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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莫混淆“营改增”中的兼营行为和混合销售

 songsgt 2016-08-05

切莫混淆“营改增”中的兼营行为和混合销售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分别对兼营行为和混合销售作出规定。
    兼营行为和混合销售作为两个不同概念近似又存在差异,纳税人容易混淆并引发相应的涉税风险。
    企业应严格区分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准确适用税收政策;发生兼营行为时,应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应税行为的销售额,避免被从高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不分别核算不得享受免税、减税优惠。
    
兼营行为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本次“营改增”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征收率。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
    例如:某试点一般纳税人既销售不动产,又提供经纪代理服务,如果该纳税人能够分别核算上述两项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则提销售不动产适用11%的增值税税率,提供经纪代理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如果该纳税人没有分别核算上述两项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则销售不动产和提供经纪代理服务均从高适用11%的增值税税率。
    “营改增”后,增值税的适用税率包括17%、13%、11%、6%和零税率五种,征收率主要有6%、5%、4%和3%四档。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兼有上述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增值税应税事项,但未能对上述事项分别核算的,则根据其实际经营的应税事项中适用最高一档的税率或征收率进行征收。
    兼营减税、免税项目。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混合销售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    增值税。上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理解混合销售行为应从以下两方面掌握:一是,为什么有混合销售的规定?此次营改增后,营业税全部改征增值税,已不存在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概念。但如果销售一个茶杯都要划分货物与设计,分别按17%和6%分别征税的话,又改变了税制改革的初衷,也使本来简单的问题复杂化。
    因此,《试点实施办法》增加了混合销售的表述,明确处理原则,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是,如何确定混合销售行为?从混合销售行为的定义中可知,鉴别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标准是以一项销售行为是否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尺度的,那么,在实际工作中,应该如何来确定什么行为是混合销售行为呢?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有两点,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项行为必须即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其“货物”是指增值税条例中规定的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服务是指属于改征范围的交通运输服务、建筑服务、金融保险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等。
    在确定混合销售是否成立时,其行为标准中的上述两点必须是同时存在,如果一项销售行为只涉及销售服务,不涉及货物,这种行为就不是混合销售行为;反之,如果涉及销售服务和涉及货物的行为,不是存在一项销售行为之中,这种行为也不是混合销售行为。
    
案例解析
    案例1:A公司从事电脑批发零售,也从事软件开发业务。A公司与B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由A公司向B公司销售一批专用电脑设备,价款100万元,A公司另外要向B公司提供与该批电脑设备有关的软件开发服务,价款也是100万元。A公司销售电脑设备,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提供软件开发服务,适用增值税税率为6%。
    问题:如果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合同,既约定电脑设备销售事宜,又约定软件开发服务事宜,A公司该如何计算缴纳增    值税?是分别计税,还是必须将两个应税项目合并成一项交易,按混合销售计税,统一适用17%税率?如果双方签订两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电脑设备销售事项,另一份合同约定软件开发服务,A公司又该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分析:如果按混合销售缴纳增值税,A公司的销项税额是34万元(200×17%)。如果允许分别计税,A公司的销售税额是23万元(100×17%+100×6%)。前者比后者多出11万元。
    本例中A公司究竟应该按哪种方式计税?之前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概念是由同一纳税人在同一项销售业务中,跨越增值税和营业税两个税种,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行为,此次混合销售的概念改变为同一纳税人在同一项销售业务中,混杂增值税不同税目的业务,既涉及货物又涉及营改增应税服务的行为。
    本案例中,A公司向B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是建立在向B公司销售电脑设备的基础上的。因为如果A、B两公司之间没有发生电脑设备销售行为,B公司就不可能接受A公司的软件开发服务。显然,电脑设备销售与软件开发构成混合销售行为,两者形成主次关系,前者是主要应税项目,后者构成次要的、辅助的应税项目。
    至于A、B公司是签订一份合同还是两份合同,这与混合销售行为的认定没有任何关系,混合销售的判定标准不是以合同,软件开发服务是建立在电脑设备销售行为之上的,故有关销售行为应认定为单一销售行为。因此,A公司电脑设备销售及软件开发服务应认定为混合销售。
    正确的缴纳增值税计算是:A公司的销项税额按是混合销售计税=100万元(销售一批专用电脑设备价款)+100万元(该批电脑设备有关的软件开发服务价款)×17%=34万元。
    案例2:C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钢材销售、建筑用脚手架租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2016年6月销售200吨螺纹钢给D公司,不含税售价每吨2200元,货物由C公司车辆运输至D公司,运费每吨129.87元;出租脚手架给C建筑公司收入50000元;公司店面出租收入10000元。
    各项收入账务上已作分别核算,请问C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如何缴税?分析:C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发生在全面营改增之后,销售螺纹钢并负责运输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因为该公司销售货物螺纹钢销售行为涉及螺纹钢运输服务,螺纹钢运输服务与销售螺纹钢销售有着直接的关系,是同一项行为,因此可以判定为混合销售。
    C公司从事货物零售,其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至于销售螺纹钢和出租脚手架、店面大家很容易分清不是一种销售行为,而是两种不同的销售行为。不销售螺纹钢,同样可以可出租脚手架、店面,出租脚手架、店面不建立在销售螺纹钢基础之上。因此收取的运费按货物销售缴纳增值税;脚手架和店面出租则属于兼营行为。由于各项收入账务上已作分别核算,因此税率可按相应的应税行为适用,不必从高。
    C公司的增值税应税收入=(2200+
129.87÷1.17)×200+50000÷1.17+
10000÷1.11=513944.05元。
    增值税销项税额=2200×200×17%+
129.87÷1.17×200×17%+50000÷1.17×
17%+10000÷1.11×11%=8682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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