作出终止调查决定符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以存在买卖纠纷,认为路某1等人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该终止调查决定,应当予以撤销”的事实也错误。被上诉人王某在行政起诉状中明确主张:“土地基于投资、流转事实事实归于原告”。这说明原告不仅对被拆房屋主张了权利,同样还以土地流转事实为油,对建房所占用的土地权属主张了权利,不管是被拆房屋还是土地,导致双方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是双方于1995年签订的土地买卖文约,即双方存在买卖纠纷。上诉人基于双方存在买卖纠纷而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完全是建立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行政行最后、本案作为行政案件,应当审查的重点是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作出终止调查决定的行为是否合法。而不应对第三人路某1的行为是否违法而作出论证。至于第三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调查认定。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认定第三人的行为违法,并主动释明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处理,其判决明显超出了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以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自助行为为由,从而简单推定上诉人作出终止调查的行为违法,不符合证据裁判原则,其判决结果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纠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外,第三人拆除被上诉人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属于民事自助行为不构成违法。一审法院以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为由,推定上诉人作出终止调查决定违法,属于错误判决结果。因此,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上诉人路某1、路某2、李某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路某1自1998午后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被上诉人王某的违法建筑物侵占了路某1对承包土地的合法经营权长达25年,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要求其尽快拆除,但被上诉人一意孤行,不管不顾拒不拆除。路某1主张拆除并无不当。涉案房屋为三间半土棚房,而非一审认定的五间房。被上诉人拆除的房屋是严重危房,已经严重威胁到生命财产安全。在2019年政府拆危制乱工作中,某派出所、镇政府多次督促路某1拆除,以消除潜在危害。路某1拆除房屋主观上是回应政府的要求,并没有故意要破坏他人财物的故意。王某和路某2签订的涉案土地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王某和路某2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相互买卖土地。涉案房屋所占系基本农田,擅自改变土地性质,乱修乱建,原本违法,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王某主张的房屋权利原本属非法权益,何来保护之说。王某辩称的几十年非法建筑无相关单位追究其责任,就理所当然的认定为利益合法。没追究责任不等于其权益就改变为合法。王某自1995年开始非法占有该土地,长达25年之久,原约定的土地买卖款未支付给路某2。按照契约原则,王某违约后已经丧失合法占有土地的依据,地上建筑物原本属非法建筑。不存在拆除后损害王某合法财产权一说。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预证明王某主张的涉案房屋系非法建筑,损害了路某1的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对该证据未做任何评价。路某1已经向某区法院诉讼王某侵权至诉的立案通知书,予证明路某1和王某的纠纷系民事纠纷,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一审判决未做任何评价。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本院认定部分说,被告某派出所按照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并无不当。既然按照行政案件办理并无不当,那么某派出所经细致的调查认定不构成刑事案件,只是普通的民事侵权纠纷,据以做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没有不妥。上诉人的主动表现。一审主张调解,上诉人想化解矛盾,但被上诉人主张赔偿30多万元。价值不到几千块钱的危房,要求赔偿如此巨款,导致无法调解。综上,一审判决用审判权保护了王某的非法利益,非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保护应当包括诉权。上诉人受王某故意侵权25年之久后,通过行政审判想将典型的民事侵权纠纷变成刑事案件来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其用心之险恶,想想都怕。因此,望上级人民法院能拨云见日,不要将善良的人让其受不受之刑。
  被上诉人王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上规定,上诉人路某1、路某2、李某对被上诉人王某在涉案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的行为具有检举、控告的权利,法律并未授予公民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权利。法律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有权查处并监督检查。本案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对被上诉人占用涉案土地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对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定性之前,被上诉人占用涉案土地不能视为非法占地,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不能当作违法建筑对待。因此,上诉人某派出所确认上诉人路某1、路某2、李某拆除被上诉人建筑物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并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另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不明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据上,公安机关对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行为人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处和处罚的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新设定的制度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上诉人某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明显适用行政法规错误。本案上诉人路某1、路某2、李某明显存在违法拆除被上诉人建筑物的事实。上诉人某派出所对本案未进行调处,亦未作出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决定,而直接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路某1、路某2、李某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损害了路某1的承包经营权,认为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系非法建筑,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控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上诉人占地并修建建筑物的行为进行处理,其无权擅自拆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派出所、路某1、路某2、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某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派出与上诉人路某1、路某2、李某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PS: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文中的法律条文可能因为修订而发生变化,敬请留意。为方便阅读,内容有删减。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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