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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浅析

 崔涛律师 2016-04-13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活动,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也是法院一项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影响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也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民事裁判的质量和效率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活动,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也是法院一项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影响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也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民事裁判的质量和效率。但长期以来,由于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民事送达程序未能受到应有的重视,立法虽然规定了一些送达方式,但不够详尽实用,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如送达地点过于苛刻、留置送达程序繁琐、公告送达欠缺规范性等的问题。因而,作为保障司法程序公正之一的送达程序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框架下,显示出其改革的必要性。笔者结合司法审判工作经验、学术理论界主流观点和民事诉讼送达实践现状,于本文仅就民事诉讼送达制度作出系统研究,期作美芹之献,供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参考。

  一、送达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二、送达回证

  送达回证,是人民法院用以证明完成了送达行为的格式化的诉讼文书,其基本内容包括:送达法院的名称,受送达人,送达的诉讼文书的名称,送达的处所和时间,送达的基本情况,受送达人或有关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

  三、送达模式

  送达模式可以分为依职权送达、依申请送达和当事人送达。英美法系国家采当事人主义送达模式,诉讼当事人有义务将诉状副本等送达被告。在英、美等国家,当事人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要求法院送达,即为依申请送达。大陆法系国家采职权主义送达模式,法院依职权进行送达,当事人不承担送达义务。我国采取职权主义送达模式。

  四、送达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机关只有一个即人民法院,对送达人则未予明确,实践中执行送达任务的通常是案件的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或司法警察。

  五、送达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的方式有以下六种:

  (一)直接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直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又称交付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派专人将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是送达方式中最基本的方式。即是说凡是能够直接送达的,就应当直接送达,以防止拖延诉讼,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在一般情况下,受送达人是公民的,由该公民直接签收。该公民不在时可交由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但是,在离婚案件中,本人不在,如果家中没有其他成年家属,只有对方当事人的,不宜采用由对方当事人签收的方法,因为双方有利害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的交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的交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该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交由其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但是,根据《民诉意见》第八十四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因为调解书一经接受,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不接受,即视为调解未能成立。但同时规定,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及《民诉意见》第八十一条至八十三条规定了留置送达方式。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无理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的送达方式。但是《民诉意见》第八十四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

  (三)协议送达

  协议送达也称“电子送达”。《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协议送达方式。协议送达就是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协议送达需要注意:传真、电子邮件等新的送达方式采取的是到达主义,收到方有效,也就是说,采用协议送达方式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得采用协议送达方式。

  (四)委托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和《民诉意见》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委托送达方式。委托送达送达,是指负责审理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时,依法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委托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负责审理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称为委托法院,接受送达任务的法院称为受托法院。委托送达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相关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邮寄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和《民诉意见》第八十六条规定了邮寄送达,是指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将所送达的文书通过邮局并用挂号信寄给受送达人的方式。实践表明,法院采用邮寄送达通常是受送达人住地离法院路途较远,直接送达有困难时所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根据《意见》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转交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民诉意见》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转交送达方式。转交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收,然后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转交送达有三种情况:1、受送人是军人,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2、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3、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监所、机构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并以其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为送达日期。

  (七)公告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民诉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公告送达方式。公告送达,是指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办法将诉讼文书公诸于众,经过一定时间,法律上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公告送达必须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前五种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适用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为公告期满,视为送达。《民诉意见》第九十条,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说明。

  六、送达的特征

  (一)送达是法院的职权行为。因此,当事人向法院送交诉讼文书的行为不是送达。

  (二)送达应当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未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送达不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

  (三)送达的对象是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递交的是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

  七、送达的效力

  送达的效力是指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送达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送达的效力因所送达的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的内容不同,而有不同的体现。送达的效力有以下几方面的表现:

  (一)判决书、调解书的效力开始发生。比如,二审判决书,一审、二审的调解书送达后,判决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关的诉讼期限开始计算。例如,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上诉期限从送达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知晓时参加某一诉讼活动,若不参加,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被告接到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法院可缺席判决;被告必须到庭的,可强制其到庭。

  (四)标志着有关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或消灭。比如,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标志着法院与被告产生了诉讼上的法律关系;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了二审判决,标志着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诉讼上的法律关系消灭。

  八、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三大原则

  (一)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在美英等西方国家是一条宪法原则,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这条规定保护全体公民的既得权利,并且使这些权利和天赋人权、社会契约等理论联系起来,成为一种免为立法机关所侵犯的自然权利。正当程序应成为民事送达制度的主要指导原则。

