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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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 2009-11-22 17:00:31 作者:李绍章 来源:东方法眼 一、清偿概述
(一)清偿的概念
清偿,是指按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清偿与履行的意义相同,[1]只不过履行是从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动态方面观察的,而清偿则是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债权的消灭的角度着眼的。[2]依据债法原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债的本来目的。债务一经履行,债权即因达其目的而得到满足,因此,清偿为债的消灭原因。从债权实现方面看,债务人履行债务固属清偿,第三人为满足债权人的目的而为给付行为,也属清偿。此外,在债权人方面,通过强制执行或者实现担保物权而满足债权的,性质上也为受清偿,只不过此种清偿不属债务人的行为。[3]合同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因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实现亦为合同的本来目的,合同债务清偿之后,合同债权得到满足,从而发生合同消灭之后果。单务合同中,一方债务清偿,即消灭合同之债;双务合同中,只有双方债务均清偿时,才生合同消灭之后果。
合同债务人为清偿而实施的行为,不外乎三种:[4]一是事实行为,如劳务的提供;二是法律行为,如代购代销;三是不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需要债权人协助时,债权人不为协助,成立受领迟延,仅发生受领迟延的效果,不能消灭债的关系。因而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未达其目的时,尚非清偿。
(二)清偿的性质
清偿的性质,在德国、日本的学者间颇有争论,主要有法律行为说,非法律行为说和折衷说三种。[5]学界通说赞成第二种学说,即清偿为非法律行为。[6]据此,合同之债的清偿不以有行为能力人所为者为限,民法关于民事行为能力之规定,在清偿并非当然适用。如履行行为是法律行为,清偿人须具有相应行为能力,自属当然。[7]另外,关于代理之规定,也并非在一切清偿均可适用。履行行为为法律行为时,始得适用代理的规定。笔者认为,清偿作为消灭合同之债的原因之一,与履行、给付之意义并无本质区别,均为实现合同利益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合同行为,当以意思表示真实与相应行为能力作为效力判断标准。因此,清偿是法律行为,至于为清偿而发生的行为,诚如前文所述,可能为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或不作为,这与清偿行为本身不能等同。[8]
二、清偿当事人
清偿当事人包括清偿人和清偿受领人。为清偿行为者,称为清偿人。受领清偿利益的人,称为清偿受领人。兹分别介绍之。[9]
(一)清偿人
清偿一般应由合同义务一方为之,但也不以此为限。在债法理论上,清偿人可分为须为清偿之人与可为清偿之人。债务人为须为清偿及可为清偿之人。归纳起来,清偿人有下列几种人:
1.债务人。
合同债务人负有清偿义务,必须为清偿。连带债务人、保证债务人亦同。债务履行行为如系法律行为,债务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应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破产财产丧失管理与处分权,因而不得为有效的清偿。
2.债务人的代理人。
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性质上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外,债务的清偿可由债务人的代理人为之。但代理唯于履行行为系法律行为时才可适用。[10]清偿由代理人为之时,代理人可以同时代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为债务履行的法律行为。此时代理制度上关于双方代理的禁止性规定不适用。
3.第三人。
债务本应由债务人清偿。但债务的清偿,无非在于使债权人满足其利益要求。如第三人的履行能使债权人满足,同时又对债务人没有不利时,原则上第三人的清偿应为有效。[11]此种情形即债法或合同法理论中的第三人清偿制度,[12]包括合同成立时约定或法定由第三人清偿以及合同成立后第三人的代为清偿。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为清偿的履行行为,如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时,发生受领迟延的效果。因合同成立时确立的第三人清偿在本书“合同的履行”一章中已作介绍,本节重点介绍代为清偿制度。
第三人代为清偿与债务人的代理人为清偿有别。代为清偿与代理清偿之区别在于:[13]第一,代理清偿系基于代理人与债务人之间代理清偿的合意,为任意行为。而代为清偿无须有此种合意,且既有任意行为又有法定行为。第二,代理清偿中给付的提出视为债务人自己提出,而且必须有清偿的效力直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而代为清偿中给付的提出,仅对债权人而言,可视为债务人自己提出,且代为清偿的效力也有特殊之处。第三,在代理清偿场合,合同一般都因清偿而绝对地消灭。而在代为清偿情形下,合同仅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对地消灭。第四,在代理清偿场合,代理人可能的利益损失依代理协议加以处理。在代为清偿场合,第三人的利益补偿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也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第三人代为清偿与债务承担也不相同。债务承担是债的主体发生变更,由承担人作为新的合同当事人,原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新的债务人为清偿时是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债务,当其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向承担人追究违约责任,而不能向原债务人追偿。代为清偿的情况下,债务人还是债务人,合同的主体并未发生变更,代为清偿人允诺后又拒绝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求偿,不能向代为清偿人求偿。[14]
第三人代为清偿系以自己名义清偿他人债务,故于清偿时应向债权人说明。如果第三人误认为他人债务为自己债务而为清偿,不发生清偿效力,第三人清偿后,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对于第三人的清偿,债务人可提出异议,[15]此时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的清偿,而不负迟延责任。[16]
下列情形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①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特别约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偿的。此种约定虽可在债的关系发生后为之,但必须在第三人清偿之前为之。②依债的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的。有些债务性质上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不许由他人代为清偿。[17]
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合同债务人免其债务,合同债权因而消灭。第三人为一部清偿并经债权人受领的,合同债权一部消灭,对未消灭部分,合同债务人应负责清偿。至于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应就具体情况决定。第三人以赠与为目的而代债务人清偿时,清偿后第三人对于债务人无求偿权。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其他法律关系时,则可依该法律关系而为求偿。第三人为与债务履行有利害关系之人时,为确保第三人的求偿权,第三人因此取得代位权,可在清偿的限度内,就债权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此时即发生法律上类似于债权让与的效果。[18]
(二)清偿受领人
前文已经指出,清偿受领人,即受领清偿利益的人。清偿须向有受领权的人为之,并经其受领后,始发生清偿效力,债的关系才能消灭。债权人为债权的主体,享有清偿受领权,自不待言。但债权人如受破产宣告,则不得受领清偿,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管理人有权受领清偿。[19]归纳起来,合同债权人以外的可受领清偿人,有以下数种:①债权人的代理人;②破产财产管理人;③债据的持有人;④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⑤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受领清偿的第三人;[20]⑥经债权人认可或受领后取得债权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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