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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要求返还超过法律规定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

 樟榆原创诗词 2016-10-14
2012年4月,原告饶某在被告向某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从2012年4月27日起按月息五分(即每月3000元)向被告向某某支付利息。原告饶某某陈述一直按月息五分支付至2013年8月27日止,共计支付48000元。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原告以该规定第26条为由,要求被告向某某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返还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对于争议焦点1,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支付利息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其主张权利,也应该在2015年8月27日之前,现原告起诉是2016年8月25日,其诉讼时效早已超过。另一种意见认为,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才正式实施,故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二年内向法律起诉,而本案中诉讼时效应于2017年9月1日后才过诉讼时效,故该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具说服力。对于争议焦点2,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借款的利息支付时间发生在2013年8月27日以前,而上述法律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才正式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后实施的法律不能影响之前的法律行为。虽然在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内法律明确规定,借款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未明确表示超过部分可以退还,且原告给付利息的行为已然生效,应视为对被告要求支付利息行为的自认。故原告返还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否则将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性,更是对人们期待信赖利益的破坏。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内法律明确规定,借款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正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才有了向被告要求返还的依据,本身就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在有了相关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自然可以要求返还,这样做是符合立法的初衷,也更有利于打击高利贷行为。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符合立法初衷,且真正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之前所发生的借贷纠纷中,能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收到高额利息的案件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收到高额利息的案件相比,明显后者数额少之又少,这些做并不会导致社会秩序的稳定。对人们期待信赖利益的破坏也应该是基于合法前提下的保障,对于非法期待信赖利益破坏又何尝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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