  (二)参与原则

  民事诉讼的参与原则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素之一。参与原则是指当事人能够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其核心思想是,那些权益可能受到裁决影响的人,应有充分的机会参与法庭裁判的形成过程,并能以自己的行为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积极而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当一个人在可能对自己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裁判形成过程,不能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不能向裁决者展开充分和富有意义的论证、说服和交涉,就不会认为这个对自己不利的裁决是公正的,就会有一种被欺辱的感觉。诉讼文书送达制度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以程序主体的身份充分参与诉讼活动,使受送达的人有一个公正的机会对受送达的信息及时和充分地了解。因此,送达是诉讼参与的必然要求。

  (三)充分、合理性原则

  这是送达诉讼文书的具体标准。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了适当的送达形式,应被适当地加以利用,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当事人进行送达以通知其诉讼,以使当事人尽可能地得到诉讼通知。比如:公告送达的效力。以美国为例。其最高法院认为,在确定登报公告是否符合充分通知要求时应考虑邮寄通知的费用、原告是否掌握受益人的姓名和地址等因素。对银行已掌握姓名和地址的受益人来讲,用登报公告送达通知是不充分的;而对银行未掌握姓名地址的受益人来讲,登报公告则是合理的方式。

  九、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

  或许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与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相比较,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给予送达程序足够的重视,从而在实践中引发了一些问题,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审判的顺利进行,亟待进行完善。

  (一)对于送达地点的规定过于苛刻

  一方当事人即原告在人民法院立案后,法院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即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在实践中,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往往是由原告提供,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人口流动频繁,一旦原告提供的住所地地址有误或者不明确,法院在其他地点向受送达人送达就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二)诉讼文书签收人的范围过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该规定将诉讼文书的签收人限制为三类:一是受送达人,二是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三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这一范围将签收人的范围限制的过于严苛。实践中,送达人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找到被告后,被告却避而不见,而上述签收人也拒绝签收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使得送达工作也受到限制,给当事人规避法律留下了空子。

  (三)留置送达的条件过于繁琐

  对于留置送达,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送达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对留置送达又做了补充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这些规定提出了适用留置送达的三个前提:一是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不签收;其二,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其三,留置地点限于当事人的住所。

  在这些条件下,留置送达可能产生以下障碍:第一,见证人被限定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如果送达人对可能涉及的基层组织办公场所不熟悉或者路途遥远,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难以找到的情况下,送达人就无法找其他人作为见证人。第二,规定“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就将邀请见证人作为送达人的一项义务,但是法律却并未明确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的到场见证义务和相关法律责任。这样的规定,本身随意性就很大,是否到场见证完全取决于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相关人员的自觉性和法律意识。

  但一般情况下,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往往害怕承担责任,不愿惹麻烦,或者害怕当事人无理责难,影响邻里关系而拒绝见证,不愿意配合法院的送达工作,借故推辞,或者即使到场,也不愿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事实上,法院依法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达人是对其权利的尊重和维护,受送达人拒不签收,本身就是对司法机关及其职能活动的藐视,受送达人的消极不合作行为却让法院承担证明责任,这有损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指挥地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留置送达的适用作了些微调整,但其仅免除了送达人员在见证人拒绝于送达回证上签章情形下的不利后果责任,其仍要求送达人员必须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亦未能对留置送达的顽疾进行根治,留置送达的弊端仍旧存在。

  (四)公告送达的规定较为模糊

  公告,是人民法院就某些诉讼活动或者特定的人和事,依法向社会公开发布和张贴的告示性司法文书。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的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规定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目前,公告送达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如下:

  一是选择公告载体的随意性过大。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告送达既可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又可在报纸上张贴公告。这种公告载体规定的可选择性使得法院为了省事一律选择报纸公告,在受送达人无义务看报的情况下,就事实而言,受送达人实际了解公告内容的概率极低,仅存在可能性和偶然性。

  二是六十天的公告期间过长,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事实上,公告在更大程度上是程序意义而非实体意义,大多数当事人并不一定能看到公告,公告时间过长并没有实际效果,只会致使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阻碍了原告民事权益的恢复或实现,也降低了审判效率,对法院的公信力造成很大的损害;同时,审判期限过长,当事人诉讼成本,如律师费、耗费的时间成本等会相应提高,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因此,如何在缩短公告周期与强化公告效果之间求得平衡,是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十、我国民事诉讼送达程序的完善建议

