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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证据武器更有力 ——行政诉讼的质证和认证

 神州国土 2013-05-30
让证据武器更有力
——行政诉讼的质证和认证
  主讲人:林鸿潮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应急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法学博士

  质证是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与证明力的有无、证明力的大小等问题展开的对质、辨认活动,是对行政诉讼证据加以全面审查的关键环节。认证就是法官对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的活动,判断的内容包括证据证明力的有无,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两个方面。

  质证的对象

  质证对象的确定分三种情况:一般情况下的质证对象。原则上所有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无须再行质证。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二审中的质证对象。在二审程序中,法庭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再审中的质证对象。在再审程序中,法庭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应当进行质证,因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也应当进行质证。

  对几类特殊证据的质证

  对于以下几类证据,适用特殊的质证规则:缺席证据。对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决定实行缺席判决的案件,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则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涉密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调取证据。对于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应当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法庭不参与质证;对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须进行质证,而是由法庭出示该证据并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即可。

  对证据有无证明力的认定

  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有无,主要是掌握无效证据的种类。行政诉讼的无效证据包括三种:一是完全无效的证据,这样的证据不得用于证明任何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既不能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其违法性;二是部分无效的证据,这些证据只是不能被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但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即它们可以证明被诉行为的违法性,但不能证明其合法性;三是没有独立证明力的证据,这些证据不能被用于单独定案,但可以与其他证据结合用于证明事实。

  完全无效的证据。包括: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在我国领域外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被当事人或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部分无效的证据。以下几类证据不得用于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但可以用于证明其违法性: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或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由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

  为什么行政诉讼中存在部分有效的证据呢?其他诉讼并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归根结底还是由行政诉讼证据与行政程序证据的关系所决定的。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证据大多是由行政程序中的证据转化而来的,而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收集证据是受到一定限制的,需要符合一些合法条件,如果这些证据不能满足作为行政程序证据的合法条件,那它在诉讼程序中也就不得被用于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不过,如果原告和第三人反过来利用这些证据来证明被诉行为违法,却是可以的。行政程序证据的形成起码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程序正当,二是有证在先。对上述四种部分无效证据略加分析便可发现,第(1)、第(3)、第(4)种证据都是违反了行政有证在先,第(2)种证据则是违反了正当程序,因此失去了证明被诉行为合法性的效力。

  没有独立证明力的证据。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认定

  对于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力的大小强弱也有所不同,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认定其证明力的大小: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认证的程序

  法院在认定证据证明力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操作:

  认定的时间,法庭对于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法庭发现当庭认定的证据有误,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纠正:庭审结束前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进行认定;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开庭予以认定;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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