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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诉讼时效后的对账行为不会产生新的法律关系

 mylovecxq 2014-12-30

   笔者按】最近笔者代理的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案经四川省高院审理终结,省高院支持笔者的观点,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后的对账行为不会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即不能依据超过诉讼时效后的对账单来让你定债务人同意履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维持原判,驳回对方的上诉。以下为本案二审笔者的代理词:

 

西昌市供排水总公司与

四川人福生物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代理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就题述案件,根据2012年10月30日上午贵院庭审认定的事实,就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书,请合议庭予以采纳,依法驳回上诉人(四川人福生物环保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西昌市供排水总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上诉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在2011年9月20日中断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诉讼时效中断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如果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则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而案争设计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是2006年6月28日,案争的设计费应当在2006年7月29日前付清,因此,上诉人主张设计费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6年7月29日起开始计算至2008年7月28日止,2011年9月20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9月20日的对账单根本不可能会产生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在2012年9月20日中断,并重新从2011年9月21日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

    二、2011年9月20日的对账单不是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也不是催款通知,不会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是被上诉人对债务确认的法律后果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要得到法律保护,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而2011年9月20日的对账单不属于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被上诉人没有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而且从具备订立还款协议的当事人主体资格来分析,被上诉人财务科显然不属于具备订立还款协议的主体资格,因此,2011年9月20日的对账单不是还款协议,不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没有通过对账单表达了自愿履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设计费的意思表示,对账单不能等同于还款协议受法律保护。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要得到法律保护,必须是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而2011年9月20日的对账单没有上诉人任何催收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没有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不应当视为被上诉对未付设计费的重新确认,因此,未付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设计费应当不受法律保护。

    三、上诉人要求支付超过诉讼时效的设计费及逾期违约金的请求违反了双方在(2010)川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2010年6月,贵院在再审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有关案争工程的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时,双方明确表示一揽子解决双方之间所有纠纷,协商期间上诉人提出未付设计费一并解决的问题,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因其设计或者设备或者安装有问题,被上诉人才未付设计费,且未付设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但是此次调解是全部解决双方所有的纠纷,被上诉人在考虑调解金额时一并考虑了一定的金额,因此,最终双方达成了(2010)川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并在该调解书第一条中特别约定给付调解金额后,被上诉人不再给付上诉人任何其它款项,并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诺不再追求其设计或者设备或者安装的不合格问题的违约责任。在双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了该民事调解书后一年,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用欺诈手段诓骗被上诉人财务科在其对账单上签字,妄图通过对账单将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未付设计费产生受法律保护的后果,属于非法缠诉,浪费司法资源,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此意见。

 

                                                                   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姚宗国律师                                                                  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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