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中国工商报:查处共同行政违法行为应适用“一事各罚”

 工商法规 2014-07-16

某市工商局查处张某等人串通投标违法案件,在确定对各个行为人如何处罚时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所有的违法行为人作为一个整体,处罚时对其整体的罚款额度不能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20万元的限额,对各个违法行为人的罚款在该幅度内确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各个违法行为人的罚款幅度均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1万元至20万元之间,按其违法情节的轻重分别按照该幅度进行罚款。显然,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而持第一种观点者的错误在于其没有准确理解“一事各罚”与“一事多罚”的适用原则。

一事多罚,是指在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中对多个层次的行政相对人实施处罚。一事多罚只适用于单位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形。从受罚主体的角度讲,一事多罚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都予以处罚。例如,《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是对单位或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都予以处罚。例如,《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三是对单位、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都予以处罚。如《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一事各罚,是指两个以上的行政相对人共同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对各个行政相对人分别处以行政处罚。一事各罚适用于共同行政违法行为。共同行政违法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行政相对人共同故意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其基本特征是:行为人为两个以上,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同一个,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共同故意。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行为人之间的作用未必相同,而其作用的大小与行政处罚的轻重直接相关。根据行为人之间的作用的不同,共同违法行为分为下列四种情形:一是均等性共同行政违法行为,即各个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中的作用大体相当;二是主从性共同行政违法行为,即各个行为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有轻有重,有主有次;三是胁骗性共同行政违法行为,即在共同违法行为中,有的行为人是受其他行为人的胁迫或诱骗而参与实施违法行为的;四是教唆性共同行政违法行为,即在共同违法行为中,有的违法行为人是受其他违法行为人教唆而参与实施违法行为的。

根据有关规定,对共同违法行为是实施一事各罚的,即根据各个违法行为人情节的轻重,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罚款幅度内,分别对各个行为人给予处罚。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从事投机倒把的,区别情节,分别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也应当遵循一事各罚的原则。因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一样,都具有制裁性质,其目的是通过制裁违法行为人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因此从制裁的角度出发,对各个行为人的处罚也应当分别进行。在这一点上,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与确定民事责任性质不同。在确定民事责任时,是因为民事责任的目的是补偿而不是惩罚,要求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要求,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就没有这种必要。

简而言之,一事各罚是界定共同违法行为中各个违法行为人所应受到的处罚的,一事多罚则是界定一个单独的违法行为的受罚主体的内部层次和范围的。本案中当事人串通投标行为是共同行政违法行为,显然应适用一事各罚原则。

□河北省承德市工商局 梁仕成

数人共同违法如何处罚

作者:?

来源: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

案情:

当事人杨某、吴某、林某合伙,于2002年10月19日,购买了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头曲酒950箱,每箱60元,总进货款57000元。当日,即以每箱70元的价格转手倒卖,获销售款66500元,获利9500元。销售后,三人对所获利润9500元进行分配,杨某分得6500元,吴某、林某二人各分得1500元。工商局根据以上事实认定杨某、吴某、林某等三人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界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以一个处罚决定书对三名当事人作出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三名当事人对以上处罚负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有三个侵权人。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属于“共同违法”问题。《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都没有明确解决“共同违法”的处理问题。那么,对于一个违法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应当如何给予处罚呢?有的人认为应当分别给予处罚,有的人认为应当以一个处罚决定书合并处罚,并由当事人负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两种原则给予处罚:

一是实体法有规定的应按规定执行。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中涉及共同违法的规定不在少数。如:《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从事投机倒把的,区别情节,分别处罚。”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是共同违法行为,对参与串通招标投标的各个违法行为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幅度予以行政处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对虚假出资的分别处罚,但分析该法条,处以罚款是以虚假出资额为计算基础的,显然应当是谁虚假出资,就应当对谁处罚。如果两个以上的出资人虚假出资,就应当对两个人分别处罚。商标侵权行为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共同违法,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也应分别给予处罚。

二是实体法没有规定的应当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定。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由于《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对“共同违法”如何处罚都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对于实体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应当参照民事诉讼的原则。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于一个案件中有多个违法行为人,就应当以一个处罚决定书,对所有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并注明他们互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三个侵权人共同出资,分工合作,构成“共同违法”,因此,工商局以一个处罚决定书对其处罚,并注明他们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犯错“板子”应分打

——兼与《数人共同违法如何处罚》一文作者商榷

作者:?

