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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监管绝对化广告用语浅析

 夏布提 2015-05-27

     《广告法》第七条关于广告不得含有的内容中,包括:“(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对此,在执法实践中,人们对“等”字所指的绝对化用语的理解存在着一些误区,本文对这一问题进行厘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四部分“关于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问题”指出:“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因此,《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在列举了“国家级”、“最高级”、“最佳”典型事项后,又用“等”字表述,属于上述所指的不完全列举。

    《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还指出:“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在《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概括用语“等”字表示的事项,除列举的典型事项外,应为与“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相类似的用语。如果与列举的典型事项差别较大、不相类似的,则不属于“等”所表示的事项。

    那么,哪些用语是与典型事项“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相类似的绝对化用语呢?事实上,这也无法穷尽,才用“等”字作抽象性的全面涵盖。这里,有两个问题不容忽视。

    一是法条中缺少“上属概念”。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常见样式是:“典型事项+等+上属概念”。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规定。而在“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中,采用的是“典型事项+等”的样式,“等”之后没有给出上属概念。这样容易导致人们对“等”字外延的理解相对宽泛。如果给出诸如“绝对化用语”这样的上属概念,则确定了相对稳定的语境,划定了“等”字的外延可能范围,尽管可作弹性理解,但只要没有超出“绝对化用语”的外延,就不会偏离不完全列举的本质。

    二是列举的典型事项偏少。相同属性的典型事项列举得越多,越有助于人们对“等”字的正确理解;相反,典型事例列举得越少,越不利于人们把握“等”的准确含义。在本法条中,列举的3个典型事项“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从内容上来看,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级”所指的一定地域、整体的形容词,一类是“最高级”、“最佳”所指的最高级形容词。相比而言,前一类仅列举了1个典型事项,往往使人们难以把握“等”的含义。事实上,对相同属性的典型事项列举两个以上,更有助于人们的准确理解。

    对绝对化用语这一问题,相关法条也作了具体明确,工商部门在具体适用时亦可借鉴。主要有:

    《广告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第(七)项:“含有‘唯一’、‘精确’、‘最新技术’、‘最先进科学’、‘国家级产品’、‘填补国内空白’等绝对化或排他性的用语。”《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项:“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绝对化的用语和表述的。”《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六条:“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

    □王 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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