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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是不同概念

 书虫甲等 2012-01-18
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是不同概念
吴金勇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一些纳税人认为不征税收入是一种企业所得税优惠。这是对不征税收入的误解,本文对此阐述如下。

    第一,不征税收入作为法律名词,在《企业所得税法》中首次被提出时是与免税收入并列出现的。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明确,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从本质上讲,不征税收入是相对于应税收入而言的,而免税收入则是从属于应税收入的。

    第二,不征税收入有明确的范围,与税收优惠中的免税收入有明显的界限。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而《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免税收入的范围,即“(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三,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在税收待遇上存在明显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三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第二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09〕87号文件第三条特别规定,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免税收入的税收待遇则不一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六条强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税收待遇集中体现在各自所对应的扣除项即成本费用上。不征税收入形成的成本费用无论多少均不得税前扣除,独立于应税收入形成的应纳税所得额之外,就算不征税收入形成的扣除项目超过了不征税收入本身,也无法在应税收入中得到弥补;而免税收入形成的成本费用则实实在在地影响了所得额,形成的亏损也可以在法定年限得到弥补。

    第四,国家税务总局对不征税收入提出了明确的核算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严格界定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分别核算应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所对应的成本费用。财税〔2009〕8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对于不征税收入,纳税人必须根据相关性原则单独核算收入与支出,而对于免税收入则没有相关要求,只有纳税人出现享受不同税收待遇项目时才有类似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这也是相关性原则在所得税立法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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