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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业务会计核算疑难的问题

 ccddrr 2013-11-13

  租赁是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业务活动。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租赁行业已成为公认的“朝阳企业”,但由于这类业务并不像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业务那样常见,在其会计核算中还存在一些疑难问题,本文针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承租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时,如果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否需要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按照租赁准则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通常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较低者及租赁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计入融资租入资产的价值;而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按照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规定可以知道,如果承租人在会计核算中以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为入账基础,该入账价值一定小于计税基础,会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但由于企业发生的融资租赁业务不是企业合并,并且该业务发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依据所得税会计准则,不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其根本原因在于该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找不到对应的科目。具体来说,如果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对应科目为“所得税费用”,则会影响留存收益;而融资租赁业务产生的可抵扣差异也不涉及实收资本(股本)和资本公积,因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不能对应所有者权益类科目;另外,由于融资租赁业务不是企业合并,因此,形成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也不能对应商誉。
  为了使“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恒等式成立,如果企业要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那么就必须减少其他资产的价值或增加负债的价值,但这种处理方式违背了历史成本计量属性,更不符合会计信息的可靠性要求,因此,不应确认承租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入账时可能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二、企业售后租回形成经营租赁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租回交易不是按公允价值达成的,且售价高于公允价值时,应如何确认损益?
  2012年版注会教材提及,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经营租赁dev,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交易不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且售价高于公允价值的,售价高出公允价值的部分应予递延,并在预计的使用期限内摊销。但并未说明,此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该如何处理。而2012版注会教材例题中却将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同样也进行了递延,在预计的使用期限内摊销。
  笔者认为,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经营租赁的,将售价高于公允价值的差额在固定资产预计的可使用年限内进行摊销不符合会计谨慎性要求和全责发生制原则。试分析,如果采用售后租回方式,企业在出售资产时,就已经将于所出售资产所有权相关的所有风险和报酬都转移给了出租方,仅是通过支付租金的方式又获得了已出售资产的使用权。此时已符合资产终止确认条件,我们完全可以将出售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直接计入出售当期的损益,而不需要递延。

  三、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业务会计处理时,“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科目反映的实质内容是什么?
  2012版注会教材认为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按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记入“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科目。对此,笔者并不认同。因为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要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收回租出资产的价值及相关利息,还有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利润。如果出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了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也必须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收回,并且也要计算相关的利息。
  因此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的最低租赁收款额应含有租出资产的价值、初始直接费用的本金及利息,还应有出租人的利润。准确的说,“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科目反映的实质内容是出租人的最低租赁收款额,而不是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注会教材上的表述不严谨,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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