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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清风徐来30 2014-10-15

  教育改造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对策初探

  贵州省毕节监狱 罗元昌 廖勇进

  《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的实施,是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造的重要举措,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结果。但此次作为实体法的《刑法》修改,毋庸置疑将牵一发而动全身,给司法实践活动最后一个环节的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带来监管改造上的挑战,其中一个挑战便是怎么教育管理死缓同时被限制减刑罪犯。我们在工作中对教育管理此类罪犯作了一些初步摸索,下面就结合工作体会谈一下在此过程中所思考的几个问题。

  一、对死缓限制罪犯开展素质拓展计划,实施替代性教育改造。根据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罪犯在监狱这个特定环境中,往往将精神性价值追求的最高层次——自我实现——的需求表现为减刑、假释的需求。减刑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变更的执法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第78条、《监狱法》第2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办理。在这些减刑的法律法规中,明确了罪犯在改造过程中的具体标准。如在具体办理减刑案件时所依据的“规定”的第一、二条就明确:“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某种意义而言,减刑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罪犯起到了一个服刑改造价值的导向作用,而且罪犯正是在这一价值导向功能的驱动下,使自己的改造行为符合减刑的具体要求,从而达到减刑的目的。然而根据“刑八”的相关规定,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的减刑诉求是被限制剥夺的,使之成为一个减刑方面的“无机会群体”,他们希望通过减刑的方式达到自我实现的目的遥不可及。由于死缓限制减刑罪犯失去减刑这一强有力的激励,就导致在其服刑改造过程中减刑这一价值导向功能被弱化,形成了一个教育改造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困局。

  在监狱布局调整、监狱体制改革的步伐中,监狱本位职能逐步回归,“首要标准”的提出进一步丰富和提升了监狱工作方针在新时期的内涵。在教育改造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过程中,必须另辟蹊径,探索出一套对之行之有效的改造措施,在激励其改造的同时也可以使之受到教育,自身素质得到不断提高和完善。为此,我们在针对死缓限制减刑罪犯减刑价值追求被压制的客观原因的基础上,进行了初步探索,即:重新为死缓限制减刑罪犯构建一个改造价值的自我实效渠道,拓展教育改造的激励空间,在强化常规的教育工作的基础上,着力开展素质拓展计划实施替代性教育改造。

  所谓替代性教育改造是指,在减刑、假释激励机制被压制的客观现实之下,改变死缓限制减刑罪犯改造自我价值的实现方式,并用这一方式替代传统的减刑、假释的激励机制。通过对某监狱xx名罪犯(不同刑期、学历、年龄)进行随机需求问卷调查,并结合我国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的相关工作规定,我们认为对死缓限制减刑罪犯实施替代性教育改造的具体工作是开展素质拓展计划。素质拓展计划是指,根据因人施教的原则,按照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个人实际情况,对其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计划,使其某一方面的能力、素养得到全面提升。开展素质拓展计划的基础是培养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兴趣好爱,进而将此种爱好进行强化训练,达到将这种爱好构建于个人素质之中并推动自身不断向前发展实现自我价值的目的。

  某监狱收押的第一个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王某某,通过查阅其档案、与其进行沟通,并对其进行了有关心理测试,在综合分析他的个人情况后,经与其商议后,我们对其有计划地开展了写作能力的素质拓展计划,此项计划的指向目标为:成为一名狱内作家。现在王犯的写作水平较入监时,已有了一定的提高,并且在我们的指导和监督下已利用改造的闲暇之余看完了关于写作和名家大师文集等四本书籍,并作了大量的读书笔记,其知识储备与入监时相比也有了一定的增长。同时,王犯现在不仅能自觉参加劳动改造、而且还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文体娱乐活动,到现在为止没有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通过调查,我们发现对死缓限制减刑罪犯开展的素质拓展计划有:书法、绘画、手工艺品、朗诵、唱歌、写作、乐器演奏等。开展素质拓展计划不仅帮助死缓限制减刑罪犯成为罪犯群体乃至某个方面当中的“精英人才”,而且还可以实现其自我价值,达到代替减刑被限制剥夺的服刑改造价值追求,激励其不断踏实改造的目的。