来源: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

今年5月19日本版刊登了《数人共同违法如何处罚》一文(下称《如何处罚》一文),文中所述的大概案情是:杨某、吴某、林某3名当事人合伙经销侵犯“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后被工商局以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这3名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罚款的处罚,并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3名当事人对以上处罚负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欠妥,现发表拙见与作者商榷如下:

行政法中的共同违法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人共同故意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其基本特征是:行为人为两个以上;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同一个;行为人之间存有共同故意。

由上述共同违法行为的特征可看出,《如何处罚》一文认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所规定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属于共同违法行为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虚假出资行为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各自所独立实施的,不符合共同违法行为的“行为人为两个以上”的基本特征。

《如何处罚》一文同时还认为“商标侵权行为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共同违法”,此观点也是错误的。因为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有多种,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仅是其中的一种表现形式,不符合共同违法行为的“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同一个”的基本特征。

另外,《如何处罚》一文认为民事法律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原则也可适用于行政处罚,这一观点也是错误的。行政处罚与刑罚一样,都是违法行为人对国家承担责任,都具有制裁性质,目的是达到教育和警示作用。因此,从制裁的角度出发,对共同违法行为中各个违法行为人的处罚也应当分别进行。也正是在这方面,行政处罚、刑罚与民事责任性质有所不同。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共同实施民事违法行为的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事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原因就是民事责任最主要的目的是赔(补)偿,而非惩罚;各个违法行为人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的惟一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受害者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相比之下,行政处罚和刑罚则全然无此必要,否则乃是严重混淆了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的区别。

那么,对多个违法行为人共同参与实施的违法行为,到底该如何进行处罚呢?工商执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工商执法人员将多个违法行为人视为一个违法主体(即作为一个整体)给予行政处罚,再由各个违法行为人各自承担其中的一部分,并注明其所负连带责任;有的工商执法人员则将多个违法行为人认作各自独立的违法主体,而分别给予行政处罚。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到底孰是孰非,从行政法学原理角度稍加分析便可分辨。

根据行政法学原理,对于共同违法行为应该遵循“一事各罚”原则,即根据各个违法行为人违法情节的轻重,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罚款幅度内,分别对其给予行政处罚。对此,现有的法律、法规也有着明确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笔者认为,即使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分别处罚,对共同违法行为的处罚也应遵循“一事各罚”的原则。因为对于共同违法行为人来说,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总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违法行为的链条中,这些行为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各个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和所造成的违法结果(后果)之间,都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各个违法行为人应各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工商局以一个处罚决定书对杨某、吴某、林某3名当事人合伙侵犯“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罚款的处罚,并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3名当事人对以上处罚负连带责任的做法是欠妥的,该工商局正确的做法应是:根据3名当事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的作用、获利多寡等情节,分别予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罚款处罚。

对共同违法行为如何处理

作者:福建省惠安县工商局 汪 枫

来源:http://www./gshlt/gshlt_detail.asp?gshltid=921

对共同违法行为如何施行行政处罚,现行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没有专门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做法也不一样。有的参照《刑法》中共同犯罪的情形进行处理;有的对共同违法行为当事人各打五十大板;有的不分责任,直接对所有当事人进行共同处罚;有的对共同违法行为的主要责任人进行处罚。笔者认为: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违法行为,在对共同违法行为施行行政处罚时,应区分违法行为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的作用、情节,分别作出行政处罚。

虽然《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均没有对共同违法行为作出专门规定,但在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有所体现。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按: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规定:对有共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是共同违法行为,对参与串通招标投标的各个违法行为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幅度予以行政处罚。

对于共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要把握好以下两点:

一是不能对违法行为人各自立案、分别处理,而应合并立案、分别处理;二是在案件调查中,要对行为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具体的分工、参与的程度进行认定,在量罚时依据行为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的作用、情节、导致的后果作出综合分析,正确使用裁量权,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以符合“责任自负、过罚相当”的原则。

共同违法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连带责任,在现行的行政立法中并没有作出规定,但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却是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对此问题,有人认为,基于“责任自负”的原则,不能要求共同违法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就是搞“株连”。笔者认为:共同违法行为人在承担履行按份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连带责任,这并不违反“责任自负”的原则。

