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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金色童年0405 2015-10-11

四川省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工商自处字〔20115-19

────────────────────────────

 

对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谎称代收印花税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所:自贡市汇川路XX

法定代表人:XXX

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销售和租赁;房地产策划;车位车库租赁(以上范围应经许可项目、未获许可前不得经营)。注册号:5103000000xxxxx

 

经查明:当事人在销售自贡市汇东xx商品房过程中,与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由购房户委托当事人代缴“买受人办理产权证、土地证时除契税外的其他按国家规定缴纳的税费”。当事人又售楼部店堂内制作有“xx商品房销售标价牌”,上面写有:“代缴收费项目名称:印花税0.5‰”等代缴收费项目和缴费比例,对“代缴”的税费作出了补充说明。同时,当事人还以自制的“xx代收费明细表”的形式进一步明确购房合同格式条款中所指的“代收”费用的项目,并在收取购房款的同时一并收取0.5‰印花税的费用。

当事人从20111月至20118月止,共计向购房户收取了“印花税” 86042元。其中,收取购买商铺的40户购房户9069元;收取507户个人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76973元。

    另查明:当事人于201195以自己的名义,向自贡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按销售收入0.5‰的比例缴纳“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35706元。2012110缴纳印花税28711.4元。

以上事实有证据如下:

1. 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

2. 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收费明细表一份,证明当事人收取印花税的事实;

3.与×消费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编号:(20110500xxx。证明当事人利用格式条款约定代收税费事实;

4. 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利用店堂告示补充说明合同格式条款中“代收税费”具体项目的事实;

5、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收费明细表一份,证明当事人补充说明合同格式条款代收税费项目;

6.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收费汇总表、收费收据共8页;

7.《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样本。证明对代交税费的事项内容与实际使用的合同不一致。

8.对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经理询问笔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9. 对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xx询问笔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0. 四川省自贡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直属分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税务机关没有收取个人购房者的印花税;

11.四川省自贡市地方税务局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个人购房者的免缴印花税规定是公开的;

12、《税收通用缴款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及《2011.8月合同计提印花税表》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缴纳了自己应当缴纳的印花税;

13. 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统合同编号:(20110500xxx,企业合同自编号:X〕复印件一份;

14. 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开展《四川省商品房买卖格式条款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自查报告复印件一份;

15、四川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在为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过程中代购房人缴纳相关税费的情况说明》一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经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本局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规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文件规定,从2008111日起“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的规定,产权转移购房合同是由双方各执一份,印花税缴税义务人是合同的双方各自缴纳自己应缴的税。当事人向税务机关缴纳的印花税是合同己方应当缴纳的税收,而合同另一方的消费者按规定免于缴纳该税。当事人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以及“商品房销售标价牌”、“代收费明细表”对该条款作出的补充说明,使消费者误认为该税是国家规定的、自己应当缴纳的,且是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由当事人代自己缴纳的费用。当事人向507户消费者收取了76973元费用后,却是向税务机关缴纳了自己原本就应当缴纳的印花税,并未以消费者的名义全额“代缴”印花税。因此,当事人是知道也应当知道国家税收政策的。当事人以谎称代收印花税的名义向消费者收取费用,用于缴纳自己应当缴纳的印花税,将自己应当承担的税赋义务转嫁给消费者,情节极其恶劣,应当从重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该《条例》第十七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六)以行业规则、惯例、店规、内部规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依照该《条例》第六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处以人民币35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自贡分行

  名:四川省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号:51001618608050474704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自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川省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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