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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方有履约不诚信的历史,另一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上海张春光律师 2016-07-26
裁判摘要:合同一方在之前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再违约,有履行合同不诚信的历史,这足以使合同相对方质疑合同一方履行新合同的诚意,在此情形下,合同相对方应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案情简介:2010年12月23日,三冶公司即以顺电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基于法院的保全行为,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工程欠款支付协议》,但顺电公司并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9月26日,三冶公司因顺电公司拖欠工程款问题再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查封顺电公司财产后,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顺电公司分期履行付款义务,三冶公司应继续施工,并申请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三冶公司未继续施工,顺电公司也未付款。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1651号】:本案中三冶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和解协议》的行为,应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考虑。依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23日,三冶公司即以顺电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基于法院的保全行为,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工程欠款支付协议》,但顺电公司并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9月26日,三冶公司因顺电公司拖欠工程款问题再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查封顺电公司财产后,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顺电公司分期履行付款义务,三冶公司应继续施工,并申请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以上事实表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顺电公司违背基本诚信原则,一再违反合同义务,迟延付款,损害了三冶公司合法权益。《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三冶公司应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以及继续为顺电公司施工,但协议并未明确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次序。鉴于顺电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欠款支付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违约在先,足以使三冶公司质疑顺电公司履行《和解协议》的诚意,在此情形下,三冶公司应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顺电公司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前,有权拒绝履行其义务,以避免进一步的损失。据此,一、二审法院对顺电公司提出的三冶公司违约在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顺电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评析: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条规定并未说明合同当事人先后履行顺序产生的原因是什么,一般理解为合同的约定,但是本案例告诉我们合同一方有一再违约的历史,另一方有理由怀疑其履约的诚意,为避免自己再次“上当受骗”,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可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这符合法理,也符合情理。本判例对法律进行了扩大解释,但是这种解释符合法理,也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有助于实现公平正义,有助于促进诚信,值得赞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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