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偿还所欠其借款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用人单位偿还其借款。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借款纠纷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范围,劳动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审理。 【关 键 词】 仲裁 劳动仲裁 劳动合同 劳动者 用人单位 借款 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范围 不予审理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28日,昆明XX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此后杨XX至昆明XX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处工作并担任后勤主管,但昆明XX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未与杨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向杨XX支付过工资,且昆明XX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未为杨XX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杨XX于2009年6月13日离开公司。 杨XX以其于2007年11月8日至昆明XX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后勤主管,昆明XX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其约定每月工资为1 500元,并于2008年向其借款10 000元购买灯罩颗粒料,昆明XX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工资,亦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更未偿还所欠其借款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其与昆明XX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昆明XX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二十个月工资,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共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并为其补缴2007年11月8日至今的五项社会保险;同时偿还其借予公司的款项10 000元。 昆明XX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辩称:杨XX与其无事实劳动关系,杨XX实际上为其另一个股东王XX行使一些权利,杨XX所述的借款为股金,请求驳回杨XX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借款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审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由昆明XX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杨XX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13日的工资共计20 250元(1 500元/月×13.5个月);昆明XX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给付杨XX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共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16 500元;昆明XX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给付杨XX经济补偿金2 250元(1 500元×1.5个月);昆明XX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为杨XX补缴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13日的五项社会保险,双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按比例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费用;驳回杨XX的其他仲裁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因昆明XX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XX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其未按规定向杨XX支付工资,且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杨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杨XX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向杨XX支付自用工日之次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双倍工资、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杨XX主张的2008年5月1日前的工资,因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此项请求不能获得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杨XX与昆明XX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范围,故杨XX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昆明XX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所欠借款的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审理。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改,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八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仲裁申请书 仲裁答辩状 仲裁裁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杨XX与昆明XX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争议仲裁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仲裁法·仲裁程序·申请与受理·受理·受案范围 (A040302013) 【案 号】 官劳仲字(2009)第296号 【案 由】 劳动仲裁 【仲裁日期】 2009年08月12日 【权威公布】 被法律出版社《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劳动争议》收录 【检 索 码】 N0169+++++LYNKMG1109D 【仲裁委员会】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 【仲 裁 员】 段敏 【申 请 人】 杨XX 【被 申 请 人】 昆明XX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代理人】 赵锋(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代理人】 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杨XX。 委托代理人:赵锋,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昆明XX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X,公民代理,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杨XX诉被申请人昆明XX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此案,组成仲裁庭依法公开审理。申请人杨XX、委托代理人赵锋、张阳,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黎明、李X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7年11月8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后勤主管,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约定每月工资为1 500元,并于2008年向申请人借款10 000元购买灯罩颗粒料,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工资,也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更未偿还所欠申请人的借款。申请人杨XX现要求:(一)解除与被申请人的事实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个月的工资共计30 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16 5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 250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11月8日至今的五项社会保险;(五)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给公司的款项10 00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实际上是为被申请人的另一个股东王XX行使一些权利,申请人所说的借款为股金,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申证(1)工作证;申证(2)借条;申证(3)名片。 被申请人对申证(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发放的工作正与申请人提交的不一样,对申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经转为股金,认为申证(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申请人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被证(1)公司章程修正稿;被证(2)股东会决议;被证(3)股权确认协议;被证(4)合同协议;被证(5)股东结算单。 申请人对被证(1)、(2)、(3)、(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过庭审,本庭认定以下事实: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28日注册成立后,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后勤主管,但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工资,且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09年6月13日,申请人离开公司。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存在违法事实,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劳动报酬,为申请人补缴相关社会保险,并在申请人离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只是代表股东王万全行使股东权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委不予釆信。申请人主张的2008年5月1日前的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第五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本委不予审理。 由此,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作出仲裁裁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08年5月—2009年6月13日的工资共计20 250元(1 500元/月×13.5个月)。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16 5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 250元(1 500元×1.5个月)。 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5月1日—2009年6月13日的五项社会保险,双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按比例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费用。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39 000),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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