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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现成”——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技巧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6-09-12

 

文/王立强 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法律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但并未规定股东行权的具体程序,最高院也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而在股权转让实务当中,如何具体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主张权利的时间点、程序等,都会极大的影响该制度带来的价值和效益。因此,有必要进行一番探究。


让我们从一个经典案例说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05/235:44)刊载了上海二中院审理的《中静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诉电力公司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案情简介如下:


中静公司与电力公司是新能源公司仅有的两方股东。电力公司欲转让其股权,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但中静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因电力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遂于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挂牌底价为4869.1万元。挂牌期间,仅有水利公司一家摘牌。电力公司在挂牌之初就反复通知另一股东中静公司,但中静公司拒不进场交易,却在挂牌期满前最后一日向产交所提交申请,要求中止交易。挂牌期满次日,产交所促成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以挂牌底价成交。同日向中静公司发出《不予中止交易决定书》。交易双方向工商局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未果。中静公司遂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将电力公司、水利公司诉至法院,把新能源公司、产交所作为第三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其他股东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处所涉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拟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方式、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等多项主要的转让条件。……电力公司确定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水利公司后,并未将明确的拟受让人的情况告知中静公司。故而对于中静公司及时、合法的行权造成了障碍。而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故不能当然地认定中静公司已经放弃或者丧失了该股东优先购买权。”产交所无权处置当事人优先购买权纠纷,收到中静公司的中止交易申请后应立即停止交易。


因此法院判决:“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转让的第三人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内容、条件,与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相同。”


细细思索这个案例,我们会发现,中静公司的法律团队在这次股权收购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产生出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依靠法律团队的专业策略意见,中静公司在同意股权转让时即提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坚持不进入产交所参与竞价,而是在竞价结束之际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且,中静公司提前采取措施,冻结了新能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中静公司原本期待产交所能尊重其优先购买权而由其直接与电力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拒后,又通过司法救济,最终成功实现以挂牌底价完成了股权收购。


此次诉讼,看似暗礁林立、波涛汹涌,但我相信中静公司的法律团队的内心是笃定的。这份笃定,来自于他们对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深入理解和把握。该如何理解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呢?我们从中提出以下三个问题:


1、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需要参与竞价?


公司法之所以在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其‘人合性’要求股东间投资合作的‘合意’,即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精诚合作来成立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内涵,说到底就是股东在社会上的个人信用的可依赖性以及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和紧密合作。”也就是说,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在于尽量维护原股东会成员的稳定和信任,减少股东间冲突的可能性,以利于公司的存续和发展。


基于以上价值考量,公司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潜台词是:“未经大家伙一致同意,就不欢迎新面孔进入我们的团队”。基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考量,我认为,其他股东不需要参与竞价,他只需要“捡现成”。我们可以想象这样一幕场景:


一群外来人经过激烈的竞价,其中一个买家脱颖而出,价格已经谈妥,合同条款亦全部拟定完毕,该买家就要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时,其他股东站了出来,一脚把这个倒霉买家踹开,然后在合同的受让人处签字、盖章。交易达成,然后随着“呗儿”的一声响,香槟和彩带从天降落。


让我们回到理性的现实。其他股东不参与竞价,捡现成,站在外来人的角度看,这真的很不公平。事实上,就有一些法律人士发表过文章,谴责优先购买权制度,理由是其他股东不参与竞价,不承担竞价、磋商的成本,到最后却轻易的获得出让的股权,这对其他外来人不公平。


对外来人看似很不公平,但这恰恰是公司法制度设计想要达到的目的----让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中占据一定程度的优势地位,从而保护原股东会的人合性。而外来的竞买人已知其他股东不肯放弃优先购买权,但仍然愿意承担风险去竞价、磋商,以达到进入一家公司的股东会,成为股东团队新成员的目的。这是外来竞买人作为理性经济人自愿承担的风险,故对其并没有真正的不公平。


而且,优先购买权制度中其他股东不参与竞价对出让股权的股东也是有利的。这是因为,外来竞买人如果对公司股权志在必得,为了吓退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他就要尽量提高竞买价格,只要不超过他愿意承受的最高价格。这实际上就使出让股权的股东的交易利益最大化了。


反过来说,如果其他股东需要参与竞价,那么外来竞买人只要提高一点点价格或其他购买条件就可以覆盖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在竞买中就没有任何优势地位,所谓的优先购买权也就完全形同虚设了。再进一步讲,如果出让股权的股东与外来竞买人恶意串通在股权竞买中肆意提高股价,而其他股东为了维护股东团队的稳定和信任,防止外来的恶意收购者,将不得不支付远超过股权真实价值的价格。这显然是与公司的人合性相违背的。


2、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外来竞买人是否仍然有权竞价?


承接上一问题的论述,如果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外来竞买人仍然有权竞价,实际上会使优先购买权形同虚设。因此,外来竞买人竞价的结果就是最终的交易条件。要么由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接受这个交易条件获得股权;要么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由外来竞买人以该交易条件获得股权。


3、本案判决是否侵害了电力公司的财产权?


本案股权交易中,中静公司不进场交易,不参与竞价,只有水利公司一家摘牌,导致最后以底价成交。如果中静公司进场交易参与竞价,成交价格上涨的可能性非常大。这似乎对电力公司不公平,损害了其财产权。但事实上,中静公司仅是在合法的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没有实施任何违法、侵权行为,故不可能对电力公司构成侵权。


交易的股权没有得到充分竞价,究其原因,一方面可能是因为该股权的流通性不足,电力公司也没有积极多方联系其他买家参与,另一方面是因为水利公司的决策团队没有充分认识到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内涵,没有主动抬高收购价格,从而错失了交易机会。

 

 

 

 

实习编辑/代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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