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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民法解释学”讲稿3

 我一直都在1105 2016-04-11
    第三讲  法律漏洞补充方法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产生了许多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找不到任何法律规则,这称之为法律漏洞。对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根据需要进行填补的情形叫做法律漏洞补充方法。

  瑞士民法典规定,有法律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应适用习惯,如果法律规定和习惯都没有,法官应当把自己当做立法者创立法律法规。

  一、依习惯补充法律漏洞

  民法首先考虑的方法是习惯,如地方习惯、行业习惯,等等。有些习惯是很落后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社会秩序,是不能认可的,比如,在旧中国,上门女婿是不可以继承岳父母的财产的。新中国的人民法院对这个习惯予以否定,规定上门女婿可以继承岳父母的财产,等等。

  案例:北方内蒙地区,要求继承母亲遗体的案件,母亲结婚两次,前夫所生的子女与后夫所生子女争夺母亲的遗体,要求与自己的父亲合埋。而两个地方的习惯正好相反,所以双方必须达成调解。遗体在法律上是一种特殊的物。针对遗体问题,有三个原则,即:遗体不得转让、分割、抛弃。遗体是不可分割的,遗体也不能不要,父母死亡后子女有义务收埋。法官应当按习惯来判决这个案件。遗体可以变为骨灰,骨灰是可分物,这样就可以比较好地解决这一案件。

  二、类推适用

法官受理的案件在法律上未有规定时,采用规定类似案件 的法律规则裁判本案,看能否找到一个法律条文,它所规定的案件类型与本案是否有类似,一个在法律上有规定,一个在法律上没有规定,这就有一个原则叫类似案件同样处理原则,在民事裁判中广泛采用的,同刑事裁判不一样。

  可以适用类推的情形大致有3种:第一是同一,第二是相同,第三个是类似。

同一是指一个事物与自己同一,天下不存在两个事物的同一;相同是两个事物性质一样,单属异体;类似指两个事物本质上不同,但在某些方面很相近,人和桌子本质上不同,但是人的四肢与桌腿就是相似。同一这个概念在法律上有着重大的意义,在刑事裁判中也有重大意义。产品质量案件,原告说合格,被告说不合格,如果相同的是叫合格,不相同的叫不合格。类似案件,法律没有规定,但适用类似案件同样处理原则,便可以使案件得到较好处理。

  案例:大厦命名权案。甲公司把大厦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又转让给丙公司,且丙公司取得所有权后把大厦名称改了,甲公司状告丙公司侵犯名誉权,丙公司不服。甲公司认为自己并没有把命名权转让了,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类推适用,自然人与自然人的姓名、法人与法人的名称本质是不同的事物,但是这几者关系是类似的,都适用类似原则,可以采用类推适用法。自然人可以自己决定自己的姓名(自然人刚出生的时候,他们不能自己取名,姓名由他的监护人负责);法人也是一个组织体,自己不能取名,但其董事会等内部组织机构却可以决定法人名称,这就当于自然人的监护人,与自然人有相类似之处。

  案例:天津“泥人张”名称纠纷案,其创始人是张明三,后来人们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被告是天津彩塑工作室,原告是张明三的后代,死者姓名受不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保护自然人的姓名权,但已死之人的姓名权如何保护,所在法院拿不准,便向北京专家征求意见。我认为应适用类推维护死者名誉。姓名与名誉是类似的,他都是人格利益,虽然死者的名誉没有具体规定,但审理这类案件却有相应法律规定,因而死者的姓名权和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一旦侵犯了死者名誉权等权利,其五代内直系血亲亲属可以起诉。审理这个案件时便适用了类推适用。

  三、目的性扩张

  其与扩张解释不同,扩张解释是法律解释方法,而目的性的扩张是漏洞补充方法。扩张解释是指有一个法律条文,按照立法当时设想的适用范围即立法本意,应当包括本案,直接以法律的目的来解释。

