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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案例(别人放弃 本人胜诉)(让鉴定报告作废)(含代理词)

 孙新琦律师 2012-02-28

买卖合同案例(别人放弃 本人胜诉)(让鉴定报告作废)(含代理词)  

2011-03-29 13:59:46|  分类: 公司诉讼案件 |字号 订阅

案情:郑州ZH公司诉DS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DS公司收到商品混凝土后拒不支付余款约40万元,依据是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报告认定此混凝土强度不够。

郑州ZH公司曾委托当地一王姓律师办理,该律师接手约一个月后,感到没有胜诉把握而退回案件。

本人代理起诉后,对方反诉索赔60万元。经过本人认真准备,该案一审、二审均胜诉。后来通过执行,全额回款完毕。

疑难点:1.检测报告的效力如何否定(不申请重新鉴定);2.不完全合格产品如何免除责任;3.如何应付对方巨额反诉;4.不因当地律师主动放弃影响情绪与信心。

法律文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886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四终字第113号

附:

 

民事代理词(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中郑州ZH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根据本案的卷宗材料及法庭调查, 通过进一步调查,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参考。

 一.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该按时付款。

(一)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86659.50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在结算时对数量与质量均无异议。

(二)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

1.原告交货时已经接受过质量验收。

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5款约定:“(供方)应在现场自觉接受需方及监理方的质量验收。” 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所有权移交过程中,需方认为砼不符合合同中的技术要求时,经双方确认后可以退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2款规定:“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原告供货时间从2006年4月5日持续到2006年8月22日。4个多月,被告及监理方从未对商品砼提出过质量异议,更未发生因质量问题拒绝收货的事情。

2.原告已经完成了商品砼的交付,所有权、风险均随之转移。

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原告送货到达目的地后,商品砼所有权转移,第4款约定商品砼风险在所有权转移后由需方承担。

这些约定与《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完全一致。

3.结算时,5张结算单的“其他增减项”栏内被告均未进行批注,足见原告提供的商品砼质量合格。

4.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范围有明确的约定。

(1)原告:

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4款约定;"应对商品砼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

(2)被告:

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6款约定:“对合同的砼工程的浇注质量及养护质量负责。”

 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理由一:被告反诉称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证据是《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但是:

(一)《检测报告》不具备“证据能力”,应当在诉讼中排除。

(“证据能力”理论可参见江伟主编的各版本《民事诉讼法》)

1.不具有真实性。

  形式上:《检测报告》中共有检验、审核、批准4人署名,但4人的签名笔迹有明显的雷同之处,且无法认定4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

内容上:《检测报告》是建设单位私下找到一家单位进行的鉴定,弄虚作假极其容易。 

2.不具备合法性。

(1)鉴定主体不合法。

a.委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规定由争议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 本案中,在原、被告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无权单方申请鉴定。

b.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无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关资格。

(2)《检测报告》不符合法律要求,缺少很多关键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3)鉴定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3.不具备关联性。商品砼的抗压强度与砼质量并无必然联系。

影响砼抗压强度的因素有很多。除了凝固期以外,仅合同中提到的就有:“需方应保证在2小时内卸料完毕。否则因此产生的质量及相关费用和损失由需方承担。” [见合同六(一)4];“(需方)应按相应的规范进行施工操作,并不得擅自在砼里面加水或添加其他材料。否则~~” [见合同六(一)5]。

可见,认为“砼强度不够就是因为砼质量有问题”的看法是错误的。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鉴定结论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因此,《检测报告》不具备“证据能力”,应当在诉讼中排除。

(二)即使检测时砼强度不够,也属于正常情况。

原告供货主要集中在6、7、8月,持续到8月22日。8月8日开始鉴定时,绝大多数砼未达到90天的标准养护期,甚至连30、60天的基本养护期也未达到。此时,即使达不到工程所需强度也属正常。

建设单位如此急于申请鉴定,司马昭之心,昭然若揭。

(三)《检测报告》的“结论与建议”既没有认定砼有质量问题,也未建议重修、重做。

(四)《检测报告》违背了合同的明文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若需方认为供方供应的砼有质量问题,应有双方认可的质量仲裁部门确认。”

 理由二:砼质量完全合格。

(一)被告向原告出示《检测报告》后,原告立即要求三方共同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遭到建设单位拒绝。

    这事被告方项目经理芦虎先生、原告方很多人都知道详情。

(二)该工程早就投入使用,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

1.如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不会将其投入使用。

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三.违约金问题。

按照合同的约定,若违约金计算至2007年6月22日,则为:

39665.950*5%*300[2006.08.22至2007.06.22]=594989.25元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

虽然被告等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停产4个多月,直接损失近两百万元,可期待利益、商誉损失无法估计,被告也没有提出减少请求,但是基于公平原则,原告提出以下标准供法院参考:

1. 违约金按照396659.50元计算。

参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行约定的权利,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2.违约金按照137331.90元计算。

参照《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即686659.50*20%=137331.90元。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通知》两份证据的说明

开庭之日,被告说交了上述证据。原告前一天来查卷未见到,法官与书记员也说未见到。被告代理人的解释是“作为一名职业律师,不可能不按时提交。”

鉴于此,原告对两证据不予质证。理由:

1.未在举证时限内提交,又不属于新证据。

2.未当庭出示宣读,原告无法辨别真伪。

3.对原告造成了证据突袭,有失公平。

同时,提醒法庭注意: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2条款约定:“双方(指建设单位与被告)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

可见,《检测报告》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更无约束力。

2.《通知》来源于与被告由明显利害关系的建设单位,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3.《通知》中"50万元违约金",没有任何来源依据,与其说随意性大,不如说随意捏造,不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

