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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无特殊约定即为借贷凭证

 晨风ff 2014-03-26
案情

  2011年,被告王某向原告杨某多次购买石材,相关货款因存在争议至今未结算。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杨某索要货款时,自向原告杨某处取得现金10 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杨某现金壹万元正  10 000元 王某 2012 1月19号”。后来,原告杨某将王某诉至本院,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主张原告杨某欠其石材款8 800元,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案涉借条系仅用于双方日后结算的凭证,仅愿意返还预收的货款1 200元。

  分歧

  关于被告王某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及案涉借条的用途,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未清货款,案涉单据是被告索要货款后向原告出具,案涉借条仅用于双方日后结算,并不表征借贷行为,故其抗辩主张成立。

  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买卖石材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案涉纠纷系因借贷行为而发生,被告出具借条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混同,虽然日后双方结算时可能用借条所载债权与买卖货款相抵顶,但双方并未作出此项约定,故被告王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评析

  借条是在借贷关系中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旦借条出具,即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借条的出具另有他因。本案中,被告王某收到原告李某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即可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主张借条用途为日后双方结算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应采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在双方因未付货款数额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搁置争议,由原告李某向被告王某出借现金10 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遂产生了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发生借贷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

  因双方并未对借条的用途作出特殊约定,如日后抵顶结算等,亦未约定偿还日期,故被告王某应当立即向原告李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同时,原、被告之间确实买卖花岗石板材的行为,且有相关货款未予结算,王某亦有权要求李某立即支付剩余货款。若剩余货款数额明确,双方无其他争议,被告王某即可主张用其应收货款的债权与其借款债务相抵销。但是双方自始至终对未付货款的数额存有较大争议,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被告王某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以对借款的偿还方式作出特殊约定如抵顶账款、以物抵债等。但是未有此类约定,借款是借款,货款是货款,当借款与货款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抵销条件时,二者应当区分开来,不能混为一谈。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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