  例:天津器官异位案件。原告被诊断舌头后面长肿瘤,做手术本应割掉肿瘤,但却割掉了甲状腺,甲状腺长错了位置,医院把病人的甲状腺当做肿瘤割掉了,导致病人生活不能自理,一审判决赔偿4000元。一审判决混淆了医疗事故第18条与民法通则第131条的关系。原告对判决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判决医院赔偿50万元人民币。医院认为不是自己的过错,而是病人的甲状腺长到了不该长的地方。最后再审改判为由医院赔偿25万元人民币,该案二审和再审判决适用的是第131条过失相抵原则。判决认为,法条的含义要与立法目的相一致,应直接以立法目的作为根据。本案适用的就是目的性扩张的补充方法。

  案例:精神病人住院期间自杀案。一个男孩考上大学,因为不适应环境而导致精神异常,要自杀,其父母将其送往医院要求陪床,医院不同意,后来他还是在医院自杀了,地点是男厕所。其父母要求医院赔偿,医院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承担。医院认为,医院护士大部分是女性,不可能跟他进入男厕所护理,所以本案应考虑减轻本院的责任。医院的请求符合第131条立法目的,应适当减轻被告医院的责任。

  四、目的性限缩

  一个法律条文其文义太宽,将不该适用的案件包括在内,而按照该条文的目的,是不应该包括这类案件的,就直接依据其立法目的,将该类案件排除外,这就叫目的性限缩。与前面的法律解释中的限缩解释不同,其区别在于,限缩解释是依据条文。德国民法的代理制度规定禁止自己代理,是指合同是由一个人操办,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订立合同,这是不合法的。张三如果要卖房子委托李四去办理,但是李四也需要房子,合同中双方利害关系有冲突,这个合同往往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按照德国法上的禁止自己代理条文,所以这个行为是违法的。下面的案例所采用的就是目的性限缩。

  案例:北京有一个案件,原告是张承志,被告是互联网络公司,这个公司将张承志著名小说《北方的河》(也是张承志的成名之作)联到网上,但未得到原告的同意,也没给原告报酬。著作权法第32第2款规定,作品在报刊上发表之后,有权采用转载。但如因此而判决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话,与立法目的相违背。无论什么作品,只要一刊登就可以转载,这是违反的著作权立法目的的。因而法院判决被告构成侵权。并非所有的在报刊上发表的作品都可以转载,小说不应包括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否则不利于著作权的保护,这就缩小的法律规定的范围。

  五、反对解释

  是将一个法律条文反过来运用的法律漏洞补充方法。例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反之,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便是有效的。

  举例:一个地方法院,丈夫因车祸致死,妻子向法院起诉,称自己已怀孕,要求法院判令肇事者赔偿胎儿抚养费。但是法院认为当时胎儿没有出生 ,他还没有权利,属于没有权利人,因而不应给予赔偿。我认为这种处理是欠妥当的。孩子将来出生时如果是活体,孤儿寡母的,不给予赔偿,也有违人情事理。这就需要适用反对解释来处理。

  医疗损害案件。医生做手术时将手术钳忘到了原告的腹腔里长达10年之久,一审法院判给原告10万元的精神赔偿金。而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精神赔偿金,其根据是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侵害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可以判决精神损害赔偿。二审法院之所以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因为采用了反对解释。因为本案属于人身伤害,不属于第122条规定的范围。这里不对二审判决的正确与否进行评价。但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完善,特别是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出台,类似案子已不能象本案二审那样判决了。

  什么条文可以采用反对解释的方法?只有条文的使用范围是封闭的,才可以使用反对解释的方法。

  比如不当得利的规定,必须有3个构成要件,这个条件是封闭的。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的定义规定,产品是经过用于加工并用于销售的。如果不是用于销售的,那就不是产品。有的法律条文虽然没有下定义,但是采取了完全性列举法,比如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3类产品,第一类是时事新闻;第二类是法律、法规及其官方译本;第三类是历法、数表。这些规定都是封闭性的,可以适用反对解释的方法进行裁判案件。

