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项税额转出(含不得抵扣,以下简称进项税转出)也是基于一定的原理,各国概莫例外。 主要基于两点: 一、证据无法表明:销售方依法承担了代收义务,且该代收义务已经被税务局知晓从而发生了代缴义务,比如扣税凭证不规范。 二、产品在该环节退出了生产流通领域(是指退出了增值税链条,含进入消费环节、简易计税和免税环节、进入非增值税应税领域、因管理不当导致的损失等)。 结合我国增值税政策,具体如下: 简易计税的计算公式为:含税价/(1+征收率)*征收率,对应的进项不能抵扣,当征收率为零的时候,即为免税。 对于简易征税,不能是纳税人的义务,而是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的权利。既然征收率为零时尚且为权利而不是义务,更何况征收率不是零的时候,举轻明重可知;当然,更重要的是:增值税是对最终消费者课征的税收,纳税人只不过是代收代缴代垫付的角色,当购买方不是用于个人消费的时候,理应退还其垫付的增值税税款,否则既有违税收法定原则,也和增值税的基本原理相悖。 将依据征退税率差计算出来的那个免抵退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作为进项转出明显是错误的,如果出口方系没有任何进项的第一产业呢?或者说进项总额低于“免抵退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呢?实际上,他就是一个价内销项(只是已经计算了销售额,当同时计入成本)。 笔者认为:出口货物应该实行严格的零税率,对国内货物的留抵税额也予以退税,不分出口退税还是内销退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抵扣本身是一种退税,间接退税。增值税的基本原理就是:购买的产品如果用于消费不退税,如果用于继续生产和流通则退税。故而在此为理所当然,比如,购买的旅客运输服务。 总之,衡量进项税额是否允许抵扣,重点在于,其所负担的增值税税款,是否由上家承担了代收代缴义务;当然,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本身就没有实际交易,则开票方不应缴纳税款(就这点来说,我认为总局的2012年第33号公告值得商榷),受票方也不宜抵扣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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