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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工商部门是否应承担当事人涉嫌犯罪的调查职责

 初心阅读室 2013-02-11

一、案情简介

    当事人台州市**五金电器厂从洪家、路桥等地购入一批微风电扇配件,自2005年3月21日开始,在东山**村生产同一批次的微风电扇14400台。2005年3月26日**工商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上述微风电扇随机抽样,经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检测,2005年4月11日作出“台质检第000448-1号”检验报告,上述电扇被评定为不合格产品。2005年4月1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发现当事人已将上述11000台电扇销往广州市场,自行拆卸微风电扇3400台。该批电扇生产成本为每台5元,销售价为每台5.6元,共计销售额61600元,共计经营额78600元,获利6600元。

    二、案件的查处过程及结果

    **工商分局根据举报,对台州市**五金电器厂进行检查,对当事人生产的微风电扇进行抽检,根据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所出具的认定当事人生产的微风电扇为不合格产品的抽检结果,对本案进行立案,经过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法定代表人陈述生产的微风电扇销售给广州的客户,但以已经忘记广州客户为由拒不交待客户名称,并言其生产销售电扇并无建帐。**工商分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笔录、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并因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电扇的数额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罪的最低5万的追诉标准,当事人已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罪,决定向**区公安分局移送。2005年10月18日,**工商分局按照规定向**区公安分局移送该案,2005年**区公安分局致函**工商分局,认为**工商分局移送的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工商分局将案件的事实、证据部分调查补充以后再行向**区公安分局移送,并要求**工商分局补充调查“购货方情况、货物交易的建帐情况以及涉案物品清单”等证据。**工商分局接到函后复函**区公安分局,认为本案因由**区公安分局对当事人是否涉嫌构成犯罪进行调查。

    三、评析意见

    (一)到底应由那个部门来对当事人是否涉嫌构成犯罪进行调查

    对于本案行政处罚的定性并无异议,但是对是否应由公案机关对当事人是否涉嫌构成犯罪进行调查,公安机关和工商部门各持不同意见,笔者赞同工商部门的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行政机关移送案件行为的性质属于线索移送。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以及《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发现案件线索时应当依法予以移送,即发现当事人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所规定的追诉标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移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只要发现当事人有涉嫌犯罪的可能性,就应当予以移送。因此从移送行为的性质来看应属于线索移送。在本案中**工商分局在查处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电扇的销售额为6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140条的规定5万的追诉标准,当事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遂作出移送的决定。

    2、**工商分局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查处程序已经结束,再行对当事人予以调查应属程序违法,并且属于越权。**工商分局在对当事人进行查处过程中已经立案、调查、核审、讨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整个行政处罚程序已经结束,再行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显属程序违法,并且根据职责分工,刑事侦查权属于公安部门,**工商分局在行政处罚程序结束后再进行调查属于越权行为。

    3、按照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工商分局对当事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已经达到充分确凿的标准。按照我国行政诉讼中所采用的标准是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不同于刑事诉讼通行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显然要低于刑事制裁所依据的证据,在本案中,**工商分局已经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等一系列证据,这些证据足于证明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已经无须再另行取证。

    4、本案在实际上也无法另行取证。按照**区公安分局致函**工商分局要求予以补充的提纲,**工商分局已无法另行取证。首先,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陈述其销售市场系广州市场,销售价格是5.6元/台,销售数为11000台,销售额为61600,但是当事人同时陈述销售对象已经忘记,且未进行建帐,故不能提供帐册;其次因**工商分局在对当事人进行抽检时,无法知悉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微风电扇为不合格产品,故无法对当事人生产的微风电扇采取封存或者扣留的强制措施,在得到检测报告后,当事人已经把其生产的微风电扇除了一小部分执行拆解外,其余全部销售,故本案已无涉案物品,更无物品清单,再次,即便当事人有建帐或者即便知道广州客户情况但拒不交待,鉴于工商部门的调查权限有限,也无法对当事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综上所述,故**区公安分局要求**工商分局对购货方情况、建帐情况以及涉案物品清单予以补证,在实际上已无可能。

   (二)、对于本案的思考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国务院制定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该规定的出台对规范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为起到较大的作用,但是随着各种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该规定逐渐显示出过于笼统不便操作以及滞后的现象,因此对该规定的修改和完善成了一件十分必要的事情,涉及案件的移送不不是一两个单位的事情,因此应由司法机关(包括检察院和法院)、公安机关和行政机关共同协调,对那些哪些案件应当移送、移送时间、移送程序、移送监督等问题进行详尽的界定,从而避免部门之间互相推诿、部门争利、监督不力等不良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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