  案例:广西曾发生一起关于电视节目预报表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案件。按规定节目预报表,其他报刊可以登载两天,这是一个规则。如果需要登载第三天的,就要得到有关电视台的同意。对此案件,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其根据是电视节目预报表,可以视为时事新闻。但电视节目预报表不是时事新闻。二审法院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电视节目表是时事新闻的说法,因而电视节目预报表应该受法律保护。为慎重起见,二审法院向最高法院请示,最高法院又向北京的法学家咨询。我认为电视节目预报表应该受法律保护。我的意见得到了民法学者的一致赞同。最高法院答复后,二审法院认可了节目预报表的著作权属性,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败诉。二审是根据著作权法第5条的规定,认为时事新闻是指已经发生的事,而电视节目预报表则是报道将来发生的事,两者性质是不同的。这就是采用反对解释的方法。这个案件二审判决生效后,其他地方法院也据此判了同类的案件。

  六、比较法的方法

  本国法律上有一个法律条文,因为它是借鉴外国法律得来的,因此在解释这个条文的时候,可以参考该外国法律的规定对本国法律相应条文进行解释。即引用外国的立法、判例学说作为参考资料,据以解释本国法律上的某个条文。

举例:20世纪80年代广州法院审理了敬修堂股份有限公司诉黄花印刷社电话费纠纷案。原告使用电话密码计费,有人利用电话密码,打出国际长途,一下子打了3000多元。据查,电话是从被告电话机打出的。被告不服,因原告找不到从被告处打电话的人。广州法院拿不准,便就此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法院也没有找到法律依据,就向在京学者咨询。我提出了建议,认为该案件可参考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的规定进行裁判。按照这个规定判决有它的合理性。本案找到了盗打电话的电话机,但是没有找到打电话的人。打这个电话的只能是被告单位的人,或者是同意他人打电话的人。因此就应该让被告承担该责任。判决是这样写的:被告的电话机被盗用来打国际电话,系被告对电话机管理不善所致,因此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为,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是上诉人对其电话机管理不善,上诉人因自己的过错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这里,不仅是因为被告是电话机的管理人,还因为被告管理不善。被告应该对自己的物品妥善管理,管理不善就应承担过错责任。这是我国法院审理案件时采用比较法进行审理的比较典型的例子。

  七、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一个道德标准,是市场经济下的标准。如果一个人的行为符合这个标准,就会受到表扬、鼓励,否则就要受到批评、贬损。如果一个人用自己的知识、技术、体力劳动去赚钱、获取经济利益,就符合诚实信用的要求。现在法律把诚实信用规定下来,成为一个法定原则,具有普遍的效力。同时,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授权性原则,由法官根据案情酌定运用。诚实信用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违背诚实信用应受到制裁,符合诚实信用就应受到保护。如果法官认为,案件当事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就应该对相应的当事人作出不利的裁判。依据此原则,无论什么样的新奇案件,法官都能公正地进行判决。

  举例:1994年,最高法院复文第2号批复,一个债务人欠了许多债权人的债务,当他无力归还时,其中一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了协议,以该债务人的房屋抵押所欠该债权人的债务。其他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取消该抵押协议。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债务人无力偿还所有债权人的债务时,一个债权人提前下手,与债务人达成抵押协议,以保全自己的利益,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这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因此最高法院批复,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这是一个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例子。

  八、法官直接创设法律规则

  法官创设法律规则裁判了法律上没有规定的案件,虽然没有法律依据,但这是不得已而为之之事。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如果运用以上几种方法均不能使案件得到有效解决,则必须自己创设法律规则。不允许法官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不裁判案件。

