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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同争议案例精选之三

 昵称19200168 2014-09-0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7号上海剑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麟樽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麟樽公司主张付款所依据的2007年8月7日购销合同,剑婵公司对该合同上盖具的剑婵公司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指出合同条款中“弥勒县冶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对此剑婵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依照常理,合同应当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然而剑婵公司未能提供无上述字迹的合同,属于举证不能,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确认上述合同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并认定该笔付款麟樽公司付到了剑婵公司指定账户。二审法院认为,按常理,书面合同应由合同当事人各执一份,故有理由相信剑婵公司也持有争议合同原件,其理应提交其持有的证据原件以印证其关于麟樽公司擅自涂改证据的主张。剑婵公司称因保管不慎遗失合同,但未能提供合理理由,难以采信。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应由剑婵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确认弥勒县建材公司是剑婵公司指定的收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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