  二、注重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常态需求,着力为其构建、畅通四个系统。

  (一)亲情支持系统。某监狱x名死缓限制减刑罪犯,在他们入监初期,我们与他们进行过多次沟通交流,在此过程中发现他们对家人的牵挂、担心、愧对之情是非常强烈的。通过进一步了解有2名罪犯至从被捕后,就与家人失去了联系,至今音信全无。死缓限制减刑罪犯虽然罪大恶极,但毕竟血浓于水,当他们身陷囹圄时,冰冷的四堵高墙却不能阻断亲情的热度。在教育改造罪犯的过程中,我们认为监狱警察不仅是一个执法者,也是一个服务者。监狱要重视采取多渠道、多方式的手段为死缓限制减刑罪犯架起一座通往家庭的桥梁,构建、畅通亲情支持系统。构建、畅通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亲情支持系统,不仅满足了对亲情依赖的情感需求,而且还可以充分利用亲情的力量,稳定他们的思想,强化改造的决心。为此,我们认为构建和畅通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亲情支持系统一方面是彰显了人性化管理的人本理念,另一方可以充分发挥亲属帮教的功效,促进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改造。

  (二)法律援助系统。据对某监狱x名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调查,他们庆幸“法外开恩”保住了性命之余,仍旧对法院判决结果表示不满,主要集中体现在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总认为“罪不至此”,从心底认为量刑过高。鉴于此种情况,监狱加强了对死缓限制减刑罪犯法律法规方面的政策宣讲力度,但收效甚微。

  认罪服法是罪犯改造的基本条件,是教育改造罪犯思想的重要基础。现在存在的问题是死缓限制减刑罪犯只认罪不服法,由此就会导致此类罪犯不想改造,不配合甚至抵制对其实施的教育改造工作。为此,我们又作了更进一步的调查,原来是“解铃还须系铃人”。那些只认罪不服法的死缓限制减刑罪犯认为,监狱警察作为刑罚执行者,对其进行的法律法规方面的政策宣讲不具有权威性,所以他们不以为然。由此要破解这一问题,我们认为要在教育改造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过程中,构建一个由两个子系统组成的法律援助系统。具体而言,一个子系统是监狱内部的法律援助系统,它主要是监狱开展法律法规方面的政策宣传教育,切实保障罪犯自身合法权益;另一个子系统是监狱外部的法律援助系统,主要针对死缓限制减刑罪犯不服法的问题,邀请有关法官、检查官、律师对其进行形式多样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宣讲。

  (三)社会帮扶系统。据对某监狱x名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调查,此x名罪犯均为农村户籍,家庭经济均一般,4人已结婚,且育有子女,父母均健在,但有3名罪犯的父母无人赡养,有3名罪犯存在身体疾病。由于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服刑期限长,在服刑改造期间面临的家庭不确定因素较多,困扰自身的问题又无力解决,容易使其陷于四面楚歌的境地,譬如:担心父母无人赡养、子女无人照顾,疾病困扰等一些实际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或者是化解,便会给此类罪犯带来沉重的思想压力,不利于他们的改造甚至会成为在狱内再次铤而走险的诱因。为此,在死缓限制减刑罪犯服刑改造期间,要为他们解决合理诉求下的“后顾之忧”令其安心改造。

  在监狱工作不断深入推进“三化”建设的进程中,社会力量参与到教育改造罪犯的各个环节,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丰富教育改造罪犯的方式和手段,借助社会力量的参与进一步提高教育改造罪犯的质量。因此,我们认为要为死缓限制减刑罪犯建立一个以监狱为依托,监狱关工委为纽带,社会力量为主导的三位一体的社会帮扶机制,构建一个社会帮扶体系。基于对某监狱x名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调查,我们认为在这一个帮扶体系中,要着力解决以下两个问题。第一,积极与限制减刑罪犯的父母所在地的地方政府进行沟通协调,解决部分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父母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和部分死缓限制减刑罪犯子女的学习、生活等问题;第二,以监狱为主社会力量参与,推行建立“服刑人员帮扶基金”,对确有困难的死缓限制减刑罪犯或其家庭进行帮扶。

  (四)心理支持系统。罪犯置身于高墙电网等特殊因素构成的“监狱场”,导致自身的心理发展受到影响、制约,加之原有的犯罪心理等因素,造成罪犯是一个极易出现心理问题的群体。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实际执行期至少要达二十二或二十七年,由于服刑期限长,死缓限制减刑罪犯较之其他罪犯而言,他们面临的应激源增多;常态需求,特别是高层次的常态需求将长期得不到满足;心理压力大,缓解、应对压力的社会支持系统作用受限;长期被监禁极易形成监狱人格;渴望尽早实现自由的内心冲突会随着漫长的刑期会越来越强烈等等。因此,在众多原因的作用下使得死缓限制减刑这个罪犯群体将会成为罪犯群体中极易出现心理问题的特别高危群体。同时据对某监狱x名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调查,他们的罪名都是故意杀人,均为激情暴力犯罪。因此死缓限制减刑罪犯产生的心理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缓解、矫治、消除,不仅改造将受到影响,而且更有可能成为他们在狱内实施暴力行为的重要诱因。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必须为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着力构建一个心理健康支持系统,开展如下具体工作:

  1、为切实开展死缓限制减刑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及时夯实心理测试基础。在死缓限制减刑罪犯入监时,选用相关心理健康量表,如SCL—90对其进行心理健康测查;选用相关人格测试量表,如EPQ、16PF对其进行人格测试;选用相关量表,如心理适应性量表、防御方式问卷对其进行心理状态测量等。

  2、重视建立健全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心理健康档案。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心理健康档案,是其心理变化历程的集中体现,不仅为对其制定教育改造计划提供科学依据,而且也为处理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时,能及时掌握其心理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处突措施提供了科学依据。在死缓限制减刑罪犯入监之后,应立即对其建立心理健康档案,详实记录完善其个人成长史、犯罪史、特殊事件、与主要及“权威”人的关系、行为特征、个性特点等,及时将有关心理测试量表装档等。

  3、搭建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心理危机干预平台,着力化解其心理心理危机状态。心理危机干预是对死缓限制减刑罪犯心理健康教育的一项补救措施,是消除其心理问题,切实维护监管安全稳定的一道重要防线。在关押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监狱应充分依托心理矫治中心,搭建一个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心理危机干预平台,优化配置民警资源,充分借助社会力量,对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心理危机状态进行联合会诊联合攻坚,切实化解其心理危机。

  三、探索“两年相对安全期”的作用功效,对死缓限制减刑罪犯实施集中关押与分散关押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死刑执行制度,《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也规定了死缓的刑罚变更的三种情形,即“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宣告缓期二年执行”里的“两年”,对死缓罪犯而言是生与死的抉择,他们在这两年当中的服刑改造表现将决定他们是生还是死。据对某监狱收押的x名死缓限制减刑罪犯调查,有3名是一审依法判处死刑的,后来经过上诉后改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被限制减刑。从他们上诉的目的指向性——不想死——来看,他们内心对“生”是充满无限渴望的,对自己的重生是感到幸运的。据此,死缓限制减刑罪犯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实施严重危害监管安全行为的可能性较小,同时不能排除此类罪犯在缓刑期间受到外界刺激因素的影响,在其暴力心理机制的作用下,再次诱发暴力事件,因此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缓期二年执行”中的两年成为了教育改造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两年相对安全期”。

  我们认为在应对教育改造死缓限制减刑这类罪犯的种种困局中,必须充分抓住此类罪犯对“生”的渴望,不敢在二年考验期间轻易实施严重危害监管安全行为导致故意犯罪,进而刑罚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这一心理。因此我们认为这“两年相对安全期”必须要加以重视、合理利用的两年,可以将死缓期间的限制减刑罪犯与其他罪犯分开管理进行集中关押,从而在规避其他消极改造罪犯的负面影响的同时,也为相关教育改造工作目的的实现奠定了基础。具体而言,在“两年相对安全期”的基础之上,采取内松外紧的管理将死缓限制减刑罪犯进行集中关押,有利于我们对其行为特点、心理个性、认知模式、社会关系等方面进行全面的了解和把控;同时在这两年的时间中,强化此类罪犯遵规守纪的服刑改造意识,从而培养其良好的服刑改造行为,并将这些行为经过不断的强化后形成一个改造行为定势;为推进心理健康知识成体系地进行普及,提高心理素养,健全心理档案奠定了基础等等。当然,就如前文所言,这两年是相对安全期,不能排除其它危险性因素的存在,因此,在这两年中,我们也不能思想松懈、麻痹大意,必须时刻保持高度警惕,做好各项管控工作,严防突发事件的发生。随着二年考验期的度过,死缓限制减刑罪犯就少了一个“紧箍咒”,危险性便开始增大;同时随着死缓限制减刑罪犯日益增多,进行集中关押是在将一个个潜在危险聚集成一个更大的危险。因此,在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二年的考验期结束后,要将其化整为零,进行分散关押。