  举例:北京市朝阳区裁判的吴祖光侵权案。被告国贸中心的售货员,无端怀疑两个消费者偷了商场的商品,对两个消费者限制人身自由并进行搜身,最后证明两消费者是无辜的。作家吴祖光以《高档次的事业要有高档次的员工》为题,发表文章对该事件进行了批评。国贸中心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吴祖光侵权。吴祖光是否构成侵权,法律无任何规定。但是本案中,吴祖光批评坏人坏事,与市场交易无直接关系,但也没有法律规定要保护公民批评商家违法行为的权利。朝阳区法院最后判决: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吴祖光在报刊上发表《高档次的事业要有高素质的员工》的文章,批评原告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吴祖光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判决也符合我讲的公式S=T。如果都不敢批评坏人、坏事,那我们的社会还能进步吗?正当舆论监督,应受法律保护。这个判决作出以后,在全国各地产生了很大影响。

深圳中级法院在1998年时,审理了一个泰国国贸商场诉杨剑昌案,判决书写道:被告人在履行职务的同时,将报告投递报刊发表,其主要内容基本属实,应认为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范围,因此判决杨剑昌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这也是对正当舆论监督的认可。


               第四讲  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

  不确定概念在法律上有好多,这类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具体,比如显失公平的行为可以撤销,什么叫显失公平,并没有具体规定。这种法律规定称为不确定概念。立法机关不可能把任何事情规定得都很详细。怎样补充不确定的概念,称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

  举例:台湾民法规定,行为不得违背善良风俗和习惯。台湾一“包二奶”案件中男女双方订立了协议:女方一旦终止同居关系,需将不动产返还给男方。一段时间后,女方不愿意继续保持同居关系,这时,男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女方返还不动产。法院认为,原告当初与被告同居时,为了占有对方,便赠与房子;现在被告要求终止同居关系,原告便要收回房子,这对于女方而言太吃亏了,显失公平。最后法院判决:原告垂涎于女方的年轻、美貌,诱使同居,达到长久占据的目的,以至钳制,其约定违背善良风俗,应认定为无效。善良风俗在我国民法中称社会公德。

前面谈到被告国王大饭店建筑时越界占了原告2平方米土地的案件。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据台湾民法关于越界建筑应当拆屋还地的规定,其中第二个请求,已经在当然解释时讲到,现在来讲第一个请求。公民无权滥用自己的权利。本案应当认定原告的第一个请求是在滥用权利,因此判决驳回原告拆屋还地的请求。这是对权利滥用这一不确定概念所做的补充。顺便提到,权利滥用原则自产生以来,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什么叫权利滥用呢?法院判断时一直采用主观标准,只在权利行使“专以损害他人为唯一目的”时,才认定构成权利滥用。如果法官允许了原告的起诉请求,因为恢复2平方米土地,而拆掉饭店,损失就不止于2万美金。因而台湾法院判决:原告为了恢复其被占的2平方米土地,请求被告拆毁10层高楼的饭店,其行使权利所获得的利益甚微,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害巨大,应认定原告的权利行使其实已经构成权利滥用,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

  1992年,最高法院的27号函就湖北省企业与重庆市企业的煤气表散作供应合同纠纷案进行了答复。该案中,因国家调整原材料保护价格,供方要求解除合同,需方不同意,引起诉讼。最高法院在27号函中指出:合同生效以后,由于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外壳的价值,由合同签订时的4400元/吨,上调到16000元/吨,致使合同约定履行将对当事人一方显失公平。因而,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显失公平”原则的规定,显失公平的行为可以撤销。这是对显失公平原则进行价值补充的体现。

  某地方法院审理的啤酒瓶爆炸案件,法院引用了产品质量法第29—34条。第34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具有对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本案判决:各种产品都可能具有或大或小的危险,如果危险发生在产品的使用价值范围内,例如喝酒使人喝醉,属于合理危险;如果是喝酒醉死人案件,就属于合理危险,酒如果醉不死人,不就成了饮料吗?反之危险产生在产品的使用价值范围之外,例如本案啤酒瓶爆炸伤人,就属于不合理危险。产品的不合理危险致人伤残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讲 利益衡量