连带责任是责任认定的一项特殊原则,指各个责任基于同一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具有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连带责任人不以自己的份额为限承担责任,而是对全部共同责任负责,并不因其中之一的责任人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共同责任归于消失。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行为人尽管在共同违法行为中的作用、责任可能不同,但目的是一致的,行为之间也存在着必然联系,有的还互为因果,在利益上存在着利害关系。因此,基于共同目标、共同利益、共同利害关系的共同行为导致的责任必然是连带的。其次,共同行为人只有在全部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后,才能使其因共同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消失。当部分行为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共同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行政违法责任仍然存在。再者,在司法实践中,《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确认了基于共同行为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这说明“责任自负”和连带责任并不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时,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说明,在司法实践中承认共同违法行为的存在,且认为共同违法行为人存在连带责任关系。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共同违法行为人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应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违法共同担责

作者:山西省大同市工商局 王 峰

来源: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

8月18日本版刊登了《共同犯错“板子”应分打》一文(以下简称《共》文),作者对多人合伙共同违法行为如何进行处罚进行了讨论,这是目前执法实践中困惑较多而又急需解决的问题,笔者在工作中也遇到过这一问题并形成自己的观点,特撰文供大家评析。

《共》文提出的“一事各罚”原则”,笔者认为行政法上并没有此原则。在探讨性文章中出现过“一事各罚”,是与“一事再罚”相对的概念,是指对一个事实中的不同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情形。

行政法有“过罚相当”原则,是指行政处罚要与违法性质、情节、危害结果相适应;刑法中有“罪责自负”原则,但对于行政处罚是否非要对共同违法行为的每个个体分别进行处罚,并无法律统一规定,也无既定的实践模式。笔者认为,讨论这一问题应当界定一个前提,即共同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处罚的问题,法无明文规定。

一、这一问题不仅是个理论问题,更是个不可回避的操作难题。《共》文中说,所有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总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违法行为的链条中,这些行为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那么如何在违法行为的联系性或整体性中截然分清责任并准确计算处罚额度就成为一个难题。

现实中,一些无照经营者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较为常见,他们以合伙形式进行经营活动。共同行为如果是家庭(或家族)合伙、隐名合伙,或者是数人分别负责投资、经营、技术等不同方面但在不同行业或者产业中又各有侧重的,责任划分问题就是一个不可破解的难题。例如上述情形,究竟要按照什么标准来细分责任?是投资、经营还是技术比例?

明确了分别处罚的可行性,进一步要明确的是处罚模式的必要性。

行政处罚的功能在于对违法行为的客观评价和通过对违法主体的财产上的减损纠正违法行为。是否有必要细化责任到每一个行为人个体是一个需要权衡的问题。笔者认为,行政处罚要兼顾管理目的与行政效率,“过罚相当”就在于对违法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和适当处罚。因此,分别处罚模式在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均不可取。

二、行政处罚准确确定违法主体,其承担责任方式是以民事主体为基础的。将共同违法行为人列为当事人符合法律关系主体基本原则。非经依法登记为商事主体,但是现实存在的民事主体,应为个人合伙。个人合伙作为公民的一种特殊形式,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违法(主体)当事人对待,列为共同当事人是符合主体明确的需要,强调了其违法行为的共同性。

由于财产罚不具有人身罚的专属性,完全可以以与民事责任相同的承担方式进行,而且现实中通过此种方式划分和分担的执行结果也是可行而有效的。假如分别处罚,则当事人是数人,那么对责任划分有争议如何处理?行政处罚下达后部分人有异议的情况下,复议、诉讼是对全部处罚决定还是仅对提出异议的人进行?复议期间、诉讼时效又如何确定?听证是按罚款总额确定还是按分别罚款额确定?现实中会带来许多难题。

三、对于共同违法行为,应当将共同违法行为人作为共同违法主体,在当事人一栏中顺次列出,顺序可按行为人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但行政处罚决定应针对共同当事人作出。至于当事人如何分担责任,完全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有一点,在处罚决定书中使用“当事人负连带责任”的表述并不恰当,尽管处罚模式默认了当事人之间事实上是连带责任,但行政处罚只针对共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对于民事关系方面的问题则不予过问。

笔者认为,上述处罚方法既可以破解执法中难以破解的难题,又符合执法目的与行政效率的要求。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