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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打假不是生财之道

 荒野40 2016-03-22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已于10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原有的“十倍赔偿”制度作出了一定限制,明确了食品标签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增加赔偿的规定。这意味着某些职业打假行为针对的瑕疵被排除于惩罚性赔偿范围外。


刘先生在幸运超市一次性购买了930瓶蜂蜜,发现蜂蜜外包装上印有“常饮此品有益健康”的宣传语,由于蜂蜜依法不属于保健食品,不应在其广告或外包装上宣传自身具有保健功能,刘先生据此认为该蜂蜜包装存在瑕疵,违反国家有关食品预包装的强制性规定,诉至法院,要求退货并进行十倍赔偿。无独有偶,另一消费者李先生在小马超市购买了两包进口青口贝,因包装上没有中文译注的生产及到期日,而认为包装存在瑕疵,同样要求退货并进行十倍赔偿。随着食品安全逐步走入公众的视野,类似上述两起的诉讼越来越多。


食品安全是事关人民生命安全的头等大事。我国的食品安全状况曾一度令人堪忧,一再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给政府敲响了警钟,我国于2009年6月1日颁布了食品安全法,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相较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三倍赔偿,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制度大大提升了违法成本,这一制度显示了政府整治食品领域的坚定决心。十倍赔偿的制度确实收效显著,不仅在意图违法者的心里拉起了一道不敢轻易触碰的高压红线,而且出人意料地调动了社会监督力参与到维护食品安全的战斗中,促使食品打假人的队伍逐渐成形。


食品打假人作为维护我国食品安全的中坚力量,为改善我国食品安全环境做出了不小的贡献,但是这其中也不乏有些人是为了十倍的高额回报而为之。更有甚者,一些打假人为了降低成本获取暴利,不仅只关注食品标签瑕疵,更自称大客户,购买数量巨大的瑕疵食品,并骗取商家的高额赠品,而在获取利益后又以将商家诉至法院为筹码,要挟商家予以高额赔偿。乍看之下,这种行为也是维护我国食品安全的“正义之举”,但笔者认为,这是以“大义”满足自身“小利”的行为,长此以往会误导社会监督力量维护食品安全大环境的着力点。


规范的食品标签固然重要,其有利于消费者清楚地了解所购买的商品本身。但归根到底所谓保障食品安全是为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如果仅仅存在标签瑕疵,而对产品本身安全并不造成影响,就不应该笼统地适用“十倍赔偿”的制度。这不仅会滋生唯利是图的不良习气,对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也是显失公平的。唯利是图者往往购买数量众多的瑕疵商品,抬高货款基数,以求翻倍后赚取高额的赔偿款。这种恶性行为不仅会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过度纵容也会危害我国的社会经济平稳运行。当然标签规范也是企业应当遵守的规范,不能因为仅是不影响食品本身的瑕疵,便放过不究,其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这一规定正是对笼统地进行“十倍赔偿”的一大突破。依据新规定,若仅就标签与说明书瑕疵要求十倍赔偿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瑕疵会影响食品本身的安全,其二,瑕疵会误导消费者购买该产品。


回到开篇所提到的“蜂蜜案”,刘先生因蜂蜜外标签上印有“常饮此品有益健康”而认为产品标签存在瑕疵,要求超市进行十倍赔偿,这就是典型的标签瑕疵而引发的十倍赔偿。若是适用修订前的食品安全法,超市毫无疑问要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但若适用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适用就有待斟酌了。在笔者看来,不论刘先生是否为职业食品打假人,其作为个人,一次性购买930瓶蜂蜜的行为动机就耐人寻味,其本身是否确受该宣传误导也有待商榷。审理过程中刘先生亦并未能举证证明该蜂蜜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仅仅提到蜂蜜标签上的瑕疵会误导其他消费者,比如不适宜饮用蜂蜜的糖尿病患者、婴儿等,因此仅就本案而言,标签瑕疵十倍赔偿的两大条件并未能得到满足,也就当然无法实现刘先生“十倍赔偿”的诉求了。


新食品安全法的修订是我国食品安全法领域的一大进步与飞跃,它进一步区分了食品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和产品标签瑕疵的情况,不再笼统地,而是有条件地适用“十倍赔偿”。这一改变向所有职业打假人传递了维护食品安全的本心——打假不是“找茬”,更不是生财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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