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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从脚手架摔落,一审劳动关系,为啥二审认定承揽关系?

 半刀博客 2016-10-29


文 周红梅 安康中院民二庭 

作者授权发布。荐稿信箱:ldfgc123@126.com,诚邀更多地区法院、劳动仲裁部门与本刊联系,推荐优秀稿件,展示最新工作动态及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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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12年12月6日,腾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旬阳县振旬路“鼎盛大厦”商住楼水电安装及通风工程,并聘请张X为工程管理人员。2014年5月28日,陈X经张X联系,与其父陈X学一起到腾X公司承包的“鼎盛大厦”商住楼水电安装及通风工程,从事空调通风孔打钻工作。陈X与张X口头约定,完成打洞施工即付打洞费2万元。施工的设备是陈X自备。2014年5月29日,陈X开始施工。当日,陈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打洞费壹万元整”。2014年6月11日,陈X、陈X学在工作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二人同时受伤。2015年9月8日经旬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旬劳人仲案字(2015)10号裁决书裁决,陈X与腾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24日,腾X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 11月4日做出(2015)旬阳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陈X在2014年6月11日受伤时与腾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宣判后,腾X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打洞费用10000元认定为预支工资报酬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进行施工获取报酬,与上诉人形成承揽关系;张X未对被上诉人的打眼工作进行管理监督,被上诉人不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焦点


原告腾X公司诉称,陈X与腾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作业实质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进行施工获取报酬而形成的承揽关系。劳动仲裁将承揽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认定错误。被告陈X辩称,在工作中陈X接受腾X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并自腾X公司处领取了10000元的劳动报酬,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腾X公司诉请不实,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裁判要旨


原原审旬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腾X公司具备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其承包的水电安装及通风工程属于该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范围,陈X从事的通风孔打钻作业属于腾X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之内,腾X公司聘用技术管理人员张X对陈X的施工作业安全、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预支了部分劳动报酬,综上,认为双方之间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属劳动关系。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通风孔打钻工程施工,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在施工中,陈X自备施工设备,腾X公司仅提供脚手架。没有证据证实腾X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陈X,陈X也未接受腾X公司的劳动管理,陈X与腾X公司之间并没有从属性。陈X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腾X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腾X公司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在工作期间,腾X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但不能因此认为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管理。陈X与腾X公司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有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情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于2016年3月21日做出(2016)陕09民终7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5)旬阳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腾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


法官后记


劳动者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单位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单位给付报酬,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


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分在于:从属标准、报酬的发放、生产资料的提供、继续性标准、对完成工作时间约定不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争议的通风孔打钻工程,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仅口头约定费用,施工的设备是陈X自备,腾X公司仅提供了脚手架,陈X和腾X公司并没有从属性。本案中陈X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腾X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腾X公司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在工作期间,腾X公司可以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但不能因此认为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管理。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纠纷呈现出尖锐化、复杂化倾向。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带着施工设备求职已经成为一种较为常见的做法。这种求职者与用人单位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是一个复杂的、比较难处理的问题。准确区分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应从案件各自的特点及其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综合分析,逐一理顺,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区分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依法保护当事人权益,是人民法院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的职责所在。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民终72 号民事判决书


法规链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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