  四、充分利用“限制减刑”内的激励空间,树立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改造信心。按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即:“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对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最低服刑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同时,根据2012年7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文件)第十条的规定,即:“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但法释2012【2】号文件,没有对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进行具体规定。为此,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死缓限制减刑罪犯不是绝对意义上的不能减刑,是在其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进行了严格的控制。

  因此在死缓限制减刑罪犯实施刑罚的过程中,们认为可以在严格把握其最低实际服刑期限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改造表现对其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及减刑幅度上进行灵活运用,对死缓限制减刑罪犯进行刑事奖励适当减刑,以此让死缓限制减刑罪犯在改造中看到希望,树立其改造信心。具体而言,在死缓限制减刑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其再次减刑的间隔时间是两年还是三年或者是五年,在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再次减刑间隔是一年还是两年;在保证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最低服刑期限的基础上,每次对其减刑的幅度可以根据其具体改造表现进行确定,是一个月、两个月或者是三个月等。这些具体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地研究,特别是在衡量罪犯改造表现的标准及给予罪犯行政奖励的具体问题上,由于全国甚至每一个省都不尽一样,而且即使一样但又存在那一套标准、奖励措施是适用于其他罪犯的,因为受到“限制减刑”的客观制约,这些政策能否适用于死缓限制减刑罪犯为人为还有待商榷。但无论如何,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内,留给了我们充分挖掘激励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空间。

  五、针对限制减刑死缓罪犯的潜在危险性,狱内罪犯劫持人质事件的可能性增大,监狱系统内部必须尽快培养、储备反劫持的谈判专家。随着经济社会的日益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完善,党和国家领导人对监狱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社会公众对监狱工作的期待越来越大,公众媒体也越来越关注监狱工作,现在足球、战争、监狱已成为媒体关注的三大焦点。“刑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后,现在各重刑犯监狱已开始陆续收押了死缓限制减刑的罪犯。随着时间的推移此类罪犯的数量将日益增多,届时将会在监狱形成一个极度危险的、严重影响监管安全的新型罪犯群体。

  匈牙利爱国诗人裴多菲写了一首著名的诗,叫《自由与爱情》:“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这首诗深刻诠释了“自由”的价值和作者对“自由”的向往。死缓限制减刑罪犯,虽然没有裴多菲的境界,却也对自由充满无限的渴望。但是死缓限制减刑罪犯通过减刑获取自由的愿望是被限制剥夺的,在“限制减刑”的现实下,他们只有采取非正常手段尽早获得自由。但是随着“四防一体化”体系的强力建设,“物防”日趋完善,“技防”不断更新,“人防”周密部署,我们认为此类罪犯为了“自由”采取越狱、混冲门岗的可能性较小,而劫持人质的可能性却很高。同时,在死缓限制减刑罪犯漫长的监禁岁月中,他们将面临许多不确定的刺激因素,遭受诸多现实的困扰,种种原因可能会迫使他们采取劫持人质的方式,应对外界的刺激和解决面临的问题。因此,死缓限制减刑罪犯在狱内通过采取劫持人质的方式,达到不同目的的潜在危险性比其它危险性大。

  如果出现死缓限制减刑罪犯劫持人质事件,监狱将采取怎样的处突措施应对呢?

  采取以暴制暴一枪毙之的方式解救人持,化解狱内安全危机,显然与当下的执法环境要求背道而驰。一方面,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从法理而言采取“一枪毙之”的方式解救人质,虽然化解了劫持人质的危机,但是对实施劫持人质的罪犯而言,却缺少了一个审判程序,这种解救人质的方式从某种意义而言等于是未审先决,用人治代替了法治。另一方面,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罪犯在执行刑罚期间非正常死亡则意味着宣告监狱对其实施刑罚的失败,从而弱化了监狱刑罚执行的功能。再一方面,“人权入宪”要求充分保障和尊重人权,监狱虽然是国家的暴力机器,但是采取“以暴制暴”的方式解救人质,与倡导的保障和尊重人权、人性化管理的人本理念大相径庭。我国首席谈判专家王锋坦言,有85%的人质劫持事件,是可以通过谈判化解的。在社会矛盾日益凸显的今天,公安系统已着手开展反劫持谈判专家的培训、储备工作,并已初见成效。由此在执法环境要求和死缓限制减刑罪犯存在劫持人质可能性因素下,我们认为有必要在监狱内部培养、储备一批谈判专家,建立健全狱内反劫持谈判专家的工作体制和机制,以应对以后罪犯劫持人质的突发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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