  什么是利益衡量?利益衡量,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才兴起的一种新的法律适用方法。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在案情事实查清后,不急于去翻法规大全和审判工作手册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比较判断作为实质判断,在实质判断的基础上,将寻找法律上的依据。我们经常听到法官私下议论判决中情与法的冲突,即是证明。他们说某某案件的判决,虽然合法,但于情于理不合;某某案件的判决,虽然合情合理,但于法不合。

  举例:保姆要求分割遗产案件。彭某某夫妻雇了一个保姆,凶犯王某向彭某某借钱不成,便怀恨在心,将彭某夫妇二人砍死,并致保姆伤残。保姆请求法院判决将彭某某夫妇的遗产由自己继承。经请示上级法院的意见,审理该案件的法院认为,住在彭某夫妇家中的保姆,被凶犯杀伤致残,而彭某夫妇也同时遇害身亡,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蒋某并非因保护雇主一家的生命而致伤残。但与此同时,一方面保姆住在雇主家中,带了3个月孩子,遗产可以包含保姆的劳动报酬;另一方面按照民法规定的雇佣人责任的原则,受雇人在受雇期间遭到了损害,应由雇方承担责任。继承法第14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采扩张解释方法,最后判决适当分给保姆遗产以作补偿。

  举例:天津发生的“泥人张”案件。“泥人张”艺术是无形资产,应由“泥人张”的后代继承。但因战乱,这个艺术濒临失传。全国解放后,被告“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将“泥人张”艺术从失传的边缘挽回。改革开放后,“泥人张”的传人便跳槽单干,并将“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告上法庭,控告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和原告成为“泥人张”资产的共同所有人。该判决无任何法律根据,判决结果是不合适的。比如,如果我们看到路边某个房子破坏了,然后我们把房子修好,把房子据为己有,显然是不合适的。虽然我们付出了劳动,但房子仍不是我们自己的。该案中,被告使用“泥人张”称号的时候,原告中的很多人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长时间未提出异议,应认为已经得到默认。改革开放后,“泥人张”传人跳槽出来,不但不感激被告抢救、保全了这一艺术之恩,反而状告被告,这是过河拆桥的做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而,应驳回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不构成侵权。作出该判决后,应找到妥当的法律根据。

  举例:1993年底,我国房地产市场发生的一起经济案件。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00万元,乙银行要求甲公司以2处房产进行抵押,2处房产共价值1800万元。甲乙双方协议:借款期限届满,若甲方不能还款,则将2处房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流抵押,是民法所禁止的。合同到期后,甲公司还不上贷款,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执行协议规定,将2处房产判给乙方所有。实际上,两处房产的价值远远超出了1800万元。但此后不久,房产落价,2处房产价格又降到1000万元之下;原告马上改变诉讼请求,要求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诉称条款属于流抵押条款,是法律禁止的,是无效的,现在不要房子了,要求被告归还1000万元贷款。法院能否满足原告的要求呢?若满足了,法律便无公正可言。我国物权法上有一原则,叫物权法定,当时,法律尚无禁止流抵押的规定。因此,法院判决:按照合同合法的原则,判决合同有效,将2处房产判给原告所有。

  举例: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了,合同签订的时候,房地产市场的价格是向上的。但合同签订之后,房地产市场的价格却下跌了。买房人遂向法院起诉,称:出卖人曾向银行设定了抵押,如果办了抵押登记,在转让的时候,有告知银行的义务,要告知受押人抵押物已抵押的情况;如果未告知,则该合同无效。法院认为,如果办了抵押登记,有告知的义务,本案未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没有告知的义务,该买卖合同有效。

  总之,法官对疑难重大案件,作出判决后,要找出法律上的根据是很容易的。审理案件时,可以找到很多判决方法,只要判决结果是公正的,是合情合理的,我们总会找到正确的判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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