1.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

2.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再对砼鉴定已经不具有科学性。

3.原告的产品已经接受过被告方检验,对工程质量无连带责任。打个比方,饭店的红烧肉遭到顾客投诉,跟卖肉的无关,也不可能因此拒付买肉钱。

4.建设单位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即使鉴定也应该由他们进行,

与原告无关。

 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二 0 0 七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民事代理词(二审)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中郑州ZH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的委托,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活动。根据本案的卷宗材料及法庭调查, 通过进一步了解,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参考。

 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 

(一)上诉人收货时,从未提出质量异议。

被上诉人供货时间从2006年4月5日持续到2006年8月22日。4个多月,上诉人及监理方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更无拒收或退货现象。

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5款约定:“(供方)应在现场自觉接受需方及监理方的质量验收。” 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所有权移交过程中,需方认为砼不符合合同中的技术要求时,经双方确认后可以退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2款规定:“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二)上诉人在办理货款结算时也从未提出质量异议。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上诉人在结算时对数量与质量均无异议。

结算时,5张结算单(包括8月28日结算单)的“其他增减项”栏内上诉人均未进行任何批注,足见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砼质量合格。

(三)上诉人在2006年年底提出的质量异议不能成立。

1.商品砼的所有权、风险已经转移到上诉人那里。

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被上诉人送货到达目的地后,商品砼所有权转移,第4款约定商品砼风险在所有权转移后由需方承担。

这些约定与《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完全一致。

2.合同对原、上诉人双方的责任范围有明确的约定。

(1)被上诉人:

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4款约定;"应对商品砼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

(2)上诉人:

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6款约定:“对合同的砼工程的浇注质量及养护质量负责。”

3.影响砼强度的因素有很多。

仅合同中就提到多种。

4.被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未得到有效回应。

 二.《检测报告》不具备“证据能力”,应当在诉讼中排除(“证据能力”理论可参见江伟主编的各版本《民事诉讼法》)。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主要依据是《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但是:

(一)《检测报告》是发包方是单方委托鉴定的,对上诉人无效。

发包方与上诉人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2条款约定:“双方(指发包方与上诉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发包方单方委托鉴定无效。

(二)《检测报告》对被上诉人更无效。

《检测报告》是发包方向上诉人提交的,应由他们自行处理;被上诉人知道时,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即便如此,被上诉人仍提出重新鉴定,未得到配合。

(三)《检测报告》违背了合同的明文规定,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

《商品砼供需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若需方认为供方供应的砼有质量问题,应有双方认可的质量仲裁部门确认。”

(四)《检测报告》不具备证据效力:

1.不具备合法性。

(1)鉴定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鉴定人未出庭。

(2)鉴定主体不合法。

a.委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规定由争议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

本案中,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发包方无权单方申请鉴定。

b.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无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关资格。

(3)《检测报告》不符合法律要求,缺少很多关键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要求有七项内容,该报告不具备。

2.不具有真实性。

a内容上:《检测报告》是发包方私下找到一家单位进行的鉴定,弄虚作假极其容易。 

b发包方对其他材料也进行了鉴定,结果都不合格。被上诉人有理由对真实性提出质疑。

c发包方在砼仍在供应时便急于申请鉴定,违背施工基本常识,其动机值得怀疑。

3.不具备关联性。商品砼的抗压强度与砼质量并无必然联系。因为影响砼强度的因素有很多。

    总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鉴定结论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检测报告》不具备“证据能力”,应当在诉讼中排除。

(五)《检测报告》的“结论与建议”既没有认定砼有质量问题,也没有建议重修或者重做。

从《检测报告》“结论与建议”中看不出砼质量不合格。

 三.发包方在8月初(中旬?)对6月份供应的砼进行强度检测,远未达到90天的标准养护期,即使砼强度不够,也属于正常情况。其《检测报告》不具有任何说服力。

被上诉人供货主要集中在6、7、8月,持续到8月22日。8月8日开始鉴定时,绝大多数砼未达到90天的标准养护期,甚至连30、60天的基本养护期也未达到。即使检测时砼强度不够,也属于正常情况。

 四.发包方早就将工程投入使用,其任何质量异议都不能成立。

(一)发包方擅自动用未验收的工程,所有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

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2.显然,如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不会将其投入使用。

(二)该工程未重修、未重做,使用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可见砼质量合格。

 五.上诉人主张60万元的损失赔偿没有证据支持。

(一)工程未重修、未重做,不存在损失。

(二)没有损失计算依据。

上诉人主张损失的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通知》两份证据。

一审时被上诉人对两证据不予质证。理由:

1.未在举证时限内提交,又不属于新证据。

2.未当庭出示宣读,被上诉人无法辨别真伪。

3.对被上诉人造成了证据突袭,有失公平。

4.所谓的"50万元违约金",没有来源依据,没有证据支持,与其说随意性大,不如说随意捏造,不具有证据效力。

二审时,同样不予质证。

(三)提请法庭注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均来源于与上诉人由明显利害关系的发包方,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四)被上诉人只负责供货,对工程质量无连带责任。

   打个比方,像卖肉的,可以送货上门,而如何保管、加工则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干预,至于食客的态度,那与卖肉的更无关。

 六.违约金问题。

(一)上诉人应该支付一百多万元违约金。

《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5‰/日的经济损失。”若违约金计算至2008年3月22日,则为:

396659.50×5‰×575[2006.08.22至2008.03.22]=1140397.50元。

(二)上诉人等拖欠货款造成被上诉人巨大损失。

上诉人等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直接损失近两百万元,可期待利益、商誉损失无法估计。

(三)被上诉人为了尽快回收资金,同意一审法院的违约金判决。

 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邓开贤

                          二 0 0 八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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