  民事送达程序中出现的问题,妨碍了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进行,不利于法院及时公正的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这些实际问题,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放宽对送达地点的限制

  为了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不应对送达地点限制的过死,除了当事人的住所外,当事人的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所、事务所都可以成为送达地点,即以能找到当事人的场所为标准规定送达地点。另外,笔者建议通过立法确立随时送达制度,即除了上述场所,随时遇见受送达人的地方都可以成为送达地点。

  (二)适当扩大签收人的范围

  对于公民的送达,如果在住所地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交给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居人或其雇用的人签收。另外,在征得受送达人的邻居、房主或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由他们签收,同时制作送达通知粘贴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告知受送达人文书已经送交的情况、文书的性质、文书所交之人的有关情况,送达的法律效果等等,并在送达回证中记明。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送达,除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外,可以由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签收。

  (三)简化留置送达的条件

  针对我国现行留置送达的弊端,笔者提出如下两种改进意见:

  意见一: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送达方法,取消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的规定,考虑将留置送达简易化。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56条规定:“如没有任何人可以或愿意接收文书的副本,经执达员查询受送达人的地址准确,并在送达文书上记明查询事宜后,已进行的送达视为向住所或居所送达”。结合我国实际,只要受送达人无理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讲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详细的经过,通过拍摄送达现场的照片、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可视为送达。因为在留置送达中,是以拒收为条件的,受送达人不可能不知道有送达的事实,根本没必要邀请其他见证人到场见证。这种做法实践中已有采用,只需进一步通过法律来明确。

  意见二: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人邀请见证人的义务的同时,进一步通过立法明确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法定的见证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规定中明确法院可要求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收,其代收后于一定期限转交给被送达人,若不转交或拖延不转交,由立法授权法院可对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以保证法院工作的严肃性和送达的有效性。

  (四)细化公告送达程序

  前文已述,公告送达的规定过于模糊,公告的载体随意性太大且公告时间较长,不利于审判的进行。完善公告送达程序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固定选择公告的媒体。对于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方式规定的过于形式,当事人几乎没有看到送达内容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取消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的送达形式,而直接将公告刊登在报纸上进行送达。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都选择在报纸上进行公告送达,对于报纸的选择,也不能过于随意,现在主要集中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刊登,但是《人民法院报》的专业性太强,我们也应该考虑到,大多数当事人也不可能看到这类专业性太强的报纸。因此,可以考虑以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为辅的公告送达媒体。

  2、缩短公告送达的时间。在信息高速发达的今天,公告时间的过长对增进送达效果也无多大用处,能否有效送达不在于时间的长短,而在于送达的方式是否合适是否到位,只要送达方式合理送达到位,就能有效地送达,并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的效率。反观其他国家和地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公告送达,自根据本法前条规定开始告示之日起两周即产生效力。”台湾地区的民诉法第152条就规定:“公示送达,自将公告或通知书粘贴牌示处之日起,其登载公报或新闻报纸,自最后登载之日起,经20日发生效力。”因此,建议我国立法也应相应减少公告时间,考虑到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作法,将我国公告送达的公告期缩短为30日为宜。

  (五)拓展新型、现代化的送达方式

  随着生产力的飞速发展和科技的巨大进步,我国原有的送达方式已不能适应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不能满足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目前,由于科技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电话、传真、计算机网络已日益普及,采用现代化送达方式已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电话送达。这种方式成本低、效率高。电话通知后,可将电话录音或者通话记录作为送达证明记录在卷即可完成送达;又如电子邮件送达。法院可以通过网络以邮件的形式向当事人的邮箱发送诉讼文书的电子版,当事人接收后再通过电子邮件将送达回证发回即可完成一次送达。在我国,司法实践已在部分领域进行了有益尝试,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指出:“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送达方式。通过以上方式送达的,应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因此,民事诉讼法立法应当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赋予各种新型送达方式以合法地位。

  十一、结语

  综上所述,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活动,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也是法院一项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影响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也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民事裁判的质量和效率。目前我国法律对民事诉讼送达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不规范的送达,以致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同时有损法律的尊严,然而,确立科学合理的送达机制,对于保证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呼吁给予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更多的关注,根据实践现状和形势发展需要,期望有关部门对民事诉讼送达制度作出更详细统一的规定,以期推动民事诉讼活动得以正常、有序、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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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刘光辉:《论我国民事送达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2007年11月9日载于“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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