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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跳槽竞争公司 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新巨人学校10名教师被判支付高额违约金

 songsgt 2015-03-29
集体跳槽竞争公司 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新巨人学校10名教师被判支付高额违约金
                                  2015.3.25人民法院报

    本报讯  新巨人学校十名员工集体跳槽至竞争公司,被诉违反竞业限制合同。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被告任某等十人向新巨人学校支付违约金7万元至30万元不等。

    任某等十人原为新巨人学校教师,在职期间,任某等十人与新巨人学校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其中,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限制协议载有:“在乙方的聘用期限内及其与甲方雇佣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年内,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到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在乙方离职时,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按月按乙方离职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向乙方支付保密和竞业限制补偿费。如果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甲方应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的五倍……”

    2014年3月,任某等十人同期向新巨人学校邮寄EMS信件,邮件内含辞职申请书。此后,新巨人学校经调查发现任某等十人入职与其有竞争关系的某培训公司担任授课教师。经与某培训公司及十名劳动者协商未果,新巨人学校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通过裁审程序,起诉要求任某等十名前员工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及学生退课损失费。任某等十人否认其入职竞争公司担任教师的事实,并抗辩称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过高。

    法院经调查发现,自2014年6月起,案外某公司为任某等十人缴纳社会保险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同时,经对比营业执照信息及参考相关证据,法院认定该案外公司与新巨人学校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上述情况证实任某等十名劳动者同批离职、同批入职竞争公司的事实。

    综合考虑当事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商业影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存续期间、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事人对潜在法律后果的预见,法院认为任某等十人应依据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限制协议向新巨人学校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7万元至30万元不等,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合同期间结束止。

    (张江洲)  

    ■法官说法■

    违约金金额如何确定

    该案承办法官说,关于所涉违约金金额一项,法院在裁判时考虑了如下主客观因素:

    其一,关于竞业限制的法律规范源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在教育培训行业,师资人员的教育培训能力及所掌握的商业信息往往是培训企业的核心竞争能力,教职人员流动会对商业秘密保护造成一定程度的威胁。该案中,新巨人学校作为教育培训行业的规模企业,任某等人同批离职并入职竞争企业,对其竞争能力和商业秘密保护形成削弱。

    其二,任某等十名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存续期间应作为考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重要因素。根据业已查证的事实,任某等人至迟于2014年6月即在竞争公司任职并工作至今。

    其三,任某等同批劳动者之间在离职活动中存在意思联络。经法院查证事实,任某等十名劳动者同批入职竞争公司任职。上述有关十名劳动者同批离职、同批入职竞争公司的事实,反映出任某等人在离职及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上缺乏主观善意,该情况亦应作为考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重要因素。

    其四,任某等人对自身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引发的潜在法律后果应存在预见。任某等人作为教育培训行业从业人员,对该行业的商业特征应较为熟知,对教育培训商业秘密流失造成的企业影响亦应知晓。同时,任某等人在职期间与新巨人学校签订有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等文件,上述材料以书面形式明确了竞业限制条款及违约金金额。

    该法官同时指出,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除非企业存在违法情形,劳动者应依约诚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在离职后入职竞争公司,否则可能承担高额的违约金,违约跳槽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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